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757號
TPAA,87,判,2757,199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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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金柱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
○一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陳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以陳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由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當時身體狀況不能勝任一般勞作,陳江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工作,不得由工會加保,乃核定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保承字第六○四○二九三號函通知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勞監審字第八六○號審定書將其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復向該會提起再訴願,經該會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辦理,行政院將原告之再訴願駁回後,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陳江身亡時,年僅五十五歲,尚屬壯年晚期,可謂英年早逝,雖身罹疾病,惟其身體情況,並非不能從事工作,陳江與妻乙○○,均係貧苦出身,育有五名子女,太太乙○○並無工作,家境清寒,平時如不實際工作,根本無以維生。經查陳江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長庚醫院初診,且住院一個星期即出院,惟陳江於住院時因無工作,家中即行將斷炊,陳江於出院後迄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前,甚至為維持生計,仍尚斷斷續續以自用小客車為人臨時性載貨,此實係貧困之環境逼迫下,不得不為,以求糊口,與其身體狀況,並無多大關連。事實上,陳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病發後,確有以自有之貨車載貨之事實,其工作屬於臨時性質,此有雇主陳炳耀等三人出具之說明書及同業韓國福說明書可證,且確係千真萬確之事實,不容勞保局空言否認。二、被告機關之認定,忽視社會現況及目前中小企業經營現況,又再訴願決定駁回之意旨略為:①、雇主陳炳耀等三人未能提供陳江具體出勤、領薪紀錄。②、同業韓福國等對其工作情形亦表示不清楚云云,而否認陳炳耀韓國福出具說明書之證據力,惟查:(一)、以台灣企業界現況,中小型公司林立,負責人本身獨資投資公司,所在多有,此等公司,會計帳務並非健全,公司本身之成本、費用、人事支出,與公司實際情況,因囿於公司之人力,每每記載不符,如本案之情況,試想以陳江久病之軀,僅從事臨時性工作,雇主所發給之薪資,又極菲薄,根本不可能依實際給付之金額記載,此亦與常情相符,再訴願決定徒以雇主陳炳耀等三人未能提供陳君具體出勤、領薪紀錄等,即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顯係故意忽視目前中小企業公司實際經營運作狀況,再訴願決定顯與實質真實發現主義



有違。(二)、另再訴願決定又以同業韓福國等對其工作情形亦表示不清楚云云,否認其所提出說明書之證據力,惟查解釋意旨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經查韓國福確曾親眼看見陳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以自用小客車為人送貨,至於所謂不清楚,係指陳江為人送貨究係幾次,是否經常性,亦或臨時性,並不清楚,此可傳訊證人韓國福出庭訊問自明。再訴願決定遽予推定,其證言不可採,顯係基於迴護下級機關之心態,一味否認。(三)、末按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事實,綜上述,顯見原處分機關根本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偏執認定錯誤事實,益證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請予撤銷,以維法紀!另查竹汽公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退保申請所載被保險人陳江之身分證號碼既有疏誤,而勞保局又未以書面通知補正,顯然不生效力,陳江之勞工保險之效力,應自七十二年投保時起,自始有效存續等語。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又依照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本局)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二、本案陳江先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由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同年四月六日因胃癌擴散肝昏迷及敗血症死亡,惟經本局派員調查,據其配偶乙○○女士出具說明書稱,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復保後駕駛自有貨車,受僱於不固定雇主,有客戶(即雇主)陳炳耀先生等三名及同業韓福國先生等二名出具說明書可資證明。惟經查證,該等雇主稱,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下旬僱請其工作,但無法提供其具體出勤、領薪等紀錄,又同業韓先生等二名對其工作情形均表不清楚。另據長庚紀念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略載,其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初診時胃痛約十天,旋於當日住院,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當時之身體狀況不能勝任一般勞作。綜上,陳江先生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工作,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本局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五年元月十六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陳先生本人死亡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勞監審字第八六○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先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訴字第○○四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具見本局之核定,並無不當。三、綜上答辯,原告陳訴各點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並經依法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者,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本件原告之配偶陳江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以陳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由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當時身體狀況不能勝任一般勞作,



陳江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工作,不得由工會加保,乃核定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保承字第六○四○二九三號函通知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勞監審字第八六○號審定書將其申請審議駁回。查本案勞保局以陳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由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同年四月六日因胃癌擴散肝昏迷及敗血症死亡,經該局派員調查,據原告出具說明書稱,陳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復保後,駕駛自有貨車受僱於不特定雇主,有雇主陳炳耀等三人及同業韓福國等二人出具說明書可證,惟查雇主陳炳耀等未能提供陳江具體出勤、領薪紀錄,同業韓福國等對其工作情形亦表示不清楚,另據長庚紀念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略以陳江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初診時胃痛約十天,旋於當日住院,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當時之身體狀況不能勝任一般勞作,陳江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工作,不得由工會加保,乃核定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以陳江於病發前確有以自有貨車載貨之事實,其工作屬臨時性質,何能要求雇主確切紀錄工作時間及所付費用,同業既非隨陳江工作,何能提供其工作情形,且陳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出院後,接受中醫院治療,身體狀況一度恢復良好,於二月中旬受陳炳耀委託為其載貨,乃屬合理之事,勞保局拒絕給付顯無理由云云,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其未提供具體事證足資佐證陳江於加保後仍有從事本業工作,所請死亡給付不予核付,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至是否具備「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資格,應依事實認定,而非依書面資料推定。本件陳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由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當時,身體不適,固為不爭之事實,惟胃癌經胃切除手術後,並非即須臥病在床,是陳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重新申報加保後,是否仍從事汽車駕駛職業,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查陳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由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資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對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如要求其提出雇出提供之具體出勤、領薪紀錄,顯屬例外而困難之舉證。本件依原處分卷附陳炳耀施炳宗彭康亮等所出具之說明書,均已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陳江重新加保後,曾臨時僱請陳江以自用小貨車於特定時間、載運特定物品、至特定地點、並支付一定費用之事實。被告如不能舉證證明以上說明書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能推定陳江「顯無實際從事工作」。乃被告不能證明以上說明書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而以各該雇主不能提供陳江之具體出勤、領薪紀錄,故不予採信其所提出之說明書,揆諸上開說明,顯於證據法則上之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有所不符,原告據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有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並參酌陳江多年投保而始終未改變與投保資格相關職業,且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申報陳江退保並非當事人本意等情形,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至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申報陳江退保,是否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與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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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