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745號
TPAA,87,判,2745,199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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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五號
  原   告 源博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七日八七農訴字第八六一六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會同彰化縣政府派員抽查原告輸入之飼料「益磷二十一」,經送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檢驗結果磷含量一九.八九,不符核准登記之產品成分標示磷含量不低於二十一,再經複驗,仍未達登記之標準。被告因認原告有違飼料管理法之規定,予以裁罰六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南非進口飼料用磷酸鈣「益磷」,經省農林廳抽驗含磷量一九.八九,判為不合格處分罰鍰,原告要求就原樣品複驗。經複驗結果,含磷量為二○.八九,低於產品標示值二一,仍被判為不合格。惟查商品品質之判定,其需經實驗室檢驗者,依試驗通則,應將試驗誤差容許度(三)列入判定合格與否之考量,以剔除因個人因素所導致之試驗誤差。二、本案農林廳提示之二次檢驗結果分別為一九.八九及二○.八九,兩次結果相差雖達一之鉅,其第二次檢驗結果,仍被該廳承辦人員認可接受,即其可接受之試驗誤差容許度為五〔(20.89-19.89)÷19.89 〕,但第二次檢驗結果(二○.八九)與本產品標示值(二一)之差異僅為○.五〔(21-20.89 )÷21〕,相差幾達十倍,則農林廳理應接受第二次檢驗結果與標示值相同,即應判定本產品合格,否則此種認定標準,豈非惹人笑柄。三、原告深悉公職行政人員精於文書處理,但對於檢驗室試驗操作規定則極為陌生,無法充分了解商品檢驗成績之判定規則,因此本公司強烈要求會請商品檢驗局就本案判定簽註意見,以供上述單位參考裁奪,惟未獲採納,仍依據僵硬法條及有限專業知識遽下裁決,此可由裁決書內容幾乎一致,且不包含商品檢驗局意見之內容,可見一斑。四、同屬農業資材類之肥料品目,在現行肥料法規中,亦未明白標示含量差異容許度,以作為品質合格與否之判定,惟在「肥料查驗作業要點」中,對於肥料品質合格之判定,則有相當明確的「主成分檢(查)驗容許差之下限許可度」。原告雖亦建議參酌本項以作為判定本案之參考,惜仍未被採納,殊感遺憾。五、時下台灣畜牧業已因口蹄疫及加入WTO致景氣十分低迷,政府有關單位聲稱就各方面協助業界減低成本、增加競爭力以渡過難關,對於本案處分罰鍰之撤銷,將是最具體的協助有關業者渡過難關。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而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或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原告進口之產品既經檢驗不合格,被告機關據此處以罰



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申請複驗結果仍為不合格,是故被告機關維持原處分並無不當,而原告於訴狀中提及試驗應有誤差容許度等語,依據農林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六農畜字第三○四八六號函示:該公司「益磷二十一」產品成分標示,磷登記為「不低於二十一」,亦即保證磷成分含量須高於(含)二十一,且現行國家標準於檢驗項目中並未規定試驗誤差容許度,故檢驗結果磷成分含量如低於二十一即應判定為不合格。綜合上情原告訴之主張,於法無據,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或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為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六款、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案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會同彰化縣政府派員抽查原告進口之飼料「益磷二十一」,取樣送交臺灣省畜產試驗所檢驗結果磷含量為一九.八九,再經複驗結果,磷含量為二○.八九,不足原告該飼料經登記之成分標示磷含量「不低於二十一」,有飼料添加物抽查紀錄暨切結書、抽樣查驗結果審查表、檢驗報告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被告因據以認原告輸入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之飼料,乃裁處罰鍰六千元(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二次檢驗結果,其值相差一,容許誤差為五,而第二次檢驗值與登記者差○.一一,容許誤差為○.五,前之容許差能被接受,後之容許差低達十倍,理應被接受而判定本案產品合格。且一般商品檢驗,本有誤差容許度三,同為農業資源之肥料,亦許有容許誤差,可向商品檢驗局查知,詎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查其情,逕認本案產品不合格而加處罰,均有未合云云。惟查本案原告輸入之產品為飼料,與肥料之性質及用途不同,肥料之成分經定有檢查之容許誤差,不能謂飼料亦應比照辦理。有關飼料成分檢查之標準既未經明定有容許誤差,而原告輸入本案飼料,其登記之成分標示磷含量為「不低於二十一」,即應確保磷成分含量達到二十一之最低標準,且現行國家標準( CNS4527),於本件產品檢驗項目中,亦未規定試驗誤差容許度,是本案產品檢驗結果成分磷含量低於二十一,即應判定為不合格。本案產品經兩次檢驗,均未達登記之「不低於二十一」標準,被告認定為成分與登記不符,並非無據。既經兩次檢驗未達標準,無再送商品檢驗局檢驗或向該局查詢必要。又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並未認許本案有檢驗之容許誤差存在,原告認應接受第二次檢驗與登記標準值之誤差而判定本案產品為合格,尚非可採。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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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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