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805號
TPAA,87,判,2805,199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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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再審原告係台北市富安國民小學教師,因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行政調動前,連續曠課達壹仟零貳拾肆節課,經再審被告依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要點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專案成績考核免職處分,並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五六三○三號函核定,再審原告不服該免職處分,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之程序,向該局申請復審,並向台北市政府提起再復審,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行政處分應以違反行政上作為不作為義務者為處分對象,再審被告主張被處分違反義務者,在行政訴訟程序即應由該處分機關亦即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㈠、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未盡學校對再審原告所發「擔任級任授課」命令服從之義務,及拒赴教室授課,未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義務與職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與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為教師之義務與職責。」之規定:查再審原告為學校屬官,而學校亦為再審被告屬官為法所明定;又長官所發命令,並非絕對適法、理、情,屬官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後段有:「屬官對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明載之規定。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對學校所發予再審原告「擔任級任授課」之命令,當場陳述該命令違悖「法、理、情」之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後段明載之規定所允許,依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函令之明載,不但證明再審原告拒絕學校所發「擔任級任教師授課」為有理由,更至已明確確定該函令係再審被告對學校所發之命令。不論學校校長或學校行政會報,對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之明載函令,是否違悖「法、理、情」,或學校對再審原告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之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即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向再審被告陳述理由,再審被告也應依法定程序對學校所陳述之理由裁決,或撤銷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函令,才有再審原告未服從學校命令之基礎;反之,再審被告既未依法定程序裁決學校所陳述排課困難,及撤銷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之函令,即無據指再審原告有不服從學校命令之事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函令為據,不但否認



有不服從學校命令之事實,而且有指學校違抗再審被告命令,即應適用首開法律規定,命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㈠再審被告同意學校排課困難之裁決。㈡撤銷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函令。等二項函令證據,即認定再審原告違悖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規定,其認定應處分之對象,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並違背證據法則,自應認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再審原因之首。再查再審原告是否未盡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義務與職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有明載;依據富安國小八十四年度預算書預算總說明內部分層業務詳載:「本校置校長下設...現編制教師三十人,行政人員五人,校警二人、技工一人、工友四人、統計四十二人。」,已彰顯學校護士、人事、會計、幹事二人等五人為行政人員,加上校警二人與技工工友五人,總計十二人外,各處室主任、組長皆為編制教師之三十人。又依據富安國小八十三年十月份教職員工薪津名冊之學術研究費欄內,各處室主任、組長都有領「教師」學術研究費之事實,已足證教務、訓導、總務、輔導等處室主任,本身即為該校之教師兼任,換言之,學校行政會報之主任,即是該校教師已至為明確。眾所皆知,自己做不到的事情,絕對沒有權利要求他人做到自己做不到的事。依據再審被告於本案答辯書明載富安國小當時教務主任陳月娥:「按排教師職務乃經行政會報主任共同研議而決行,其課務之安排,以尊重老師意願及考量全校課務並重。...亦係基於學生受教權益考量...」之說詞,與該校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安排非所學專長之代課教師劉惠琦徐敏華擔任再審原告之自然科授課之情事,即已足證該校教師組成之行政會報的主任,不但未維護非所學專長之代課教師劉惠琦徐敏華所授課之五、六年級學生受教權益,而且已彰顯未盡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義務與職責的是學校行政會報之教師兼主任等至為明確。本件原判決不依證據,亦不分前後及法理,即認定再審原告拒接級任老師授課為未盡教師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義務與職責,而違背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顯然有悖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錯誤應處分對象,而再審原告堅持擔任自然科授課及拒接級任授課等,亦難謂非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而盡之義務與職責。㈡、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截取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函令結論㈠之上半段而誤認全部意旨,且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級任老師授課」之原課程仍在,以拒絕上課為抗爭...已達曠課之事實。查依據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函令,其協調會會議紀錄明載之時間、地點,主持人、出席單位及結論等清晰之字樣,明顯得知該函令結論之字樣及先後秩序,係再審被告按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書面報告為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該局八之一一二會議室,由再審原告與學校校長、教務主任陳月娥等兩造,個自陳述理由與交叉辯論,經主持人鄭東瀛科長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書面報告為基礎,當場裁決:「代課教師劉惠琦擔任六年乙班級任授課並兼組長,其保持組長十八節課,該班撥出多餘九節及原擔任科任十八節,由再審原告擔任科任老師二十七節課。」,而作成該函令結論:「㈠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汪老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上半段的起始基礎;換言之,該函令結論㈠上半段之起始,應由學校教師與再審原告授課之對調為基礎,才有該函令結論之起始,限制與先後秩



序,乃原判決既未查明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主持人之裁決依據,又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該函令結論:「㈠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汪老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起始基礎,即擬制推定再審原告僅截取會議結論㈠之上半段,並誤解該函令結論之全部意旨,顯然其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再審原告既以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函令,及富安國小八十三學年度總日課表、科任總日課表,與再審原告依協調會主席當場裁決而排妥之科任二十七節課表等四項物證為據,堅決直指,再審被告之惡意扭曲事實,即應適用首開法律規定,命由再審被告負該局函令准許學校代課教師劉惠琦不擔任級任授課,或協調會主持人當場裁決之基礎的舉證責任,乃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其認定再審原告僅截取結論㈠上半段,顯然失據並錯誤,自應認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雙重再審原因。再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拒絕接任級任老師授課事件,依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函令結論最末之:「㈠...㈡...報局。」清楚字樣,即已清清楚楚學校不論如何執行函令之處理方式,最終仍應需報呈再審被告裁決;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令」優於「前令」之成文法規定,再審原告既以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函令之效力為據,即應適用首開法律規定,命由再審被告負撤銷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協調會結論函令效力之依據,或准許學校執行函令之研議處理方式,最終不需要報呈再審被告裁決等後令,乃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負上項「後令」之舉證責任,即認定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級任老師授課」之原課程仍在,以拒絕上課為抗爭...已達曠課之事實,其認定已彰顯牴觸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函令之效力,與真實不符,與證據、法理失據,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認為應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㈢、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應擔任級任老師授課,至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呈書面報告仍未進教室授課,即已違背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辦法第四條:「教師應按學校排定之課表...」規定,且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拒赴教室授課,「致應授課而未授課」計達...,洵無違誤。查依據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會議明載之時間,及結論:「㈠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汪老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但不得使全校已排妥之課表變動過大,以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則由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之清晰字樣,由該函令發令日期及結論:「㈠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汪老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全校已排妥...」之「排妥」之字樣,已彰顯:⒈學校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發佈再審原告「級任老師授課」命令,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再審被告該校所排之課表係「排妥」,並非「排定」。⒉學校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發佈再審原告「級任老師授課」命令,違背「法、理、情」,且再審原告拒絕接受學校該項命令,至再審被告下達函令時止,為該局接受,並學校該日發佈再審原告「級任老師授課」命令,至該局下達函令期日前,為無效之命令。再由該函令結論僅註明結論㈠、㈡,而無註明應予再審原告任何「扣薪」、「記過」等顯著之明載,已足證:⒈該函令為再審被告就其監督範圍之學校行政作為不作為,所發之糾正命令。⒉該函令將再審



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該局作成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函令下達學校止,再審原告於該段期間之未至教室授課之行為與事實,該局不作任何處分予再審原告,也為該局依事實與證據所認定。再審原告既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函令明載之日期,與清晰之結論字樣,是該局既成處分的事實為據,不能無據接受再審被告否認該局既成處分的事實之效力存在,即應適用首開法律規定,命由再審被告負如下之舉證責任:⒈該局前任局長林昭賢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職他調前,撤銷其正式簽署該既成處分之函令的依據。或⒉該局前任局長林昭賢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職他調前,予再審原告「扣薪」、「記過」、「曠職」...等任何處分之依據。或⒊該局前任局長林昭賢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職他調前,予再審原告必需接受「級任老師授課」之函令依據等。乃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負上項任何一種之舉證,既採認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一七○○○號答復再審原告書函,而牴觸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函力之既成處分效力,其認定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應擔任級任老師授課,至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仍未進教室授課,即違悖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辦法第四條:「教師應...排定之課表...」顯然與該局既成處分事實之函令明載字樣,及精神不符,並明確彰顯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之處分事由,因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令之既成處分事實的存在,而不生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協調會結論函令期日止的處分基礎,自應認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再查依據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辦法第四條:「教師應按學校排定之課表準時到課堂授課。」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暨:第二款:「...教師於上課鈴响五分鐘後到課堂者,以遲到一次計;...。上課鈴响十五分鐘後始到達課堂或下課鈴未响前五分鐘離開課堂者,各以曠課一節計。」及第三款:「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課或請人代課者以曠課一節課。曠課二節者以曠職或曠課半日論。曠職或曠課達一日者,按日扣除薪津。」等之規定明載,明顯得知教師「曠職曠課」之處分,以學校「排定之課表」為基礎,具有「遲到、早退課堂」,或「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課」,及「未經學校同意請人代課者」之規定。換言之,沒有學校「排定之課表」之基礎,即不生「曠職曠課」之規定。按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函令結論:「㈠...,不得使學校已排妥之課表...㈡...。」之清晰字樣,即已足證富安國小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發佈再審原告「級任老師授課」,至該函令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學校對再審原告「級任老師授課」之課表,不但「未排妥」,且至已明確「未排定」;由再審被告答辯書明載,代課教師陳俊穎進入學校擔任再審原告拒接之班級係學校所為。依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函令,及再審被告答辯書等二項書面明載,顯然與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辦法第四條之基礎,及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不合,乃原判決未比對該書證與法規規定之差異,更未命再審被告應負撤銷其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令的效力依據,其認定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之「應授課而未授課」,因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令效力,致原判決基礎動搖,且明顯與台北市



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辦法第四條、暨同條第二款、第三款等基礎,及規定不符,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理由之主。㈣、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上課,學校為免影響學生課業,不得不按排代課教師授課,係因再審原告曠課造成...。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拒絕「級任老師授課」,由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書面陳述不同意學校予再審原告「曠課」之通知,經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令確定「無曠課」處分,且不發生再審原告應擔任「級任老師授課」之效力,是至已明確的事證;在再審被告尚未提出該局當時之林昭賢局長,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職他調前,撤銷協調會函令之依據,即予再審原告「曠職、曠課」之處分,已違悖法理與牴觸該函令效力。再審原告拒絕擔任級任授課,由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書面轉呈再審被告之報告,該局已明知再審原告不上課,而學校為免影響學生課業,不得不安排代課老師授課暨代課老師授課之薪津發給等,應按程序經教育局核准,教育局亦應程序核定,學校才有「不得不安排代課教師授課」之託詞,及規避學校當局假借權力、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之事實。依據富安國小八十三年十月份教職員工薪津名冊,明載發給教師三十一人,行政人員五人、校警二人、技工工友五人,總計四十三人,明顯與該校法定預算書之編制教師三十人不符,而違悖預算法;再由該校八十三年十月份教職員工薪津名冊所發給超額教師編制之代課教師陳俊穎欄內,其該月及補發九月份薪津二五、○○七元,總共發給六○、二四七元的數據,即足證學校在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尚未召開協調會前,即聘代課教師陳俊穎擔任該校六年乙班級任授課,是明確的違法事實。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期間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呈庭補充理由狀及並附該項事證,主張再審被告應依法、依證據、並公平處分本案;換言之,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原經核定乙種行政調動,惟迄今未至新任學校報到」之免職,經教育部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再予再審原告「曠職、曠課」免職之再處分事由,不但應負該局撤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令之既成處分的函令依據舉證責任,更應負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前准許學校用公帑支付超額教師薪津函令之舉證責任,以維再審被告依證據並適法處分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以富安國小八十四年度法定預算書,及該校八十三年十月份教職員工薪津名冊等二項事證,堅絕不服再審被告以「學校為免影響學生課業,不得不安排代課教師授課」之由,規避學校觸犯刑事及挾怨報復之事實,及違悖法理、事實、處分再審原告之藉口,即適用首開法律規定,命由再審被告負上項「撤銷」與「函令准許」之依據,乃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負上項舉證,即推定再審被告消極之答辯為正確,又未對再審原告所提有利事證斟酌,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原因之系爭癥結如下:⒈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前,「倘有」函令准許學校用公帑支付超額代課教師陳悛穎薪津,召開協調會又作成協調會結論函令,且協調會結論函令未註寫處分再審原告任何處分,再審被告就沒有理由,沒有依據再處再審原告「曠職、曠課」,函令准許學校用公帑支付超額代課教師薪津,及協調會結論函令未註寫處分再審原告,即認同並允許再審原告未進教室授課。換言之,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令是既成處分的事實,再審被告既未依程序撤銷該函令,又未提出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前,函令准許學校之該項不當作為,不但沒有再審原告「曠職曠課」處分之依據,而且更沒有再審被告以「學校為



免影響學生課業,不得不安排代課教師授課」之掩飾證據,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本件原判決基礎,對再審原告所提有利證據而未經斟酌,不但影響本案判決,並有悖公正、公平原則及書面審理,顯然判決理由矛盾並有悖經驗、論理、證據等法則。⒉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前,「倘無」函令准許學校以公帑支付超額代課教師陳俊穎薪津,就有再審原告「非故意曠課」之事據,就沒有再審被告以「學校為免影響學生,不得不安排代課教師授課」等規避刑責及任何掩飾之藉口。換言之,學校用公帑支付代課教師薪津即已違悖預算法而觸犯刑責,未經教育局函令准許以公帑支付代課教師薪津及授課,已釀成再審原告無教室可進之「非故意曠課」的事實,縱使再審原告不進教室授課,學校為免影響學生課業,不得不安排代課教師授課,也應按程序經教育局准許,教育局未准許學校,再審被告即無「為免影響學生課業,不得不安排代課教師授課」之由,規避學校刑責之權利,縱使是學校行政會報之主任等決行,法律也無不追究團體觸法之規定。原判決採認再審被告「...不得不...」之卸責飾詞,顯然違悖鈞院為阻止行政機關違法行政所設立的目的,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富安國小八十三年十月份教職員工薪津之觸法明確事證,雖不具追究刑責之職責,卻有遏阻再審被告包庇學校利用權力之觸法行為,及違法剷除異己的責任,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有利證據並維持原處分,顯然在法理與事實審理皆違背證據法則。㈤、原判決採認再審被告「認定學校課程重排實有困難」,且認再審原告行為已對該校教職員,...造成嚴重影響,...予再審原告以行政調動等均無違誤。查依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函令結論:「㈠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汪老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但不得使學校已排妥之課表變動過大,以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則由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之明載,由結論㈠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汪老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之起始字樣,必需要學校未擔任級任老師授課之教師,接再審原告拒接之級任班級之級任老師授課,及再審原告接替未擔任級任老師授課之科任老師為基礎。換言之,該函令結論㈠之起始,必需要確定再審原告與學校科任老師對調為基礎,才有該函令結論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的延誤,及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呈報教育局之程序。按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主持人鄭東瀛科長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書面報告為據,當場裁決代課教師劉惠琦授課課表對調,另撥九節予再審原告,維持劉惠琦原課表之十八節級任老師授課,再審原告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該局即作成函令結論下達學校。由該函令明載之字樣與程序,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本案訴訟程序,隨補充理由狀庭呈再審原告按協調會主持人當場裁決,及該局協調會函令結論㈠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汪老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之明載字樣,及富安國小八十三學年度總日課表、科任總日課表,再審原告排妥之科任二十七節課表等四項書證為據,主張再審被告模糊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函令結論之起始基礎,及該函令明載之處理程序,乃原判決不但對該函令結論之起始基礎與處理程序,在認知該函令之精神上陷於錯誤,而且未命再審被告負⒈具體舉證說明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隨補充理由狀副本所附之富安國小八十三學年度總日課表、科任總日課表為據,再審原告所排之科任二十七節課表不符函令結論㈠所限制之舉證責任。⒉具體說明函令結論㈡學校重排課表有事實



上之困難之舉證責任。⒊再審被告對學校研議處理方式之裁決函令的舉證責任。原判決無據即以再審被告「經學校研議結果,課程重排實有困難」為由之消極言詞,推翻再審原告以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令為據之積極法定書證,顯然未對再審原告所提有利證據未經斟酌,而影響本案判決已至為明確,再審原告應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與第十款之再審原因。為再審原告有利證據之驗證,再審原告聲請鈞院命北市清江國小李國泰校長出庭驗證再審原告排妥之科任二十七節課表,是否符合函令結論㈠之規定與限制的證明,以彰顯鈞院公正、公平並阻止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之決心。再查:依據富安國小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教職員工薪津名冊所載之超額代課教師陳俊穎之薪津,已足證該超額代課教師繼續代課,由再審被告於本案答辯明載:「為免影響學生課業,學校不得不安排其授課」之飾詞,該局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令下達學校後,再審被告應有對學校排課困難之研議處理方式,函令准許學校用公帑人事費支付超額代課教師陳悛穎薪津之裁決依據,否則現今之再審被告不但沒有學校排課困難之依據,更沒有利用權力圖利學校及加損害於再審原告免職之違法行為的棄卻法律規定之特權,再審原告認為此事證,更具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理由之癥結。二、綜上所陳事證與理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行政調動前止,拒赴教室授課,致應授課而未授課連續「曠職曠課」達壹仟零貳拾肆節課。」為事由之免職處分,再審被告不但應備有法定函令之依據,才有予再審原告處分之基礎,依證據法則,鈞院應依再審被告所備有之法定函令證據,才有認定再審原告於本案件犯行事實之基礎,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具體理由與條件;換言之,鈞院認定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之任何犯行,均應依法、證據等具體理由敍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更應備有再審被告核准學校「二次」用公帑人事費支代課教師陳俊穎薪津之函令字號與日期之敍明,才有維持原處分之法定函令依據。反之,再審被告既未負本案各項函令之舉證,又不承認該局林昭賢局長正式簽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既成處分之函令效力,卻承認學校蘇月英、陳月娥等在該局林昭賢局長任內之學校校長、教務主任之身份,顯然鈞院在書面審與法理審之審理判決,於事實、證據、法理三者矛盾,判決理由有悖經驗、論理、證據之法則,並已彰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陷於錯誤而未經斟酌,並影響本案判決。三、另補述略謂: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⒈再審被告再答辯理由四主張:「學校...外聘代課教師陳俊穎...經本局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意在案。」經查:依據富安國小八十四年度單位預算書內預算總說明,該校法定編制教師員額三十人,按富安國小發給經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意之超額代課教師陳俊穎八十四年九、十月及十二月份之薪津,係由該校單位預算書人事費科目經費下支出;「法有明文、眾所周知」預算書經費支出受預算法拘束,換言之,經費支用應依法定條件與用途之規定,富安國小用法定條件的人事費支付法定條件外之總編私聘代課教師薪津,再審原告遍查預算法共六章七十九條,從始至終無「同意」之字樣條款,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函稿:「同意貴校應事實需要,暫聘代課教師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之行政作為,即應述明該局「同意」富安國小上項作為之法源的舉證責壬,倘無法源舉證,則再審被告「同意學校之行政作為



,顯然與富安國小同樣違法。⒉由學校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三月發給代課教師陳俊穎薪津之發生期日,富安國小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即以富國人字第八三三二五九號函呈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該函明載:「...請准予本校先行遴聘代課教師。」該局前局長林昭賢未「核准」及「同意」,直到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到任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報局同意,再審被告應負「學校未經核准或同意,即以單位預算書人事費預支法定條件外薪津」之法源的舉證責任。㈡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為訴訟法及行政法所明定,倘證據不足或與事實不符,則認定顯然失據,失據之處分則違法。由:⒈再審被告再答辯理由三,主張:「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協調會結論㈠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汪老師以科任老師...。而並無主席當場裁決代課教師劉惠琦擔任六年乙班級任老師授課,其科任十八節課由再審原告擔任,另將六年乙班級任撥出九節予再審原告。」,經查:代課教師劉惠琦徐敏華二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校長宣佈擔任組長,依據富安國小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呈再審被告之北市富國人字第八三三三八○號函,該函說明二:「...經鈞局⒐召開協調會斡旋之結果,希本校試改排汪師為科任老師,另由一名組長擔任級任老師。」之明載,即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主席鄭科長不但有當場裁決代課老師劉惠琦(課務組長)擔任六年乙班級任老師,並且明確指示再審原告接劉惠琦原課表十八節,另撥出六年乙班九節課予再審原告,作成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決議函令結論㈠之起始基礎,由官安國小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呈再審被告書函之據證,已清清楚楚顯現再審被告之主張與再答辯等,明顯與證據相悖。⒉再審被告答辯、再答辯中,主張協調會決議函令之結論經學校研議函報:「課程重排實有困難」之報局,係予學校研議處理方式之空間,且該函令勿需撤銷之必要。經查:依據再審被告督學魯炳先八十四年元月九日會同主管科王股長蒞校為該局協調會結論再協調,其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導報告表之說明乙案,有:「乙案:本案學年度結束蘇校長與汪師均依志願申請按一般行政調動,惟本學年度第二學期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汪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結論:㈠蘇校長不同意,因課程重排有困難,要調動的教師不樂意。㈡汪師同意。」之明載,由該導報告表之期日觀之,以督學魯炳先及主管科王股長在第一學期將結束前蒞校,仍有請學校在第二學期重新調整課表之字樣,即明確表示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調會結論㈠決議之程序,為校長堅持而不作為。換言之,學校在收達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令,根本就不予理會函令程序㈠請學校從新調整課表之指示,按經驗常理,倘學校重新調整課表困難,就不生學校校長不同意第二學期之調整及與再審原告討論課表,及其以「...要調動的教師不樂意。」之說詞,由再審原告以學校八十三學年度總日課表,及學校八十三學年度科任總日課表為據,再審原告依照協調會函令及主席鄭科長裁決指示,即排妥科任二十七節課表,依據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該局督學親撰之導報告表,及再審原告排妥之科任二十七節課表等之書證,足證再審被告主張「學校課程重排實有困難」之失據,且有悖經驗與論理法則。再查:同樣又依據富安國小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富國人字第八三三三八○號書函,及督學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導報告表說明二、乙案、結論㈠(附件四),明顯得知代課教師劉惠琦擔任富安國小課務組長,為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裁決指定擔任六年乙班級任老師授課,依



經驗與常理,代課老師對學校校長不敢「不樂意」,事實上也不敢「不樂意」,學校校長以「調動者不樂意」為理由,已彰顯學校校長違抗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令之事實與證據。按此事實與證據,即已明確清楚再審被告抗命還是學校校長抗命,再審被告罔此事實與證據為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之空間,顯然違悖法理及法則。又查:再審被告主張本身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令效力,為「無撤銷必要,也可不生效力」之作為,再審原告按再審被告「前令無撤銷必要,也可不生效力」作為之主張,富安國小校長及主任等,渠等為該局前局長林昭賢所函令任命,再審被告對前任局長函令也未撤銷,渠等也不生該校校長及主任等職位之效力,何來予再審原告派為六年乙班級任老師授課之權力﹖不生渠等職位之效力,即根本不生予再審原告「應授課而未授課達...」處分之源泉,再審原告之作為,顯然為球員兼裁判而無據、無法、無理已至為明確。⒊再審被告再答辯中,主張再審原告「拒絕上課在先」。依據再審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導報告表書證為據,該報告表有:「說明:一、該校亦曾於暑假中函報汪師誣控濫告,...請准予...。及二、在此期間第三科鄭科長...先後至校協調,願為汪師依一般暑期調校程序...。與三、前案經人事室簽奉指示由職會同第三科...人事室...於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至該校...。和四、...因校長曾說過,汪師擔任科任老師太輕鬆,所以有時間寫東西(意指告狀),以後要派他當級任,讓他沒時間寫...。等」之明載字樣,由說明一已明確說明校長挾再審原告至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訴,為「誣控濫告」之怨,函報再審被告准予行政調動為報復之首要手段。由說明二,說明三已明確彰顯學校校長予再審原告其他不實之「欲加之罪」,經教育局動員多位長官之明察暗訪,及主管科科長親臨學校知會:「不答應一般調動會被校長派為級任授課。由說明七係學校離職他調之前教務主任戴煌銘親口轉述學校校長之交待事項。按該導報告書書證之明載,已清清楚楚展現學校校長「挾怨報復作為在先」,及再審被告答辯:「安排教師職務乃經行政會報由主任共同研議而決行...」之詞,皆與證據完全不符,再審被告答辯、再答辯之慌言,實在不勝枚舉。㈢行政訴訟為事實、法理並重之審理,再審被告再答辯主張本案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但再審原告經鈞院准予閱,在再審被告庭呈不下千張之書證中,隨意檢即由上述五項書證,就能充分並明確指出再審原告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免職之事由、事實與真實不符之證據,且有違法令、法規之事實,再審被告既承認再審原告均「每日到校」之事實,更明顯不屬再審原告爰引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曠職曠課」範疇,而再審被告更未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顯然原判決未仔細詳查及攷量,再審被告以不符再審之訴的主張,仍持其球員兼裁判心態,顯然可議。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復查最高法院台再一七○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暨台聲五八號判例:「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



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新證物。」本案本局以再審原告曠職事實,依相關規定核予再審原告記兩大過處分暨專案考核免職,並經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在案,依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不符上開規定要件,合先陳明。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其已明定屬員對長官有服從之義務,縱然屬員有意見,亦僅止於意見陳述而已,並不容許屬員公然違抗命令,拒不執行,否則何以維持公務紀律﹖併予陳明。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本市士林區富安國小教師甲○○拒絕接任老師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為:「㈠請學校調整課表,讓汪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但不得使全校已排妥之課表變動過大,以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則由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主席當場裁決:「代課教師劉惠琦擔任六年乙班級任老師授課,其科任十八節由再審原告擔任,另將六年乙班級任課撥出九節予再審原告」之情節。且前開會議結論乃請學校嘗試以調整課表方式解決,並無認學校排課不當情形,更無表示再審原告所稱證明其拒絕授課及曠職有理之意。況前開會議紀錄尚予學校於排課困難時,得研議處理方式報局之空間,而學校亦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富國人字第八三三三八○號函報本局略以:「課程重排實有困難,請予再審原告以行政調動」,案經本局多次協調及開會研議後,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北市教人字第一○五五七號令核定再審原告予行政調動至本市清江國小並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生效,其即同意學校意見之表示,且承辦業務乃是一連串接續過程,自無再審原告所謂需撤銷前會議結論函之必要。四、本案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拒絕該擔任該校六年乙班級任教師工作不肯進教室上課,雖經學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書面通知,仍於同年九月五日提出書面報告,表示無法接受,而持續拒絕進教室上課;學校於學生授教權益考量下,自得緊急處分安排代課,以免影響學生課業,況起先學校乃以校內代課方式處理,於再審原告持續曠課下,才外聘代課教師陳俊穎代理其工作,無非為不影響學生正常教學,及應事實需要所為之舉措,且其嗣後並經本局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意在案。其學校多支出代課費用,增加人事費支出,乃是再審原告持續拒絕授課曠課所致,其不自省,反怪學校浪費公帑,此種置學生權益於不顧之心態,頗為可議。且其拒絕上課在先,學校方安排代課教師,其卻稱之為係無教室可進非故意曠職,顯係強辯之詞。五、本案再審原告因不接受學校安排其八十三學年度擔任該校級任教師職務,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拒絕該項工作不肯進教室上課,雖經學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書面通知,仍於同年九月五日提出書面報告,而拒赴教室授課,經該校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富國人字第八三三二五九號函報本局,嗣本局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結論以:「㈠請學校調整課表,讓汪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但不得使全校已排妥之課表變動過大,以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則由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然經學校衡酌教學運作檢討認為課程重排實有困難,遂專案陳報本局予以再審原告行政調動,其處理應無失當。而其間本局一再予再審原告各種機會,從一再協調、行政調動、延後報到期限,甚至請其辦理資遣,無非是立於



再審原告之利益考量,怎奈再審原告一概拒絕配合接受;且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行政調動前止拒赴教室授課致應授課而未授課計達壹仟零貳拾肆節課,有違教師應盡之義務,乃係既存之事實,爰本局依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要點四-㈢:「曠課二節者以曠職或曠課半日論」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一項四款六目等規定核記再審原告兩大過,並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核定專案考核免職,依法並無不合。綜上論結,本局以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行政調動前止拒赴教室授課致應授課而未授課計達壹仟零貳拾肆節課之事實,依規定核予原告兩大過之處分暨專案考核免職,應無不當。爰本案仍請維持本局「記兩大過」之處分,暨「免職」之專案考核。為此依法提出答辯,狀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同法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此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迭逕本院著有判例。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曠職曠課連續達七日一次記二大過;平時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過應予解聘或免職,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甚明。又教師應按學校排定之課表時間準時到課堂授課,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要點亦有規定。再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業有明文。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為教師之義務與職責(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本件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復審、再復審核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之理由係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原係台北市富安國民小學教師,經該校行政會報議決,八十三學年度排任級任教師職務,惟原告堅持擔任科任教師,拒絕上課,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行政調動前,連續曠課達一千零二十四節課,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依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要點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專案成績考核為免職處分。原告訴稱:富安國民小學校長蘇月英調原告為級任老師不當,經被告召開協調會結果『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汪老師授課二十七節』,已糾正學校行政措施不當,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同月二十三日止,原告未授課之原因消滅,不能認係曠職,亦無故意曠課之情事;學校不依被告之令排課,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原告無課可授,並未曠課;本事件發生於八十三學年度,至八十五學年度始為處分,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規定不合云云。惟查原告既經台北市富安國民小學行政會報議決,排定其擔任級任教師職務,即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善盡其教師之職責,乃竟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拒絕該項工作不肯進教室上課,雖經學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書面通知,仍於同年九月五日提出書面報告,表示無法接受,而持續拒絕進教室上課。此種置學生權益於不顧,以拒絕上課為抗爭方式,難謂非無故曠職。而有關安排原告擔任級任教師之經過,據該校當時教務主任陳月娥向被



告表示:安排教師職務乃經行政會報由主任共同研議而決行,其課務之安排以尊重老師意願及考量全校課務並重。可見學校排課確有其實質上之考量,難免未能依教師個人意願排課,況該校係因該學年新進一位音樂教師,而該校無教師有音樂專業能力共上其課,而將該校僅有之一名科任教師安排由該音樂教師擔任,其亦係基於學生受教權益考量,自難因原告堅持要求擔任科任教師,以未遂其願為拒絕上課之理由。次查原處分附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係謂:『本市士林區富安國小教師甲○○拒絕接任級任老師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以:㈠請學校調整課表,讓汪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但不得使全校已排妥之課表變動過大,以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則由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嗣經學校研議結果,課程重排實有困難,且認原告行為已對該校教職員、學生及家長造成嚴重影響,為維該校校務正常運作,並祈盼原告能繼續維持其教育之熱誠,請予原告以行政調動。學校並非抗命,實係有所困難,且原告課程仍在,只是其持續拒絕進教室上課,學校為免影響學生課業,不得不安排代課教師授課,係因原告不上課造成曠課情形,並非其無課可授,乃原告僅截取會議紀錄結論㈠之上半段,而捨棄全部結論之意旨,主張學校抗命,其曠課有理云云,自無足採。是被告認定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行政調動前止,拒赴教室授課,致應授課而未授課計達壹仟零貳拾肆節課,予以核定原告記兩大過之處分暨專案考核免職,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係規定奬懲應於核定之學年度內辦理,本件係於八十五學年度核定,應於該年度內辦理,並非以事實發生時為辦理時間,原告應係誤解法意。另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爭執無,均不得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一再復審核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云云。原判決依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次查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本市士林區富安國小教師甲○○拒絕接任老師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為:「㈠請學校調整課表,讓汪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但不得使全校已排妥之課表變動過大,以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則由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主席當場裁決:「代課教師劉惠琦擔任六年乙班級任老師授課,其科任十八節由再審原告擔任,另將六年乙班級任課撥出九節予再審原告」之情節。且前開會議結論乃請學校嘗試以調整課表方式解決,並無認學校排課不當情形,更無表示再審原告所稱證明其拒絕授課及曠職有理之意。況前開會議紀錄尚予學校於排課困難時,得研議處理方式報局之空間,而學校亦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富國人字第八三三三八○號函報本局略以:「課程重排實有困難,請予再審原告以行政調動」,案經本局多次協調及開會研議後,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北市教人字第一○五五七號令核定再審原告予行政調動至本市清江國小並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生效,其即同意學校意見之表示,且承辦業務乃是一連串接續過程,自無再審原告所謂需撤銷前會議結論函之必要。又查本案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拒絕該擔任該校六年乙班級任教師工作不肯進教室上課,雖經學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書面通知,仍於同年九月五日提出書面報告,表示無法接受,而持續拒絕進教室上課;學校於學生授教權益考量下,自得緊急處分安排代課,以免影響學生課業,況起先學校乃以校內代課



方式處理,於再審原告持續曠課下,才外聘代課教師陳俊穎代理其工作,無非為不影響學生正常教學,及應事實需要所為之舉措,且其嗣後並經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意在案。其學校多支出代課費用,增加人事費支出,乃是再審原告持續拒絕授課曠課所致。且其拒絕上課在先,學校方安排代課教師,其卻稱為係無教室可進,非故意曠職,顯係飾辯之詞。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其結論已如前述。然經學校衡酌教學運作檢討認為課程重排實有困難,遂專案陳報再審被告予以再審原告行政調動,其處理應無失當。而其間再審被告一再予再審原告各種機會,從一再協調、行政調動、延後報到期限,甚至請其辦理資遣,無非是立於再審原告之利益考量,怎奈再審原告一概拒絕配合接受;且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行政調動前止拒赴教室授課致應授課而未授課計達壹仟零貳拾肆節課,有違教師應盡之義務,乃係既存之事實,爰再審被告依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要點四-㈢:「曠課二節者以曠職或曠課半日論」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一項四款六目等規定核記再審原告兩大過,並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核定專案考核免職,依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⒐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函令、富安國小八十三學年度總日課表、科任總日課表、再審原告依協調會主席當場裁決排妥之科任二十七節課表、富安國小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月份教職員工薪津名冊、預算總說明等,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補充理由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狀提出主張,即非新證據之發現,而其請求訊問人證即清江國小校長李國泰,亦與發現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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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