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62號
TCDV,95,小上,62,200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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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中小字第159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林淑萍、柯金宏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淑萍、柯金宏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淑萍於民國93年6月7日, 邀同原審共同被告柯金宏及訴外人林永豐為連帶保證人,向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6 月7日,利息按年利率16.5%計付;如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十,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原審共同被告林淑萍僅攤還本金229,151元及至95年1 月6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並未清償,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未 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0,849元及自95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本件連帶



保證人林永豐於94年9月27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戊○ ○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乙○○甲○○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事,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林永豐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審共同被告林淑萍、柯金宏與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並聲明如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對訴外人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 ○、乙○○甲○○連帶償還本件借款債務之請求予以駁回 ,無非係以:保證契約生效與否,須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保證契約縱屬已為成立,主債務既不存在,從債務自無從 發生。且以保證債務,顧及債權人之權益,通常具有一定之 屬人性質,亦即債權人允許保證人為保證,通常對保證人個 人之主觀條件均有一定程度之重視。因此,保證人死亡後, 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主體,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89 號判例之同一法理,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 度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 人死亡後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內,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7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 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林永豐於生前係就原審共 同被告林淑萍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是除訴外人林永豐死 亡前原審共同被告林淑萍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認於 訴外人林永豐死亡時消滅,不發生移轉於其繼承人之問題, 否則將科予繼承人不可預知之過大風險。訴外人林永豐係於 94年9月27日死亡,而原審共同被告林淑萍係至95年1月7日 方有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之情事,足徵訴外人林永豐死亡時 ,尚無訴外人林永豐應負之保證債務發生,自不生由被上訴 人繼承訴外人林永豐保證債務之問題為其判斷基礎。四、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 上字第19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 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 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



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 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 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 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 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 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7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 同被告林淑萍於93年6月7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柯金宏及訴外 人林永豐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6月7日,利息按年利率16.5% 計付;如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審共同被告林淑萍 僅攤還本金229,151元及至95年1月6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 並未清償,履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70,849元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 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經原審共同被告林淑萍 、柯金宏於原審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已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另被上訴 人於原審及第二審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係約定「茲 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 幣參拾萬元整,除共同簽發同額本票外,並共同約定遵守下 列各條款」,「三、本件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2、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是本件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借款日起即應與借款人負有同一清償責任,則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主債務於93年6月7日即已發 生,本件因借款人因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 ,上訴人因此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積欠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並非借款人發生違約欠繳時起,連 帶保證人所保證之主債務始行發生,是本件連帶保證人林永 豐死亡前既已存在上開主債務,且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亦經原審查明無誤,有查詢表一紙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則林 永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就其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 債務即就上開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依據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林淑萍、柯金宏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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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