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657號
TPAA,87,判,2657,199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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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
  原   告 一語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二三九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以「哈雷HARLEY-DAVI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類之菸具、打火機、火柴、打火石、點菸器、菸匣、濾嘴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二七八七○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H-D密西根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認原告以近似之外文HARLEY-DAVID作為系爭第五二七八七○號「哈雷HARLEY-DAVID」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菸具、打火機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五二七八七○號「哈雷HARLEY-DAVID」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四八二二六號「HARLEY-DAVID及圖」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五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應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因此商標法於八十二年修正原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即為更明確界定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定義。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商品為菸具、打火機、火柴、打火石、點菸器、菸匣、濾嘴等商品,美商H-D密西根有限公司之商標「HARLEY-DAVIDSON 」則申請註冊指定商品為安全帽、衣服、鞋、手套...等,二者項目不同,甚且不具關連性,雖再訴願決定機關以行政院台七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示,不以使用於同一、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然行政院之函示究與我國商標法之註冊主義之立法精神有違,蓋我國商標法既已規定商標專用權限於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如欲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則應申請「聯合商標」,如欲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關連之商品得申請「防護商標」,因此,目前商標審查實務上,容許「不同申請人」分別以同樣文字申請註冊於「性質不同」或「不近似」之商品,如有需要,再另申請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若被告任意擴張「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意而評定原告之系爭商標無效,則顯然剝奪了原告依法所應享有



註冊之權利,而無形中免關係人依法申請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義務。三、再訴願決定機關又以:商標之評定,以「註冊時之情形」為判斷依據,因而認為原告雖就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使用六年,花費人力、財力使用於指定商品,盡力建立消費者對該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信心,然因係在系爭申請註冊之後,仍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此又是偏頗之詞。蓋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若果認為原告之系爭註冊商標無效,待原告停止使用後,關係人即可使用其商標於菸具、打火機、火柴、點菸器、菸匣、濾嘴等商品上,又如何不會發生「致公眾誤信」為原告所生產之虞呢﹖四、爰請將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註冊第五二七八七○號「哈雷HARLEY-DAVID」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HARLEY-DAVID 與據以評定之「HARLEY-DAVIDSON」商標圖樣之外文HARLEY-DAVIDSON僅末尾字母SON有無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次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外文HARLEY-DAVISON乃關係人首先使用於摩托車、安全帽、衣服、靴鞋等商品之商標,除於美國、英國、日本、義大利、荷比盧、德國等國獲准註冊外,並自七十一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九九七四四號、第四七一二七七號、第四六九七四○號、第四六六六○六號、第四八七六四八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且其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業已廣泛進口我國行銷,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應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商業發票、商品型錄、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外文HARLEY-DAVID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菸具、打火機、火柴、打火石、點菸器、菸匣、濾嘴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第五二七八七○號「哈雷HARLEY-DAVID」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四八二二六號「HARLEY-DAVID及圖」商標應一併撤銷。又商標之評定,應以註冊時之情形以為判斷,所訴系爭商標於註冊後經其使用六年已具知名度云云,以原告於評定答辯時所檢附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訂購單、商品型錄、出貨單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註冊時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使用於同一、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本件系爭註冊第五二七八七○號「哈雷HARLEY-DAVID」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HARLEY-DAVID 與據以評定之「HARLEY-DAVIDSON」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HARLEY-DAVIDSON僅末尾字母SON有無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次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外文HARLEY-DAVIDSON 乃關係人首先使用於摩托車、安全帽、衣服、靴鞋等商品之商標,除於美國、英國、日本、義大利、荷比盧、德國等國獲准註冊外,並自七十一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九九七四四號、第四七一二七七號、第四六九七四○號、第四六六六○六號、第四八七六四八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且其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業已廣泛進口我國行銷,有該各國之註冊資料及商品型錄等可證,足見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應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又



審酌商標圖樣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夙著盛譽為要件,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外文HARLEY-DAVID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菸具、打火機、火柴、打火石、點菸器、菸匣、濾嘴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並不具關連性,難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又商標之評定應以註冊時之情形為斷,原告所檢附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訂購單、商品型錄、出貨單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不得以之證明系爭商標註冊時無致公眾誤信之虞,則其另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已使用六年花費人力、財力已具知名度云云,亦非可採。被告評決系爭第五二七八七○號「哈雷HARLEY-DAVID」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四八二二六號「HARLEY-DAVID及圖」商標應一併撤銷,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據以評定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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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語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