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527號
TCDV,95,婚,527,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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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 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 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離家,自此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原告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八二號判決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復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 ,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卡片副頁、被告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 年度婚字第八八二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何月美到庭證 稱略以:其係原告胞妹,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離家迄今,不 知何原因離家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徵之證人何月美係原告胞妹,誼屬至親,又與原 告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自應知之甚詳, 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復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送達訴訟文書,經被告親自收受,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海隆(法)字第0九五00二二0 三七號函暨所附本院送達證書、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 八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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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