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
七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儲存卡連接器」係指一種可省材料、省空間並可作堆疊使用之儲存卡連接器單元體,包括複數端子及具有容納端子之容納通道之塑膠承座;特徵在於塑膠承座具有供儲存卡置入時之引導面板,在與引導面板共平面之連接器之整體平面上,至少設置一個凸陷,於引導面板相對之底部面設與凹陷對應且互補之突體,俾各單元體作堆疊之組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如附圖㈢),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六七八七四號專利證書。嗣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西元一九八三年七月九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號實用新案(以下稱引證一-附圖㈠)及西元一九八七年六月八日公開之德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附圖㈡)等公告認證本及中譯本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七八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四七六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第00000000號「儲存卡連接器」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五款之規定:㈠本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本案為一「儲存卡連接器」,如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其特徵在於:該塑膠承座具有一供儲存卡置入時之引導面板;在與該引導面板共平面之連接器之整體平面上,設置有至少一個凹陷;並於該引導面板相對之底部面,設有與上述凹陷對應且互補之突體,俾於各單元作堆疊之組合。另,連接器前後臂之相對面並分別設有突腳(46)及突腳承陷部(36)。是以,本案所欲達其創作目的之結構特徵主要包括:一、供儲存卡置入之引導面板;二、該引導面板相對面之凹陷、突體;亦即,上述本案依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引導面板及凹陷、突體之相互空間結構關係密不可分,若缺其一,則本案即無法達專利說明書所述之整體創作目的及功效,先予敍明。㈡引證一、二未揭露本案技術特徵:就結構而言,引證一、二雖分別揭示有藉突起(11)(21)、凹陷(12)(22)及藉導柱(8 )及開孔(2 )相互插合之結構,但該突起(11)(21)、凹陷(12)(22)或導柱(8 )及開孔(2 )之結構僅類似於本案之支柱(25)及支柱孔(35),引證一、二並未設有如本案該引導面板(62)及連接器前後臂該突腳(46)、突腳承陷部(36)相對面設置之特徵結構。換言之,引證案一、二並未進一步揭露本案該
等引導面板(62)及連接器前後臂該突腳(46)、突腳承陷部(36)相對面設置之特徵結構。是以,引證案一、二相較於本案,兩者之結構組成不同,要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㈢引證一、二之創作目的及功效與本案不同:就目的、功效而言,本案之創作目的主要係提供一種供儲存卡插入之儲存卡連接器,藉該引導面板(62)及引導面板相對面之凹陷(35)、突體(45)之設置而便利儲存卡之插入,及藉儲存卡連接器前後臂該突腳(46)、突腳承陷部(36)相對面設置之結構,達到便利堆疊、穩定結合之功效,而該前、後突腳(46)更可提供一穩定的引昇距離設置功效。引證一之創作目的主要係提供一種供電纜連接器插拔連接之連接器,並藉該突起(11)(21)、凹陷(12)(22)之設置達到連接器堆疊之便利性功效。而引證二之創作目的主要係提供一種插入連接座及將其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方法,而在該連接座上設有以導柱(8 )及開孔(2 )插合之插合方式堆疊,並藉該齒輪7 從下面插入連接座之拆離疊層,再將拆離疊層之連接座壓入、送入印刷電路板,以達到連接器堆疊後藉齒輪拆離並設於電路板之功效。申言之,引證一、二不具該引導面板之結構,故無法供儲存卡之插設,且引證一、二亦不具儲存卡連接器前後臂該突腳(46)、突腳承陷部(36)相對面設置之結構,故亦無法達到更提供一穩定的引昇距離設置之功效(引證一、二之突起(11)(21)、凹陷(12)(22)及導柱(8 )及開孔(2 )僅供相對插合堆疊,不具提供引昇距離設置之功效。是以,引證一、二相較於本案,兩者之功效並不同。甚且,本案更因該引導面板(62)及連接器前後臂突腳(46)、突腳承陷部(36)之設置,而更具如前述實質功效之增進,要難謂本案不具進步性。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違誤:㈠查本案係申請「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按專利法對新型專利之審查規定(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六條參照),並不拘限於習知技術或構件之應用,只要其整體結構有別於習知結構且具有功效之增進,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而可准予新型專利,藉以鼓勵工商發展及社會進步,此亦是吾國專利法立法之旨意及精神。況且,本案並非在申請一引導面板,或申請一凹陷、突體之專利,而是申請一種「儲存卡連接器」,並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整體相關構件及各構件間之相互連結關係所構成之「儲存卡連接器」。故該引導面板之屬習用構件與本案之可專利性有何關係呢﹖相信只要本案「儲存卡連接器」之整體構造未有相同結構者揭露於前,且有功效之增進,即可准予新型專利。是以,本案藉該供儲存卡置入之引導面板、引導面板相對面之凹陷、突體、前後臂之相對面設有突腳及突腳承陷部等結構,及達到連結器之堆疊並供儲存卡之插設、提供一穩定的引昇距離設置等功效,無論針對習用儲存卡連接器或引證一、二而言,皆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能完全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五款之規定。而原處分至再訴願決定率將本案整體結構分解論究,並否定本案增進功效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誤。㈡次查,再訴願決定以引證案之突起、凹陷同於本案之突腳及承陷部,其認事顯已不當,如前述,引證一之突起(11)(21)、凹陷(12)(22)僅相當於本案之凹陷(35)、突體(45),使提供堆疊之功效,但卻不等同於本案該突腳(46)、突腳承陷部(36),因突腳(46)、突腳承陷部(36)雖可上下組合堆疊,但其主要係設於連接器前後臂兩端使連接器得到一周端整體平穩支撐之導升距離,而引證一並無該項結構設置,亦即其突起(11)(21)並無法將連接器舉昇起於電路板上,更遑論能提供連接器一周端整體平穩支撐之導升距。換言之,從構件同一性之結構、目的、功效等判斷原則,本案之突腳(46)、突腳承陷部(36)皆絕不同於引證一之突起(11)、凹陷(12),再訴
願決定該項論結實有再為審酌之必要!其次,再訴願決定謂引證一之圖式九有提供連接器一引昇距離,然,該引昇距離並非由突起(11)所提供,而係由端子所支撐提供,如此一來將造成端子受損之情況(畢竟端子係用來作精密之電訊傳導,而非用來支撐連接器本體),再訴願決定該項引述亦顯有誤,而未盡客觀、事實。㈢末查,原處分以至再訴願決定皆謂「引導面板之有無,須所欲連結之對象物而有無同...。」乙語搪塞,亦顯非客觀,蓋該引導面板之有無不但是本案整體結構之一,且亦是本案是否構成「儲存卡連接器」之重要構件之一,若缺少引導面板,則本案將無法達到其創作目的及功效-提供儲存卡連接器之堆疊及引昇距離。再者,任何裝置結構一經分解,豈不皆為習知構件或習知技術之應用,此非但該引導面板是,就連引證一、二之突起、凹陷亦是習知技術之應用,然如前述,新型專利並不排斥習知構件或技術之應用,而端其是否具有功效之增進。而本案整體結構得以提供儲存卡連接器之堆疊及一引昇距離等功效,故就儲存卡連接器而言,本案的確具有功效之增進而符合進步性,且引證一、二亦未揭露本案該儲存卡連接器前後臂該突腳(46)、突腳承陷部(36)相對面設置之結構及引導面板等結構,本案確具新穎性,符合新型專利相關之規定,再訴願決定未深入探究而遽下論結,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誤。四、綜上所述,本舉發事件原處分審定舉發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有違法,敬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理由主要謂引導面板不但是本案整體結構之一,且是本案重要構件之一,據此方得以達到創作目的及功效-提供本案儲存卡連接器之堆疊及引昇距離;本案的確具有功效之增進,且引證一、二亦未揭露本案該儲存卡連接器前後臂該突腳(46)、突腳承陷部(36)相對面設置之結構及引導面板等結構,本案確具新穎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云云。二、惟前述引證一於起訴狀中引述為日本第實願昭00-000000號專利案應屬錯誤,正確應為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00-000000號(即舉發證據三),而引證二即舉發證據四,併予指明。三、事實上,引導面板並非本案之重要特徵,亦為習用技術,此可由本案說明書所提及「引導面板(32)」僅有第五頁一行之文字,顯見其並非本案「重要」之特徵,況且在第3頁敍述習用連接器時,亦自言「...具有上、下導引面(11)和(12)形成一收納儲存卡(13)的空間...」,於此更知所謂引導面板或導引面之有無,係因於所欲連接之對象而有不同,且此為習用技術,本案並未有功效之增進。引證一(舉發證據三)揭露以一單一型態之連接器(10)(20),作相互堆疊於PC板上以多層使用之特徵,該連接器亦採用突起(11)(21)、凹陷(12)(22)相互插合之方式,而此與本案所強調者可謂實質相同,雖二者在插合對之數目、位置、連接對象或引昇距離上猶有差異,但就整體之創作意旨及應用手段而言卻無不同。引證二(舉發證據四)亦揭示有以一單一型態之連接座(1 ),以導柱(8 )向開孔(2 )作插合堆疊之使用,雖然其亦無類似本案之引導面板,然此面板之有無,如前述,乃係因於所接之儲存卡而定,在增設上本已屬習知,況且以連接器單一化及凹陷、突體插合堆疊之基本特徵而言,二案幾無不同,引證一、二(舉發證據三、四)揭露有與本案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構成,故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專利。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者,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及第五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儲存卡連接器」係指一種可省材料、省空間並可作堆疊使用之儲存卡連接器單元體,包括複數端子及具有容納端子之容納通道之塑膠承座;特徵在於塑膠承座具有供儲存卡置入時之引導面板,在與引導面板共平面之連接器之整體平面上,至少設置一個凹陷,於引導面板相對之底部面設與凹陷對應且互補之突體,俾各單元體作堆疊之組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如附圖㈢),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六七八七四號專利證書。嗣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引證一(附圖㈠)及引證二(附圖㈡)等公告認證本及中譯本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七八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案申請、舉發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研究所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⒈本案技術上係採模組化設計,將單一化的儲存卡連接器(61)(61' )作堆疊使用,其中各層連接器之凹陷、突體、承陷部(36)(66a )、突腳(46)(66' )、支柱孔(35)、支柱(45)等則即作為該堆疊定位之用,最底層之突腳(66)與PC板(69)可隔開一引昇距離,而上層者則與下層之承陷部(36)(66a )相互插合,除作定位之外,尚可將其間不必要之引昇距離消除,而期以單一型態之連接器,作多層堆疊使用,以減少在製造、組配上之困難及不便。⒉舉發證據三,日本第昭00-000000號實用新案申請案(一九八三年七月九日公開如附圖㈠),揭露以一單一型態之連接器(10)(20),作相互堆疊於PC板上以多層使用之特徵,該連接器亦採用突起(11)(21)、凹陷(12)(22)相互插合之方式,而此正與本案所強調者,如前述等可謂實質相同!即使在插合對之數目、位置、連接對象或引昇距離上猶有差異,但就整體之創作意旨及應用手段言,卻無不同!一般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對此簡易變更之差異,也應極易於了解及推論;故本案不具專利要件乃為事實;訴願理由二稱證據三獨缺之引導面板(32),為本案之重要特徵等,經查並非事實,不可採信!蓋於本案說明書上曾提及「引導面板(32)」,僅有第五頁一行之文字,顯見其並非本案「重要」之特徵,況且在第3頁敍述習用連接器時,亦自言「...具有上、下導引面(11)和(12)形成一收納儲存卡(13)的空間...」,於此更知所謂引導面板或導引面之有無,乃係因於所欲連接之對象而有不同,而且此已經習用多時,本案並未有預期外之功效產生,證據三雖無類似之引導面板,但在改接儲存卡後,變更並無困難,因此訴願理由二對證據三之訴,並無根據,不予成立!⒊舉發證據四,德國DE0000000 號公告案(一九八七年八月六日公開如附圖㈡)亦揭示有以一單一型態之連接座(1 ),以導柱(8 )向開孔(2 )作插合堆疊之使用,雖然其亦無類似之引導面板,然此面板之有無,如前述,乃係因於所接之儲存卡而定,在增設上本已屬習知,況且以連接器單一化及凹陷,突體插合堆疊之基本特徵言,二案幾無不同!訴願理由三指證據四之連接座(1 )並不提供複層之用、疊層空間於電
路板上不復產生作用等,經查皆無依據,殊難成立!蓋證據四第5、6圖已明白揭示連接座(1 )可作複層使用,訴願理由何云不可﹖又在複層使用下,各層之接腳(12)自可接引至印刷電路板(3 )上,此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訴願理由又何言不存在﹖因此顯知,訴願理由三全為主觀片面之詞,並無根據,不可採信!本案不符專利要件規定,自是確定。⒋舉發證據五,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其申請及公告日期均晚於本案,故不具證據力。⒌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復將本案原及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原審查機關作成再訴願答辯意見略謂:「⒈再訴願理由三㈠稱舉發證據三之突起(11)(21)、凹陷(12)(22)之結構,僅類似本案之支柱(45)及支柱孔(35),且並無如引導面板(62 )、突腳(46)及突腳承陷部(36)等特徵...,惟查,證據三之突起(11)(21 )、凹陷(12)(22)不僅可對合上下單一型態之連接器(10)(22),以作多層使用而相同於本案外,其更實質「類似」突腳(46)及承陷部(36)之作法,而所差別者祇是在數量、位置上而已!又引導面板(62)之有無,須端視所欲連接之對象而有不同,不能概稱證據三獨無,而本案便有新穎性可言,況且該導引面(11)(12)或面板(62)早經再訴願人於說明書內自承,乃已習用多時矣!同理由又言本案前、後突腳(46)可提供一引昇距離而為證據三所不能等,乃非事實,不足採信!實際上引昇距離(S )僅是為避免儲存卡磨損PC板表面所為之尺寸裕度,乃為必然作法,而此作法在證據三第3圖中亦可見出,再訴願理由何云沒有﹖查本案主要創作目的乃在於提供一可作堆疊使用之連接器單元體上,而引導面板(62)即如前言,即係因於儲存卡所致,並自承沿用已久,為何再列為本案特徵結構之一﹖因此本再訴願理由所指等,殊屬無理,難以取信!即使以「新型專利」申請時亦同。⒉再訴願理由三㈡雖以相同理由指舉發證據四如何等,仍無法克服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一、五款規定之事實,況且證據四亦揭示以一單一型態之連接座(1 )作堆疊使用,其中之導柱(8 )及開口(2 )何異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凹陷」及「突體」!又於該說明書或圖示上,何者為「凹陷」、「突體」﹖而證據三之凹陷(12)(22)、突起(11)(21)及證據四之開口(2 )、導柱(8 )等,亦何嘗不是所謂之「凹陷」、「突體」﹖是以再訴願理由以習知之引昇距離設置、引導面板之有無及突腳、承陷部等,仍無法克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不當性及已喪失新穎性之事實,故其所述理由無法採信。⒊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駁回」。有審查意見書及答辯書附訴願可稽。此項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主張,引證一、二之創作目的及功效與本案不同,並未揭露本案技術特徵,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揆諸上開審查及答辯意見,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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