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800號
TPAA,87,判,2800,199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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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八七訴字
第一一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被繼承人林天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原告一人繼承,其他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六四、七八二、六一五元,遺產淨額五四、八五○、六一五元,應納稅額三、五九九、九三二元,並以其漏報被繼承人存款、股票等遺產及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致短報遺產稅二、九八五、八八六元,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九八五、八八六元。原告不服,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繼承人林天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出售新莊市○○○段石龜小段四-四地號土地,其買賣過程及價款收受運用均係由其自行處理,繼承人等皆無由聞問。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前,雖長期患有氣喘慢性疾病,但生活起居、健康狀況一如常人,其掌控之財產處分、管理、資金運用,繼承人等亦無由知悉,自難切實逐項舉證其售地價款之用途,當無遺贈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應列入遺產稅課稅」之適用。二、繼承人等於清理被繼承人遺留文件中,獲有向楊松先生借款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乙份,經向楊君查證屬實,並已清償,雖未經訴願途徑決定採信,惟其借貸過程,一如出售新莊市土地價款之運用,繼承人等均未與聞,無由知悉,故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所一再採信之分配售地價款申請書如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售地後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依然清晰代被繼承人擬定,而各繼承人亦無該項獲得款項之痕跡(諸如手存現金、銀行存款或新增其他財產等資訊),其存疑性一如繼承人等對被繼承人生前財務處理,其價金究係用以還債或其他用途,均不得而知。其所以自立價款分配申請書,乃家母林李彩處理遺產申報誤以多報分配可獲減免,不論以書立時之時點(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追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時之分配)或繼承人等相對應收受贈與價款之資訊或申請書內容之粗糙,均不難發現其真實性之薄弱,不足引為採信。三、綜上實情論述,被繼承人出售新莊土地,係於其身心健康良好情況下獨立自主之理財行為,被繼承人等並未實際收受價金之分配,其生前處理實情,實非繼承人等所能知悉取證,自無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被繼承人林天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即(繼承人)依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本局發現被繼承人死亡前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出售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石龜小段四-四地號土地一筆



,乃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五六六○號及八四○○五六五七號函請原告及該土地之承買人陳玉霞女士提示買賣契約書(私契)及收付價金相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補提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石龜小段四-四地號土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書立申請書說明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五一、九三三、二○○元,其中七、五○○、○○○元係分別作慈善救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另四三、○○○、○○○元分別分配予被繼承人配偶及其子女,因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買賣總價款計入遺產總額,請准予計入遺產總額核定等語,案經本局依申請書內容,分別就分配予其配偶林李彩一九、○○○、○○○元、原告五、○○○、○○○元、林錦基五、○○○、○○○元、林錦標五、○○○、○○○元、陳林麗華三、○○○、○○○元、劉林淑華三、○○○、○○○元及林美華三、○○○、○○○元、,共計四三、○○○、○○○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再將系爭贈與併計遺產總額課稅,至所核課之贈與稅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規定予以扣抵遺產稅額,應無不合。二、卷查原告所提示被繼承人與陳玉霞女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簽約內容及價款之收取,均蓋有林李彩印章,應係由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李彩處理買賣事宜,可證原告訴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價款收受運用均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繼承人無由知悉乙節並非真實。又查原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書立之申請書所列林李彩等七人取得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石龜小段四-四地號土地價款之分配明細內容詳實明確並無粗糙,且申請書,除經原告署名蓋章外,並附有該印章之印鑑證明供核,足以證明原告等取得分配款並自行申請併入遺產稅等情事為真實;且原告係於本局所屬台北縣分局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八五○三一○六八號函送原告系爭贈與稅繳款書〔更正納稅義務人為甲○○(即原告)〕後,始改稱無贈與事實,前後主張不一,復未能提供明確資金流程供核,所訴自不足採信。三、至於違章罰鍰部分,查被繼承人遺有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二、○一一、七三四元、板橋市農會存款四、○八一、七五二元、板橋郵局港尾支局存款四九六、八○三元、東和鋼鐵投資五八、四六○元、嘉新水泥投資三一、六六六元,連同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額四三、○○○、○○○元合計四九、六八○、四一五元,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未申報,此有該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乙宗(含銀行存款函查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郵戳日期)主動書立申報書,申請准予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計入遺產總額,惟其申請日期係在本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區國稅二第八四○○五六五七號函向關係人陳玉霞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二第八四○○五六六○號函向原告進行調查日之後,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是本局以其漏報遺產稅額二、九八五、八八六元,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二、九八五、八八六元。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十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所規定。又「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惟該項贈與稅不得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復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在案。本件被繼承人林天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原告一人繼承,其他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六四、七八二、六一五元,遺產淨額五四、八五○、六一五元,應納稅額三、五九九、九三二元,並以其漏報被繼承人遺有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二、○一一、七三四元、板橋市農會存款四、○八一、七五二元、板橋郵局港尾支局存款四九六、八○三元、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八、四六○元、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一、六六六元,連同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額四三、○○○、○○○元合計四九、六八○、四一五元漏未申報,致短報遺產稅二、九八五、八八六元,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九八五、八八六元。原告訴稱被繼承人死亡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出售新莊市○○○段石龜小段四-四地號土地,其買賣過程及價款收受運用均係由其自行處理,繼承人等皆無由聞問,並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罹患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情事。其所以自立價款分配申請書,乃原告母親林李彩處理遺產申報,誤以多報分配可獲減免,不論以書立時之時點(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追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時之分配)或繼承人等相對應收受贈與價款之資訊或申請書內容之粗糙,均不難發現其真實性之薄弱,不足引為採信云云。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提出申請書以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出售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石龜小段四-四地號土地總價五一、○○○、○○○元,其中七、五○○、○○○元分別為慈善救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支出,其餘四三、○○○、○○○元分別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李彩一九、○○○、○○○元及其子女,其中原告五、○○○、○○○元、林錦基五、○○○、○○○元、林錦標五、○○○、○○○元、陳林麗華三、○○○、○○○元、劉林淑華三、○○○、○○○元及林美華三、○○○、○○○元,因申報遺產稅時,未將前項買賣總價款計入遺產總額,請計入遺產總額核定等語,另原告漏報被繼承人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二、○一一、七三四元、板橋市農會存款四、○八一、七五二元、板橋郵局港尾支局存款四九六、八○三元、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八、四六○元、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一、六六六元,連同上揭贈與金額四三、○○○、○○○元合計四九、六八○、四一五元漏未申報,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銀板營字第一一三二號函、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板農信字第○一四九號函、板橋郵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四五○六○二-二七號函、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新字第八四-一四七號函、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工商時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一週證券行情表、遺產稅申報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依被繼承人與陳玉霞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簽約內容及價款之收取,均蓋有林李彩之印章,應係由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李彩處理,買賣事宜,可證原告訴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價款收受運用均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繼承人無由知悉乙節,並非真實。又查原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書立之申請書所列林李彩等七人取得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石龜小段四-四地號土地價款之分配明細,內容詳實明確並無粗糙,且申請書,除經原告署名蓋章外,並附有該印章之印鑑證明供核,足以證明原告等取得分配款並自行申請併入遺產稅等情為真實;且原告係於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八五○三一○六八號函送原告系爭贈與稅繳款書後,始改稱無贈與事實,前後主張不一,復未能提供明確資金流程供核,所訴自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區國稅二第八四○○五六五七號函向系爭土地買受人陳玉霞暨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二第八四○○五六六四號函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進行調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始申請補報,並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將漏報部分併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額,再將被繼承人前開死亡前三年贈與配偶及子女金額四三、○○○、○○○元應核課之贈與稅自遺產稅額中扣除,核計原告短漏遺產稅二、九八五、八八六元,並處以同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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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