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丙○○
丁○○
原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毅暉 律師
林永貹 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原告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所應連帶給付被告郭瑞麟(即郭芳燦)之 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變更為零。二、原告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所應連帶給付被告 郭慧敏(即郭慧菱)之金額0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變更為零。三、被告郭慧菱不得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領取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0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94年8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中所列得受償之假扣押執行費 7272元及假扣押債權423379元。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33號判決,命原告連 帶給付被告郭瑞麟(即郭芳燦)0000000元及自90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判決已確定
。此一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1年9月25日。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命原告 給付被告郭慧敏(即郭慧菱)之金額0000000元及自民國90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判決已確定。此一案件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3年 11 月2日。
㈢、上開二判決內容均尚未實現。
㈣、郭慧敏(即郭慧菱)於94年年初清醒,應係在上開二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二、本件關鍵爭執:
㈠、郭慧敏(即郭慧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內容實現前清 醒,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是否依 其情形執行原判決將顯失公平?
㈡、本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係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規定,依司法院提案說明:「一、原條文適用情 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 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司法 院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 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 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 227條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 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 。『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 範圍不宜過於擴大』,....。」。由上開提案說明可知 ,本條規定適用之基礎仍為「情事變更原則」,且因涉及確 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是以適用上除應 參酌「情事變更原則」外,解釋上更宜從嚴為之。
三、修正前同法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效果之判決。」,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日修正公布,89 年5月5日施行之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 於非因契約發生之債,準用之。」,本條之增訂提案說明: 「二、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按此指修正前規定)雖有明文,惟...尚乏一般 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以誠實信 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 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 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 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 客觀之事實』,...。」,由上述提案說明可知,此一條 文之增訂,係參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 且明白表示,「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四、綜合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適用修正 後本條規定之實體要件(程序要件即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情事變更,及無從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 救濟)至少有二:須有「情事變更」,及依其情形(如仍執 行原確定判決內容)顯失公平。且此情事變更,係屬客觀之 事實(參前項說明),又修正後法條雖無「致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但解釋上,如係判決時所得(可能)預 料及之,自非屬情事變更,應屬當然之理。此參諸最高法院 下列裁判益明,「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 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 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 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 第2975號判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 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形,當事人因情事變更 所受損害或所得之利益,物價指數及其他與給付公平有關情 事定之,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同院70年度 台上第2607號判決),「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 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 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 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 。」(同院81年度台上第2196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除『
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法定要件』外,其 增減之給付,亦『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 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 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同院84年度台上第2715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 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 貶等』是。」(同院88年度台上第2693號判決)。四、查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係被告郭慧菱騎乘腳踏 車,遭原告丙○○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被告郭慧菱頭部受 傷,且傷勢惡化,逐漸成為「植物人狀態」。嗣於本件被告 二人訴請原告三人損害賠償案件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後,被告郭慧菱清醒。此種當事人「主觀」狀況之變化,應 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情事變更」不符( 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所涉案例事實不外乎「物價變 動」、「幣值漲貶」、「環境變動」之類)。次查,被告郭 慧菱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勢,究竟是否屬於「植物人狀態」 而無清醒可能,本件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即予力辯,惟 法院綜合當時客觀情事(醫院歷次診斷),認定「依目前醫 術」無法醫治復原(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上更㈠ 字第48號判決第23頁第10行),由此觀之,判決當時並未完 全排除嗣後因醫療技術進步或其他原因,被告郭慧菱得以復 原之可能性,換言之,本件被告郭慧菱於事實審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後清醒之事實,並非全然「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變更。再者,「生命無價」此一植基於具有憲法上地位之「 人性尊嚴」原則,應係人類文明社會所普遍共同承認之概念 ,被告郭慧菱自其成為植物人狀態之日起,至其完全恢復清 醒(被告郭慧菱目前是否完全清醒與常人無異,亦未可知) 之日止,該期間內喪失之青春歲月、正常之家庭及社會生活 品質,損失自屬難以客觀評價,故是否能謂如依原確定判決 執行,對於本件原告即顯失公平?自非無疑。本院認為,車 禍事故致成植物人狀態之被害人及其他因此依法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於訴請損害賠償案件確定後,因醫術進步或其他 原因而清醒,如加害人得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訴請變更原確定判決給付內容,無異於將 被害人康復之利益歸諸於加害人,而認被害人及其他依法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受有不當利益,如此,自難謂公平,而且 對於類似案件之確定判決安定性影響至鉅,參諸上述修法提 案說明,應從嚴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
原則」,縮小適用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變更原 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異議原因存在,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被告郭慧菱不得執本院90年 度重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領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50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中所列得 受償之假扣押執行費7272元及假扣押債權423379元,亦非有 據,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