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苑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苑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五族街往中壢市區方 向行駛,途經五族街與五族街29巷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得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減速即貿然通行 ,適有告訴人黃慧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五族街29巷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左肩、左肘、左腕、左踝、右膝、 臀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對被告之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