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4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暫名、男、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一時於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五七一之一號即泰宜婦幼醫院產出)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 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 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 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 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 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 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 議㈧意旨參照),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伊並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 子女,因生母受胎期間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推定 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其情與事實不符,故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有確 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離婚,惟原告之 生母丙○○與被告自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起即無同居事實, 迨至八十五年間,原告生母丙○○進而與訴外人曾順祺交往 、同居,丙○○並自曾順祺受胎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產下原 告,故原告實係生母丙○○與訴外人曾順祺所生,而非丙○ ○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未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爰訴請 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各乙份為證。觀之前揭卷附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本鑑定系統 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鑑定結果為:⒈不能 排除曾順祺與乙○○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57081.25;亦即『曾順祺是乙○○的親生父親』.. .⒊也就是說曾順祺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8 24%;因此曾順祺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 試上可以證實」等語。復據證人即曾順祺到庭證述略以: 其確實於八十五年間開始與原告生母丙○○同居,且該期 間丙○○並未與他人同居或發生性關係,原告應係丙○○ 自其受胎所生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筆錄第二頁參 照)。此外,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衡之上開 事證,原告確係其生母丙○○自訴外人曾順祺受胎所生, 而非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認:子女獲 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 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 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 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 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 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 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 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 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 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 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 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 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 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 益。經查,本件原告既非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受胎 所生,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生父即訴外人曾順祺 出面承認原告為其子女,並偕同原告至醫院為親子鑑定檢 查,僅因法律之規定,致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是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法律上推定之父親為被告,符合原告利益。又本件原告之 母丙○○自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起即未與被告同居,原告 顯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