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17號
TCDV,90,重訴,117,2006102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永光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本件被告因88年度訴字第2011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88年度
附民字第695號),本院於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不願意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7年間在臺中設立營業所,由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課長一職,負責原告公司臺中地區  客戶之鋼材銷售及貨款收取業務。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課員  江志鵬趙東閔張振傑等人向臺中地區客戶收取之鋼材貨  款,被告本應全數寄交位於臺北市之原告公司收受,但其向 客戶收取貨款後,並未全數繳回原告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並在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背面,蓋用其私自盜刻  之原告公司印章,以偽造原告公司之背書,據以提示行使存 入自己之銀行帳戶,所兌現之貨款則留供己用而予以侵占,  被告利用以上方式侵占原告營業貨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00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  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供述:對於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狀所附的120多家帳款細



  表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因後來法院調查結果只收到2 0幾家的回函,所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的金額有爭執。被告並 沒有侵占、偽造文書的罪嫌,原告請求1億多元,並不是被 告所侵占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課長期間,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5年3月間起至88年6月 間止,連續向如附表1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全數繳回 原告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並在其中如附表2編號1至  7所示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背面,連續蓋用其於  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原告公司印章,以 偽造原告公司之背書,據以提示行使而存入自己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所兌現之貨款則留供己用而予以侵占,合計被告侵占之金額 00000000元部分,此有原告在刑事訴訟中提出之詢 證回函、統一發票、三久公司對帳單、華谷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票據送付通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資佐證,並有臺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88年3月9日中彰化字第67號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8年3月9日(88)上員字第OO 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88年3月9日彰豐字第5  1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88年3月11日華丰存  字第32號函、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88年3月1 8日中豐原字第112號函所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第 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88年3月17日一北中字第145  號函檢送之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於87年3月間至87年12月間之 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永光華公司臺中營業所員工名冊及臺 中營業所全期員工薪資(伙食津貼)支付清單等附在刑事卷 宗內可證,復經證人趙東閔林清山賴重昆、何天枝等於 刑事庭審理中到庭供證,被告對外對內均係以原告公司臺中 營業所主任之身分自居,從未表明自己係原告公司之代理商 或以自己名義雇用員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經 核屬實。又被告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月 16日以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 年5月11日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益足認定被告前述之業 務侵占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雖指稱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高達000000000 元,並於刑事庭提出銷售通知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應收 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為憑。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公 司對廠商有出貨、開立發票後帳款未能收齊之事實,而應收 帳款未能收齊,原因各有不同,有廠商無力清償貨款甚或因  經營不善而倒閉者,亦有公司業務員未積極催收貨款者,除  前開經認定被告侵占之00000000元外,不能僅以原 告公司有該等金額之應收帳款,即認其全部金額均係遭被告 所侵占。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則原告據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0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其利息部分,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1/1頁


參考資料
永光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