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14號
TCDV,95,簡上,114,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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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卯○○
       庚○○
       壬○○
       己○○
       鐘連在
       鐘郭純梅
       鐘文隆
       癸○○
       子○○
       吳國猷
       丙○○
       乙○○
       戊○○
       丁○○
       甲○○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
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參、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 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 均屬同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更行起訴禁止之 規定,依法應予駁回。上訴人與靜萱療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蘇 偉碩間,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存在,其中 三十萬元屬薪資債權,其餘七百萬元部分係擔保向上訴人借 款購買以其妻王文心名義登記之十一筆土地,業已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提出相關事證,並經法院 函調中央健保局看診及健保紀錄查證屬實,且上訴人確實於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於靜萱療養院擔任主治醫師, 原審復未調取該案卷詳查,驟然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違民 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原審以被上訴人與蘇偉碩間委任關係 不存在為由,認定蘇偉碩無權代理簽發系爭三紙本票,惟被 上訴人對蘇偉碩,另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六號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廢棄發回更審,且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裁定審認,依雲林縣衛生局 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雲衛醫字第○九五○○○一八三八號函蘇 偉碩仍為目前靜萱療養院登記之負責醫師,不因被上訴人於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終止委任關係所影響,上訴人對於其內部 關係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縱有片面解除與蘇偉碩間之委任 契約,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撤銷或變更公司、營利事業、醫 療院所等負責人登記前,依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 條規定,蘇偉碩仍屬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代表靜萱療養院 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上訴人善意信賴衛生主管機 關之登記,而與之為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行為,依法自合法 有效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庭通知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健保南費二 字第○九三三○○○二一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 第五二一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一 筆及匯款紀錄單影本二紙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 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



均屬同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更行起訴禁止之 規定,依法應予駁回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 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 (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 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0八八號民事裁判、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 八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執蘇偉碩於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以靜萱療養院之名義開具系爭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以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四號給付票款事 件,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所出資創設之靜萱療 養院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被上訴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欲排除前開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強制執行法 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 為目的,與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不同,被上訴人該案均屬爭執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亦即屬於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問題,應 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救濟範圍,而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 得審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與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後兩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前後 兩訴之聲明亦非可以代用,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 反重訴禁止原則。次觀諸卷附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理 由中,並未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故本件原審判決亦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即屬無 據。
二、上訴人雖繼主張:被上訴人對蘇偉碩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廢棄發回 更審,且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裁定審認, 依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雲衛醫字第○九五○○○ 一八三八號函蘇偉碩仍為目前靜萱療養院登記之負責醫師,



不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終止委任關係所影響,蘇 偉碩以靜萱療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三紙本票, 非無權代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無代理權而以 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 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票據法第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 日,以全體同意之方式決議解除與蘇偉碩之委任關係,並將 該人事令公開週知,該人事令為上訴人所知悉乙節,為上訴 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參原審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二頁),蘇偉碩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既經被上訴人 終止委任關係,即已無代理權限,其卻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上訴人,其中三十萬部分,上訴人所舉 證據經核迄仍無法證明係為支付薪資所簽發者,其餘部分更 係為擔保其妻王文心之借款,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私人土地, 非因執行靜萱療養院業務需要而簽發系爭票據,已逾越代理 權限,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蘇偉碩自負票據責 任。次觀諸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一0七六號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其廢棄發回之理由,係謂:「…核與 被上訴人起訴狀指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全體 合夥人(被上訴人十七人)會議,同意委任上訴人蘇偉碩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並管理院務』云云(見同上卷五~七 頁),及其提出之法院假處分裁定僅列被上訴人卯○○及辛 ○○二人為聲請人(見同上卷七一~八一頁)不符。原審對 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究竟卯○○所代表之「鐘連在等九位股東」為何人 ?該受付股權買賣定金之「辛○○等七人」又係何人?該七 人已否將股權全數轉讓退出合夥?抑僅轉讓部分股權而仍有 出資?凡此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訴請確認本件委任關係不存在 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已嫌速斷… 」云云。惟參諸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 二五七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意旨即謂:「…合夥之事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 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亦即合夥如就合夥事務之執行, 於契約或決議另有訂定者,則依該契約或決議為之。聲請人 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事宜,受該合夥全體合夥人之 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應認已具當事人適格要件,合先 敘明。…」(參原審起訴狀證二第三頁第五行至第八行)等 語,經核該裁定理由內已明確揭示聲請假處分之卯○○及辛 ○○二人,係受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稽 ,可見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一0七六號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民事判決,其廢棄發回之理由,認其與原告另案所提 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所列全體合夥人為十七人 部分有所矛盾,應係誤認。且審究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 上一0七六號民事判決之其餘廢棄理由,對於該案第二審認 定被上訴人與蘇偉碩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未著墨,故 與本件之認定尚屬無涉。從而,上訴人猶主張其以靜萱療養 院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三紙本票,非無權代理云云 ,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復主張:上訴人與靜萱療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蘇偉碩 間,確有債權七百三十萬元存在,其中三十萬元屬薪資債權 ,其餘七百萬元部分係擔保向上訴人借款購買以其妻王文心 名義登記之十一筆土地,另依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五年二月八 日雲衛醫字第○九五○○○一八三八號函認定蘇偉碩仍為目 前靜萱療養院登記之負責醫師,不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 月五日終止委任關係所影響,上訴人善意信賴衛生主管機關 之登記,而與之為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行為,依法自合法有 效云云。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 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六四台上 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既與蘇偉碩解 除委任關係,該人事令為上訴人所知悉乙節,上訴人於原審 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足見上訴人應係 惡意取得系爭三紙本票,即確然無疑,自非善意信賴衛生主 管機關登記,而應受保護者,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即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上訴人猶主張其係善意信賴衛 生主管機關之登記,而收受訴外人蘇偉碩簽發之系爭三紙本 票,且具有對價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肆、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原   告 辛○○
 卯○○
 庚○○
 壬○○
 己○○
 鐘連在
 鐘郭純梅
鐘文隆
 癸○○
 子○○
 吳國猷
 丙○○
 乙○○
 戊○○
丁○○
 甲○○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靜萱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蘇偉碩
被   告 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寅○○持有靜萱療養院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參拾萬元、肆佰萬元、參佰萬元)之本票參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被告靜萱療養院為發票人與被告寅○ ○為受款人間之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緣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59 號之被告靜萱療養院為原告 17位合夥人於民國89年7 月所出資創設,並委由具有精神科 醫師資格之原告辛○○為首任負責人,原告另成立靜萱醫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靜萱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購買 土地興建醫院,並將前揭房地信託登記於辛○○醫師名下; 後於92年9 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會議,同意委任蘇偉碩醫 師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經蘇偉碩同意後,於92年10月 1 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蘇偉碩名義。未料,蘇偉碩受委任後 竟對外謬稱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否認全體合夥人之利益; 且靜萱療養院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接受健 保局撥入健保費)及斗六大崙郵局帳戶之二個印鑑章皆由原 告卯○○保管,蘇偉碩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竟向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謊稱印鑑章遺失,而欲變 更印鑑章由其自身使用;另蘇偉碩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將健保費由原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 分行轉撥入蘇偉碩擅自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 內;原告乃於93年2月5日將蘇偉碩解除委任,並對蘇偉碩提 出假處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假處分 裁定於93年3月5日送達蘇偉碩蘇偉碩因而不能提領靜萱療 養院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內之存款,因此蘇偉碩與被告寅○○(當時亦為靜萱療養院 之醫師)共謀,於93年4月1日由蘇偉碩靜萱療養院之名義 開具3 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寅○○,而由被告寅○○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5505號民事裁定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而後被告寅○○執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執行處聲請執行靜萱療養院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 款(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664號給付票款事件) ,利用強制執行之效力強於假處分,而要淘空靜萱療養院之 存款。
二、本件被告靜萱療養院為一非法人團體,其內部組織為合夥關 係,並設有獨立之財產,與蘇偉碩個人之財產各自分離,而 蘇偉碩僅受原告委任擔任負責醫師,以執行醫療行政業務, 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性質並不相同。另被告寅○○曾於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中主張靜萱療養院為 非法人團體,且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裁定確定,則根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既判力及禁反言法理 ,靜萱療養院自為非法人團體,殆無疑義。又原告等係靜萱 療養院此一合夥團體之真正出資人,原告中之辛○○、丙○ ○、庚○○卯○○等4 人並為靜萱療養院背負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3,000,000 元連帶債務迄今, 故就被告寅○○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靜萱療養院於彰化 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自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原告主 觀上既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三、原告與蘇偉碩間曾有委任關係存在,但該委任關係已經終止 :查蘇偉碩前曾向精神醫師同業發送一人一萬助靜萱信函, 該文中明白表示伊是由原告所組成之醫管顧問公司董事長所 聘任,則伊與原告間自屬委任關係。另蘇偉碩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714 號案件中不但自承與原告等有 委任關係存在,並業已於93年2月5日遭委任辛○○等終止委 任關係無訛,茲蘇偉碩於本件竟又矯詞抗辯伊與原告等人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純屬臨訟編織之詞,並不足採。四、蘇偉碩係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限簽發系爭票據,故應由蘇 偉碩自負票據責任:原告等既於93年2月5日將蘇偉碩解除委 任,並對蘇偉碩聲請假處分,蘇偉碩自已無權代理靜萱療養 院從事任何事務,惟蘇偉碩靜萱療養院已無代理權限,卻 代理靜萱療養院簽發系爭票據,故被告蘇偉碩應自負票據上 之責任。又蘇偉碩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靜萱療養院可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縱執票人被告寅○○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 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另蘇偉碩並非因執行靜萱療養院 業務需要而簽發系爭票據,而係為擔保其妻王文心之借款而 簽發系爭票據,故其簽發票據之行為顯逾越代理權限,應由 蘇偉碩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概與靜萱療養院無涉。五、被告寅○○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查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蘇偉碩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已被原 告解除委任關係,該人事令並經原告於院內公佈欄公告週知 ,且新任醫院負責人蔡秀傑醫師旋即進駐醫院服務,而被告 寅○○當時為蘇偉碩所任命之副院長兼會計,對於蘇偉碩已 遭撤換一事無法諉稱不知,故被告寅○○於明知蘇偉碩已遭 原告等解除委任之情況下,仍收受系爭本票,其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又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蘇偉碩假處分 ,禁止「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所為之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 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聲請人權益之行為」,而擔保債務亦屬



債務之一種,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蘇偉碩自不得以靜萱療 養院名義對外擔保債務。被告寅○○既明知蘇偉碩不得對外 舉債,卻仍收受系爭票據,其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另被告寅 ○○自承蘇偉碩開立系爭票據係作為其妻王文心債務之擔保 ,並非從事與靜萱療養院有關之事務,而仍取得蘇偉碩所開 立之系爭票據,且被告寅○○於93年9 月間離職後,醫院員 工於整理辦公室時赫然發現其遺留於抽屜內之財團法人泰安 醫院目的事業計畫書,內容竟以伊與王文心合買之土地作為 申請財團法人泰安醫院捐助土地之用,可知被告寅○○惡意 受讓系爭票據,以期達到讓靜萱療養院替其欲申請設立之泰 安醫院付款之目的,其取得票據顯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
六、被告寅○○蘇偉碩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蘇偉碩開立系 爭票據予寅○○,故系爭本票乃當然、自始無效:查被告寅 ○○於92年10月1 日即與蘇偉碩及訴外人游文治企圖霸佔靜 萱療養院,並密謀簽立「合夥協議書」,故於原告等人發現 蘇偉碩圖謀不軌並提出假處分禁止蘇偉碩提領彰化銀行斗南 分行存款後,被告寅○○為求能達到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之 目的,遂於明知蘇偉碩已遭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並已被法院假 處分之下,與蘇偉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蘇偉碩開具系爭 票據予伊,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寅○○蘇偉碩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開立,則依據民法第87條第1前段規定,該3張本票自 屬當然、自始無效。復次,被告寅○○蘇偉碩之票據行為 ,已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
七、被告寅○○靜萱療養院並無債權存在,靜萱療養院自無庸 負票據責任:原告以被告寅○○靜萱療養院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消極確認之訴 ,被告寅○○如主張其本票債權確係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又被告寅○○主張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擔保 ,原告等否認之,亦應由被告寅○○就該借款擔保存在之基 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而言,即便被告 寅○○與訴外人王文心真有借貸情事,然渠等之借貸既為合 資購買私人土地,即與靜萱療養院無涉,靜萱療養院對系爭 本票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被告寅○○一再表示系爭本票為 伊和蘇偉碩一起購買土地的價款,其嗣後又反悔主張其中30 萬元部分為薪資,主張顯係矛盾,況被告寅○○並無法舉證 證明前開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否認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靜萱療養院之陳述,略以:
1、有關原告主張與被告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蘇偉碩曾存在委 任關係方面:原告與蘇偉碩之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已由原 告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並在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審理該案時坦承並未委任蘇偉碩設立靜萱療養院。原 告既然坦承沒有委任蘇偉碩設立靜萱療養院,卻又主張由蘇 偉碩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之靜萱療養院為其合夥17人所 創設,主張被告蘇偉碩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與中央健保局約 定受授健保醫療費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原告合夥17人 所共有,只因原告擁有靜萱療養院所在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 ,豈非無理主張。查醫療法列舉規定得設立醫療機構者僅有 醫師、醫療財團法人、醫療社團法人、政府機關、學校及其 他依法律的設立醫療機構者。原告自稱為一合夥團體,並無 任何法律依據得以設立醫療機構,其自稱在89年間由渠等合 夥創設靜萱療養院者即非合法,更不得以非法之行為主張國 家予以保障其權利。且渠等既無設立醫療機構之權利,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見解,設立與經營醫療機 構自非其合法的自己事務,又何來委託他人處理其事務,成 立委任關係之可能。又姑不論合法與否,原告合夥之目的事 業已於92年9 月30日因辦理歇業而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當然解 散。設使原告主張委任蘇偉碩設立靜萱療養院,並委任蘇偉 碩以「靜萱療養院蘇偉碩」名義與健保局簽訂契約,約定以 彰化銀行同名帳戶為健保局支付醫療費用予靜萱療養院蘇偉 碩之用,亦屬蘇偉碩受委任以自己之名義取得對健保局及彰 化銀行之債權,原告固得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蘇偉 碩將該權利轉移予原告,但在權利轉移前,蘇偉碩仍為該權 利之權利人,原告自無以尚未確認之委任關係限制被告權利 或第三人對該項權利進行追償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 11號著有判決)。且以蘇偉碩具備專科醫師之經濟能力,原 告之債權亦無難以追償之虞?更不能因原告之債權存在做為 否定他人債權之理由。
2、有關蘇偉碩發票權利部分:靜萱療養院因未具獨立法人地位 ,在民事事件當事人係與蘇偉碩為同一人格,此為原告所共 認。現任衛生署醫事處長亦曾於律師雜誌為文說明,並於93 年修正醫療法時答覆立法院立法委員指稱:「今天新增醫療 社團法人的考量點,是因為過去的私立醫院很多情形是以私 人名義設立,這家醫院等於是這位設立人的財產,也是這家 醫療機構的化身」。又通觀醫療法規定,私立醫療機構因違 反行政規定受罰時,亦以設立該醫療機構之醫師為裁罰對象 。91年行政院提出醫療法修正案時,亦於立法說明中明白指



出,醫療法第4 條所指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 醫師個人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因此蘇偉碩靜萱療養院蘇 偉碩名義簽發本票,即係自己以本人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而 非代理原告等人簽發本票,自非其所稱無權代理。簽發本票 當時,固然原告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之假處分存在,然該假 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以原告合夥組成之「靜萱療養院」名義 舉債,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為自己於該假處分前所負 債務為清償之承諾,應沒有違反該假處分禁止舉債之意旨。 再者,該假處分已由原裁定法院撤銷,應視同自始不存在該 假處分,原告爭執之理由實無可採。
3、有關蘇偉碩應自付票據責任部分:蘇偉碩係以自己名義簽發 本票,被告寅○○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係蘇偉碩與中央健 保局約定受授支付醫療費用之帳戶。且蘇偉碩係自行開立該 帳戶而非受原告所委任或代理其開立,亦為原告所自認。因 此,被告蘇偉碩簽發本票行為既然以自己名義,復以自己開 立自己名義之帳戶遭受款人強制執行,亦無違票據法規定, 何從以惡意質之?又本件係爭債權既經被告寅○○蘇偉碩 於訴訟中確認債權存在,原告臨訟辯稱被告間為虛偽意思表 示,自應負舉證責任。
4、有原告自稱靜萱療養院出資人一節:依原告丙○○蘇偉碩 說明,原始出資購地人有訴外人雲林縣水利會會長張輝元, 而無原告卯○○鐘連在等人,是以原告臨訟所稱,部份即 非真實。且92年10月l 日蘇偉碩設立靜萱療養院時,除依健 保局規定同意承受健保局追扣溢付辛○○醫師之醫療費用外 ,並未受讓任何屬於原告之資產。亦即對蘇偉碩所設立之靜 萱療養院,原告實際並未有任何出資或投資之法律行為。以 原告所稱之靜萱療養院所在土地與建物,據稱均係信託登記 在辛○○醫師個人名下,而非靜萱療養院名下,亦非登記於 靜萱療養院蘇偉碩名下,何來出資之有?
二、被告寅○○之陳述,除引用被告靜萱療養院之抗辯外,另略 以:
(一)系爭本票是被告蘇偉碩為購買土地價款所提出之擔保,靜萱 療養院係蘇偉碩所依法設立,而所購買之土地亦依蘇偉碩之 意思表示登記於其太太王文心之名下。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蘇偉碩之間業已解除委任云云,殊不問原告與蘇偉碩間是否 存有委任關係尚於另案審理中,未判決確定,更遑論此一委 任關係,與被告寅○○無涉,要不容原告以此為由對抗與其 無契約關係之第三人。更遑論原告僅對蘇偉碩聲請假處分, 禁止蘇偉碩提領健保帳戶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寅○○




(二)被告寅○○蘇偉碩間確有保證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寅○○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寅○○ 善意信賴衛生主管機關之登記,認定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係 蘇偉碩,進而與之交涉,由負責醫師簽發票據擔保渠等間之 債權,自應受保護。
丙、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於93年4月1日由蘇偉碩以被告靜萱療養院之名 義開具系爭本票予被告寅○○,由被告寅○○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5505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而後被告寅○○執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3年 度執字第5664號執行被告靜萱療養院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 戶內之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靜萱療養院為原告合夥出資設立之 非法人團體?原告得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被告寅○○ 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被告寅○○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敘如下:
1、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所謂之非法人 團體,如具有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 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 理人或代表人者,即足當之。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 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 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 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足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59 號之被告 靜萱療養院,為其等17人合夥出資設立,業據原告提出會議 記錄為證,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靜 萱療養院係原告合夥組織對外之名稱;再依原告提出之原告 辛○○蘇偉碩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原告辛○○為前任負 責醫師,蘇偉碩為繼任之負責醫師,可見被告靜萱療養院係 設有負責醫師,對外並以從事醫療業務為其目的之醫療機構 ;又該院並於銀行設有以「靜萱療養院」為名義之存款帳戶 ,足見被告靜萱療養院亦有獨立之財產。另依醫療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 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亦即醫療機構係以該負責醫師為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準此,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合夥設立之「靜 萱療養院」,既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營業所、獨 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該院之管理人,則其屬於非法人團



體,而實體法上之規範,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之 規定。又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 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 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 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 關係之有無,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被告援引醫療法規執 以抗辯,非為可採。且依上開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 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靜萱療養 院為非法人團體,其內部組織係合夥關係,蘇偉碩僅受原告 委任擔任負責醫師,以執行醫療行政業務,被告靜萱療養院蘇偉碩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之獨資事業等情,堪認屬 實。惟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應認合夥人全體為其權 利主體,即以合夥為非法人團體提起民事訴訟,其權利主體 可認為係全體合夥人,與合夥有關之私權爭執,如不以合夥 為當事人,而以合夥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亦可,從而,原告既 主張被告靜萱療養院為其等17人合夥設立,則被告靜萱療養 院之權利主體即為原告17人,依上說明,得以合夥人全體或 合夥之非法人團體為訴訟當事人,然原告以合夥人17人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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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