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感 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無故離家,隨即音訊 全無,行方不明,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一年,被告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原告前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嗣於同年六月四日確定。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 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 第二四二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婚字第二四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復據證人廖祥貿即兩造所生之子到庭證稱:「(被 告有無返家與原告同居?)沒有」「(被告從上次離家後, 有無跟你聯絡過?)沒有。我贊成兩造離婚。另外,被告離 家,在外面積欠債務,債權人會將相關資料寄回家中,我們 只好在信封上記載查無此人,再將信件退回」等語(本院九 十五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係兩造所生 之子女,誼屬至親,並與兩造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開證詞自屬可採。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