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41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亭佑於民 國104 年10月10日晚間7 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環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上開 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為求搶快通過路口,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左轉中正路,適告訴人林嘉毅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鄭祐婷(原名 鄭佳如)沿中正路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在上開路口遭林 亭佑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林嘉毅因此受有上肢多處挫傷、右 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孿縮、右側肩部續發性沾連 等傷害;鄭祐婷則遭倒地機車之排氣管燙傷,受有右下肢挫 傷併燒燙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亭佑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亭佑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嘉毅及告訴人鄭祐婷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林亭佑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