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七號決定書准予賠償,
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九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二五九號決定書),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中市○○ 路友人住處,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以涉嫌叛亂罪名 為由加以逮捕後送往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 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七十四年二月二日) 下午二十時始獲釋放,並未遭檢察官起訴,受羈押計五十一 日(聲請書誤載為五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 求賠償二十五萬五千元(聲請書誤載為二十六萬元)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 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 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 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 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 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 第二條亦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 其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 ,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明。準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除須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賠償要件,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 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之消極要件該當,方可據以准許
賠償。
三、經查:據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移送 意旨略以:甲○○素行不良,為「青城十九俠」及「新生十 九幫」不良幫派份子,並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以涉嫌叛亂 ,解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以有叛 亂罪嫌予以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軍事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始獲釋放等情,此有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臺灣中部地區 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在 卷為憑。是聲請人就其涉嫌叛亂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固堪認定。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 取聲請人甲○○相關涉嫌叛亂罪之全案卷宗,依據證人邱麗 華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 察官偵查時結證稱:「認識甲○○」、「(甲○○)在七十 三年間,前後有四次向我勒索金錢,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 每次都給二、三千元」、「甲○○每次都說他和他的手下缺 錢用,他們人多,我才不得不給錢」、「甲○○知道豐原市 有一個外號叫『爌肉貴仔』的欠我十萬七千元,開了一張支 票給我,甲○○就拿那張支票要替我討回那筆債,結果甲○ ○就夥同廖輝男、廖文雄、王輝南開車向『爌肉貴仔』討債 ,要了一萬多元自己花掉了,我的支票也要不回來了」(臺 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案件卷宗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 。又證人林隆榮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 時亦結證稱:「實際上只有甲○○一人乘坐霸王車,其他三 位都沒有」(同前揭卷宗第一三九、一四三頁)。另證人張 欽賢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 「都是甲○○向我拿錢,至於有無廖輝男、王輝南、廖文雄 三人在場,我不敢肯定」(同前揭卷宗第一六五、一六六頁 )。證人羅文展於同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在 七十三年五、六月間,我與谷峰徵信社老闆林進坤合夥,而 甲○○(綽號龜仔煌)打電話向林進坤恐嚇要拿出三萬元, 否則將對我們不利」、「甲○○等人到谷峰徵信社勒索時, 剛好警察及時趕到,他們一夥人便逃跑了」(同前揭卷宗第 一六八至一七○頁)。同日證人傅振昌、林隆榮在軍事檢察 官偵查時亦均結證稱:「只有甲○○強搭計程車拒不付帳」 (同前揭卷宗第一七一、一七三、一七四、一七六頁)等語 。是聲請人甲○○平日在豐原市一帶坐霸王車,恐嚇勒索取 財等情,已為被害人邱麗華、林隆榮、張欽賢、羅文展、傅 振昌等人指證歷歷,此經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 案件卷宗載明,足見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遭治安機關逮捕時,確有勒索金錢等影響治安情節重大之劣 行,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要無疑義。是以 ,本件顯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之消極事由相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該羈押期間之賠償云 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