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小華
被 告 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
複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延華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2頁第29行、第4頁第2行及第3行、第7頁第3行關於新臺幣「00000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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