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吳 欣 聰
吳 奇 原
莊 麗 貞
馮 勇 吉
鄭黃錦雪
鄧 英 政
陳 美 雪
張 財 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
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吳欣聰、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人陳美雪、張財福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命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或系爭國有土地前管理機關交通部航港局(改制前高雄港務局)均未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吳欣聰與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與張財福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建物及編號七所示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及D1、E、F、G、A所示部分,為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