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21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子○○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 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2V-7138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治緯,行經被告交通部台灣區○道 ○○○路局(以下簡稱為高速公路局)所設置管理之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177公里400公尺北上側路段,該路段因下大雨且 排水不良造成路面積水,致原告乙○○無法辨識道路邊線, 復因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所鋪設柏油路面高於路肩路面有3至5 公分之多,致原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輪輾壓 過該路面落差之時,因行車本身之慣性、路面落差所產生之 衝力,致該自用小客車於該爭路段失控,右前車頭因而衝撞 前方2公尺處外側護欄,並往前持續衝撞後彈入內側車道, 車頭正向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始停止。前開事故發生時,該自 用小客車雖經猛烈撞擊,然正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竟均未彈 出以保護駕駛與乘客之安全,致使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挫傷、頸椎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原告乙○○
於事故後被緊急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94年6月15日再 以急診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年月23日出 院,惟仍須休養6個月;林治緯則因撞擊力道猛烈、無安全 氣囊防護致彈出車外,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丁○○所有前開 自用小客車則毀損甚鉅、難以修復。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係由被告高速公路局所興建、規劃及養護。詎前開路段外側 車道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竟高於路肩路面達3至5公分之多,且 該路段排水不良致路面積水,不論為原始設施不當抑或養護 不周,均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況被告高速公路局於路面積水 達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後,又不見任何管制、警戒之措施, 任令危險狀態持續而不為聞問,其管理實有缺失。故因被告 高速公路局對前開路段之設置、管理欠缺,致林治緯傷重不 治死亡、原告乙○○受前開傷害、原告丁○○所有前開自用 小客車毀損難以修復。被告高速公路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分別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原告並已向被告高速公路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然卻經 被告高速公路局以94年8月17日函拒絕賠償。三、原告丁○ ○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1年10月3日向經銷商即被告勁 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勁順公司)所購買,該自 用小客車為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 子公司)所生產製造。該自用小客車於前開事故中,因安全 氣囊未發揮正常功用之瑕疵顯與林治緯之死亡、原告乙○○ 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即該自用小客車顯然不 具商品應有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與第三人。被告太 子公司既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其代表人於生產製造過程亦未盡指揮監督之責,則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28條與公司 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太子公司自應就該自用小客車所造成 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勁順公司為從事經 銷該自用小客車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則應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 被告太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高速公路局就 前開路段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乙○○所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失控撞擊護欄,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撞擊之時,被 告太子公司所生產與製造(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勁順公司所銷 售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安全氣囊未發生作用(應依消保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太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成 原告乙○○受傷、林治緯死亡;雖被告間並無意思聯絡,然 其所為均為造成原告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有客觀之共同
關聯性,故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乙○○自得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原 告乙○○歷此事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工 作收入損失:共新台幣(下同)18萬元。原告乙○○每月收 入原為3萬元,因前開事故遵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囑 應修養6個月,其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8萬元。(二)慰撫 金:20萬元。系爭事故致原告乙○○多處體傷、行動不便, 及好友林治緯不幸亡故,造成精神莫大之驚嚇、恐懼、憂傷 、難過,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林治緯死亡而受驚嚇部 分係主張精神慰撫金斟酌之事由,並非作為獨立請求權之基 礎)。(三)原告乙○○業已與林治緯之父於台中市東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510萬元之賠償約定,其中150萬元係由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其餘360萬元係由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乘 客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泰安公 司)支付。泰安公司已於94年7月6日代原告乙○○賠償360 萬元予林治緯之父,而就360萬元之賠償金額部分係由原告 丁○○繳納該自用小客車之乘客責任險保險費與泰安公司, 泰安公司始依約給付該自用小客車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 而此乃因保險契約之簽訂,其利益不應由被告享受,故被告 應與原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乙○○已賠償 360萬元與林治緯之父(即前開泰安公司所支付之360萬元) ,故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與原告乙○○平均 分擔賠償額,又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各自給 付連帶債務之分擔額即每人各90萬元與原告乙○○,並自94 年7月6日起算之利息。六、原告丁○○歷此事件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告高速公路局賠償48,000元。因被告高速公路局對 前開路段設施不當、養工不週,而使原告乙○○駕駛失控, 致原告丁○○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甚鉅難以修復,而事 故當時該車之折舊後價值,以泰安公司之汽車保險單估算尚 有486,000元,故被告高速公路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第196條、第213至215條等規定,賠償原 告丁○○486,000元。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 高速公路局指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乃語出臆測、無端指摘,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二)否認被告高速公路局所提出 之被證一相片影本之真正。原告所提公證書可證明系爭路段 之高低差達3至5公分。(三)若當時因大雨致能見度低而符 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之規定,被告高速公路局亦 應為相當警告或管制,而使駕駛人知悉並將行車時速降至40 公里以下,然被告高速公路局未為之,仍難免管理疏失之責 。(四)被告太子公司所稱未回原廠保養維修及已逾保固期
限,均與本件無關。並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乙○○未減速慢 行、行駛路肩、操作失控等事實。(五)又原證一所記載「 因下大雨操作失控」,原告固不否認。惟失控之原因係前開 路段設施不當所致。況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於撞擊發生時亦 未發生作用始致生損害,與原告之駕駛行為並不相干。(六 )再者,原告乙○○於賠付林治緯之父後,係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對被告行使連帶債務人之分擔請求權。保險給付雖 分擔原告之賠償額度,但不可謂原告並無損失,原告於賠償 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之請求權,尚不因保險 給付而喪失。(七)原告乙○○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範 圍之擴大並無過失。但原告就林治緯未繫安全帶一事,與有 過失。(八)由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可知系爭汽車車頭已遭撞 毀,顯見當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主張系側方撞擊與撞擊力 道不大,均不可採。縱認非正面撞擊,如一般汽車之安全氣 囊不論何方撞擊,僅須撞擊力道達一定程度,安全氣囊即能 膨脹充氣,則被告所設計之系爭汽車卻必須正面撞擊始能膨 脹充氣,即不符當時科技水準,而此為被告免責之事由,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八、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與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第280條、第28 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與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高速公路局、太子公司均自94年10 月28日起、被告勁順公司自94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90 萬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速公路局應給付原告丁○○48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速公路局以:(一)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有欠缺等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系爭路段 外側車道高出路肩路面3至5公分之多,及排水不良有積水狀 況,即認被告高速公路局管理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其主張並不可採。況系爭路段路面平整狀況良好 ,而公路主線車道因鋪設開放級配層,較外側路肩有約1.5 公分高差,並無影響主線安全;且事故當日被告高速公路局 亦未接獲所屬大甲工務段經常路況巡查報告該路段有路面積 水情形。是原告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云云,實不可
採。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原告乙○○於系爭路段違規行駛 路肩,且於下雨天候情形下未減速行駛而操作不當所致,復 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本身安全氣囊未作動之嚴重機件瑕疵,因 而失速衝撞護欄造成損害,實與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無任 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乙○○於刑事卷之警訊中亦供稱路 況良好、無障礙物,證人即警員蕭江山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 證稱當時路肩與外側快車道均無積水,車子可能會打滑,但 應與積水無關等語,故系爭路段並無排水不良,路面亦未積 水。(二)原告乙○○未舉證證明薪資金額及不能工作期間 ,是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自屬無據。(三)原告乙○○未 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5條駕駛,違規行駛路肩 情狀顯然,且其傷勢亦非嚴重,是其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 (四)調解金額510萬元全額既由保險公司給付完畢,是原 告並無損失可言,原告自不能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再受 有利益,是原告請求分擔額顯無理由。(五)本件事故所造 成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毀損,實與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無因 果關係,故原告丁○○之請求自不可採。若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丁○○所請求車輛折舊後之價額仍屬過高。 (六)系爭車禍發生在路肩,而路肩不可行車;且雨天行車 時速應低於40公里,而原告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時 速未低於40公里,故原告乙○○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太子公司以:(一)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原告丁○○向被 告勁順公司所購買,並非向被告太子公司所購買。且系爭自 用小客車自始即未致被告太子公司服務維修據點依使用手冊 定期保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自交車或領牌日起2年 或5萬公里之品質保證期限。(二)系爭事故實肇因於原告 乙○○未依當時氣候、路況安全駕駛,其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車前之積水狀況,且遇天雨路滑亦未減速慢行、違規 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致該自用小客車操作失控,造成系爭 損害,此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記載肇事情形「因下雨操作失控,先撞及外側護欄,再撞及 內側護欄,致乘客拋出車外」,即可證明。(三)安全氣囊 系統之設計僅在車輛正面發生撞擊,且具相當之衝撞力,致 感知器作動時,才能膨脹充氣保護乘員安全;而並未設計後 方撞擊、側方撞擊、翻滾或輕微前方擦撞之型式。否則安全 氣囊隨意引爆充氣,非但不安全且易造成不便,舉世各汽車 製造廠所生產之車輛安全氣囊設計均為如此,是被告公司製
造之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本件事故實肇因於原告乙○○未依當 時氣候、路況安全駕駛,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之 積水狀況,且遇天雨路滑亦未減速慢行、違規行駛高速公路 之路肩,致系爭車輛操作失控,造成原告乙○○體傷、乘客 即訴外人林治緯未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死亡;復以事故後 系爭車輛並無正面撞擊痕跡之證據,且系爭車輛之冷卻風扇 、水箱散熱器並未破損、前擋風玻璃並未破碎,乘客亦非撞 擊前擋風玻璃致死,足見系爭車輛確係側撞肇事,依其撞擊 點,安全氣囊當然不會作動,再者,系爭車輛車前加裝防撞 保險桿,亦減低了安全氣囊感知器作動之敏感度。是以,系 爭車輛實係側撞及側撞之力道不足以使安全氣囊感知器發生 作動,故未能引爆氣囊發揮保護作用,是依經驗法則客觀判 斷,在通常情況下此條件與造成原告乙○○受傷及林治緯死 亡之結果即屬不相當,從而,安全氣囊是否引爆實與原告乙 ○○受傷、林治緯死亡之結果,並不具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 係。況車輛輔助氣囊並非安全帶之替代品,亦非法定安全配 備,林治緯係未繫妥安全帶,因慣性作用被拋出車外死亡, 該結果與安全氣囊未作動之條件,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四 )否認原告乙○○所主張工作損失期間及月薪3萬元之事實 。(五)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屬 過高,且慰撫金需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 原告乙○○主張同車友人林治緯死亡造成其精神莫大驚恐憂 傷而請求精神賠償,但友人之死亡是否符合民第195條第1項 之要件,乃屬損害延伸作用之評價範圍,應不得請求慰撫金 。(六)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乙○○就損失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勁順公司則以:(一)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正駕駛座 之安全氣囊未彈出,並不足證明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未發生 作用,亦不足證明林治緯係坐於副駕駛座或後座。若林治緯 曾繫安全帶,為何彈出車外,足證當時其應係於後座,其死 亡與前座安全氣囊未彈出無關。(二)縱被告應對林治緯之 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調解金額510萬元全額既由保險公 司給付完畢,其請求權已移轉至保險公司,是原告乙○○並 無損失可言,原告乙○○自不能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再 受有利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若認原告乙○ ○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亦請斟酌林治緯未繫安全帶與有過
失之情形,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三)否認原告乙○○所主 張工作損失期間及月薪3萬元之事實。且考量原告乙○○年 輕體壯、住院僅3天即告出院,顯見傷勢並非嚴重,雖醫囑 「宜修養6個月」,然並非一定得修養6個月。(四)原告所 受傷害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且慰撫金 需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原告乙○○主張 同車友人林治緯死亡造成其精神莫大驚恐憂傷而請求精神賠 償,但友人之死亡是否符合民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乃屬損 害延伸作用之評價範圍,應不得請求慰撫金。(五)若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乙○○就損失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況駕駛人即原告乙○○既係乘客 即林治緯之使用人,又原告乙○○對林治緯之死亡應負過失 責任,則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 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乙○○於94年6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原告丁○○ 所有車牌號碼2V-7138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治緯,行經被告 高速公路局所設置管理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77公里400公尺 北上側路段,原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右 前車頭因而衝撞前方2公尺處外側護欄,並往前持續衝撞後 彈入內側車道。原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 頸椎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原告乙○○於事故後被緊 急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94年6月15日再以急診轉送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年月23日出院;當時未繫 安全帶之林治緯則彈出車外,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丁○○所 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則受損。
二、原告丁○○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係91年8月出廠,於91年10 月3日向經銷商即被告勁順公司所購買,該自用小客車為被 告太子公司所生產製造。
三、原告乙○○曾向被告高速公路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然經 被告高速公路局以94年8月17日中工字第0940008690號函拒 絕賠償。
四、原告乙○○與林治緯之父林德山就系爭車禍事故於台中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原告乙○○應給付林德山510 萬元。其中150萬元係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業已由保險 公司給付林德山完畢),其餘360萬元係由承保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乘客責任險之泰安公司支付。泰安公司已於94年7月6 日給付360萬元與林德山。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系爭車 禍之肇事情形為「因下雨操作失控,先撞及外側護欄,再撞 及內側護欄,致乘客拋出車外」。系爭自用小客車經系爭事 故後,其冷卻風扇、水箱散熱器並未破損,前擋風玻璃亦未 破碎。
六、原告乙○○因系爭車禍而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被告高速公路局、太子公司均於94年10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被告勁順公司則於94年11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 照證、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明細表、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8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 本院95年度中交簡第8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 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 決參照)。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 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 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 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對於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著有規定。查:(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系爭 車禍之肇事情形為「因下雨操作失控,先撞及外側護欄,
再撞及內側護欄,致乘客拋出車外」,業如前述。且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乙○○於天候不佳、大雨傾盆之情形下 ,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疾速行 駛,以致天雨路滑車輛失控所致,原告乙○○因而經本院 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亦經調取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與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43號、94年度相字第980號刑事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前 開損害之發生,並非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所致,亦即原告之損害與系爭公有公共設施是否設置、 管理有欠缺,不具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況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因大雨且排水不良造成路面積水,致 原告乙○○無法辨識道路邊線,復因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所 鋪設柏油路面高於路肩路面有3至5公分之多,致原告乙○ ○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輪輾壓過該路面落差之時, 因行車本身之慣性、路面落差所產生之衝力,致該自用小 客車於該爭路段失控而肇事。然證人林德山於前開刑事卷 中證稱系爭路段係下坡故路肩及外側車道均無積水,車子 可能會打滑但應與積水無關;據其研判,車子打滑可能係 駕駛較無經驗所致等語明確(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相字第980號卷第23頁)。而系爭路段當時路面無 積水,亦為原告所不爭(見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六)狀 ),則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路段因路面積水致原告乙○○無 法辨識道路邊線而肇事,自不可採。又汽車行駛公路,除 因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得於路肩暫停或因機件故 障等情形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9條定有明文,此為路肩設置之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 使用方法;則原告主張原告乙○○壓過該路面落差即行駛 於路肩,既非依前開例外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其擅自進 入路肩行駛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 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高速公路局賠償,即屬無據。
(三)又被告高速公路局對於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原告之 系爭損害亦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亦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三、第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 說明、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 有規定。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求償者,亦須消費者 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服務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 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 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 欠缺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亦著有明文 。查系爭自用小客車空氣囊經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鑑定結果,關於前座前面空氣囊之作用,係由裝置於車體之 感測器,感受車體外部之正向衝擊力後,經由車內之控制器 分析判斷是否須引爆空氣囊,倘若需要,經由傳輸線將引爆 訊號送至空氣囊本體,空氣囊將隨即展開,保護車內乘員; 一般而言,為避免前座空氣囊誤觸動,通常前面碰撞之瞬間 車速低於時速15公里,前座空氣囊設計為不引爆,車速高於 時速35公里直接正面撞擊剛性水泥牆時,前座空氣囊設計為 引爆,若車輛遭受側面碰撞時,前座空氣囊不必然引爆,而 前座空氣囊之確切引爆時機,隨不同車體結構有所變化,係 由各廠商自行調校設計,此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5 年8月2日車整字第0950004356號函在卷可證。另參酌證人己 ○○結證稱其曾任職太子公司擔任車輛製造廠品保部副理, 負責車輛品質及技術業務;系爭車輛肇事後,其曾會同車主 及其先生一同在勁順公司會勘肇事車輛,會勘後另參考警局 現場圖,其研判係該車右側葉子板先碰撞護欄後,可能有旋 轉,因此造成該車左後方葉子板嚴重受損,再衝撞中間分隔 島,至撞分隔島之角度是否為正面撞擊,其無法判斷,因左 右大樑是向右方向彎折,致其無從判斷,然自該車肇事後相 片顯示,無正面撞擊情形;撞擊點及角度始為安全氣囊是否 引爆之原因,因第1撞擊點是在右前葉子板,而此撞擊點原 先設計規劃是不會引爆,第2撞擊點是否引爆安全氣囊是根 據第1撞擊點後,車輛當時動力及訊號是否存在作決定,且 針對不引爆情形在手冊亦有記載做特別說明;與系爭自用小
客車安全氣囊依現在科技是符合一般水準,不會因價差或者 碰撞角度而有不同;該車冷卻風扇有破損,但旁邊有1個警 告啦叭沒有破,可證明冷卻風扇破裂,並無法證明撞擊之位 置;及其任職期間並無相同於系爭肇事車輛類型之車輛,曾 因正面撞擊而無法引爆安全氣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所提供服務之說明、可期 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觀之,則被告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已確保前開自小客車 之安全氣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況依前開事證,亦難認被告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商 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且原告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亦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太子公司、勁順公司賠償,亦屬無據。
四、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且實務上雖認法人有侵權行為 之能力,而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然必係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並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一)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乙○○過失所致,且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高速公路局賠償;且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太子公司、勁順公司賠償,均屬無據,業如前述。(二)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 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無據。
(三)且被告對原告既無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自更無與原告乙○ ○負連帶債務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8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金額,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民 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速公路局賠償;另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太子公司、勁順公司賠償;復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 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各自分擔部分之金額,及前開各金額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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