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
票字第二一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婉琪、林威豪共 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其上之簽名或印章均非真正,且相對人迄今未向抗告 人為本票之提示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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