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98號
TCDV,93,訴,1798,2006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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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小華
被   告 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
複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延華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2頁第29行、第4頁第2行及第3行、第7頁第3行關於新臺幣「00000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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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