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82號
TYDM,106,交易,182,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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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桃交簡字第1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岳湖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上 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蘆竹區南崁路2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八股路口欲左轉彎八股路時, 原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左轉燈亮前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許弘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左眉 深部撕裂傷,上唇深部撕裂傷及上門牙鬆動、胸部挫傷、左 股骨幹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19日訊問筆 錄所載可憑,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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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