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 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 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九十三年 五月間不詳時地,取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 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六0 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具直徑八點九八mm金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置放於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九號六樓二室之租屋處 之客廳電視櫃抽屜內。嗣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 時許,前往丙○○之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因丙○○發覺 外面樓下情況有異,乃於上開租屋處之客廳電視櫃抽屜內, 取出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囑邱文雄(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已審結)將前揭改造手槍,連同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拿至屋外,以避免為警方查 獲。適邱文雄將上開改造手槍插在腰際,準備外出之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土造子彈各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 時許,前往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伊發覺外面樓下情況 有異,乃囑在場之邱文雄提背包一只出去藏放,嗣為警當場 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 ,辯稱:警方所查獲之改造手槍,係從邱文雄之腰際間查獲 ,並非伊所持有,如係伊要求邱文雄藏匿上開槍枝,理應一 併置放於背袋內囑託邱文雄攜出藏放,伊並未持有上開槍彈 ;證人乙○○證稱看到伊所把玩之槍枝,係伊另案在彰化所 查扣之槍枝,並非本案之槍枝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係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認係由仿FM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其中 ⑴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六0mm金屬彈 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另其一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一顆:認 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九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一顆:認係土造子彈 ,具直徑七點九四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鑑 字第0九三0一七三七四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七六頁至第八0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 ㈡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囑被告邱文雄拿 至屋外避免為警方查獲等情,然同案被告邱文雄自本案查獲 後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終供稱伊與丙○○回到租屋處,丙○○說下面怪怪的,囑伊 將改造手槍拿到屋外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伊與丙○○當日自外面回來,丙○○由客廳電視櫃取出改 造手槍囑伊帶出屋外,伊準備外出,適經警前來執行搜索等 細節,復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六九、七0頁訊問筆錄、本 院九十三年度第三0八四號卷(一)第一0五頁準備程序筆 錄、第三九0頁至第三九二頁審判筆錄);反觀被告丙○○ 於警詢供稱:「邱文雄曾將該把改造槍枝拿至我住處,我一 時好奇向邱文雄借來觀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警詢筆 錄);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供稱:「我回去就看到東西裝好 放在那邊。是八月十三日下午發現這些東西放在那邊,房間 的鑰匙還有一位朋友『阿德』也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 0頁訊問筆錄);於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四三八號受理檢
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邱文雄載我回家時,他身上有帶二 只側背包,我問他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東西是綽號『阿德 』的,我看到裡面東西後,就叫他趕快把東西拿下去,以免 造成我的困擾」等語(見聲羈卷第五頁訊問筆錄),被告丙 ○○對於該手槍及同時查獲扣案之子彈為何人所有,及其係 何時見到該槍、彈,前後供述甚不一致,益徵被告丙○○所 辯為不實。再依被告邱文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稱:「 我一直認為東西是被告丙○○的,是到查獲時在地檢署訊問 時,被告丙○○才告訴我東西是『阿德』的,『阿德』沒有 住在那裡,他偶而會住那邊。」(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第三0 八四號卷(一)第八三頁準備程序筆錄),而丙○○於檢察 官內勤訊問時與被告邱文雄隔離訊問,暨本院受理聲請羈押 訊問時,雖先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然確曾供稱有一真實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姑不論被告劉至宗所陳「阿 德」之人是否確有其人,然足徵被告邱文雄所為供述較屬可 信。是被告邱文雄前後之供述既均一致,而丙○○之供述前 後不一,且丙○○茍無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暨囑被告邱文雄拿 至屋外之情形,又何須另供述上開無從查證之「阿德」其人 以資掩飾?顯見被告丙○○所辯為不實,應以被告邱文雄所 供為可信。
㈢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警察查獲時,伊 有在現場,警察來之前,槍彈是放在被告丙○○租屋處客廳 裡,當時被告丙○○叫邱文雄收東西;(提示偵查卷第二六 頁以下警詢筆錄)當時情況如伊前於警詢中所述:當時邱文 雄與被告丙○○二人剛好返家,被告丙○○發現樓下怪怪的 懷疑有警察,就叫邱文雄將屋內東西收好拿到別處,邱文雄 就將背包拿著要外出時就被警察查獲,查獲的槍彈及毒品伊 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但伊有親耳聽到被告丙○○叫邱文雄將 東西收好拿走放到別處藏放,而且曾看到邱文雄及丙○○二 人拿著警方查扣的手槍把玩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審判筆錄第五頁、偵查卷第二七頁警詢筆錄)。經質之被告 丙○○把玩槍枝情節雖證稱:伊曾經看過被告丙○○把玩該 槍枝,但當時被告丙○○說那是玩具槍,當時警察從邱文雄 身上起出的槍枝,伊看起來很像丙○○把玩的那支槍,不確 定是否為同一支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被告丙○ ○則依附證人乙○○上開證述表示:伊當時所把玩的槍枝就 是後來在彰化查獲的槍枝,並非把玩從邱文雄身上起出的本 案槍枝云云(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頁),然查,被告丙○○ 所陳另案於彰化所查獲之槍枝,係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 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福巷
所查扣(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 一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詳後述),被告供稱:併案部分的槍 彈是於查獲前二、三天在潭子鄉某地向綽號「阿德」的人拿 來防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零八四號卷(一 )第三三0頁),隨後改稱:移送併辦部分的槍彈,是約在 查獲前一天,伊在臺中市○○路附近購買的等語(見本院九 十五年度第一一六號卷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無論係以被告丙○○何一說法為據,另案在彰化查扣之 槍彈係被告丙○○於查獲前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前大約三 天內某時取得,而本案槍彈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 時許為警搜索查獲,發生在移送併辦部分查獲前八個月許, 衡情被告丙○○應無從於本案查獲前把玩當時仍未取得、其 後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查扣之槍枝,被告丙○○前揭臨訟圖 卸刑責所辯,顯然矛盾而無足採,益徵證人乙○○所證其前 所看到被告丙○○把玩之槍枝,應係本案所查扣之槍枝。 ㈣證人乙○○復證稱:伊於本案查獲前約三、四月,即剛認識 被告丙○○時,看到被告把玩上開槍枝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認被告丙○○至遲於九十 三年五月間即持有扣案槍枝。再以,證人乙○○證稱:查獲 當時,被告丙○○與邱文雄一進屋內,丙○○對邱文雄喊說 東西收一收,就看到邱文雄開始收拾東西,東西都是用包裝 包起來,除了邱文雄的背包外,還有東西用塑膠袋包起來, 背包及塑膠袋的東西,都是被告丙○○及邱文雄回家後才開 始收拾的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八頁),則證人乙○○所 證被告丙○○囑咐邱文雄打包之物品過程,並未單獨將槍枝 、子彈或毒品予以區分或除外,應認係將全部違禁物品予以 打包。被告邱文雄供稱:扣案子彈是放在客廳桌子下、沙發 前的黑色包包裡查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 八四卷(一)第一0四頁、第二二四頁),經傳訊當日到場 執行搜索之員警朱光前、莊國昌、趙承禧、鍾德群等人到庭 證述本案搜索、查獲經過,渠等對於當日趙承禧、鍾德群二 人先上樓,持搜索票進入屋內,於當時正要出門之被告邱文 雄所提袋子內查獲毒品,暨莊國昌、朱光前隨即到場,渠等 確認在場人身分及執行搜索後,在被告邱文雄腰際查獲上開 改造手槍等情證述一致,然對於如何查獲子彈及其他毒品部 分,證人朱光前雖證稱:查獲的槍是否有子彈伊忘記了,邱 文雄身上是否有帶包包,伊忘記了,本案查獲的子彈是在哪 裡查獲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 四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證人趙承禧證稱:伊與 鍾德群在邱文雄身上紙袋內發現毒品,後來又有兩位同事支
援,找到毒品之後,對在場人上了手銬,搜索他們身上有無 違禁品,在邱文雄腰間查獲插有一把改造手槍,再查房間內 有無其他違禁物品,查獲的子彈伊沒有印象,邱文雄拿的紙 袋除有毒品,是否有其他東西,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四卷(一)第本院卷第二七0至二七 三頁、第二八四頁);證人莊國昌證稱:伊與朱光前到了之 後,再進行一次仔細的搜索,把手提袋的東西全部倒出來, 當時只有查獲一個紙袋,伊沒有印象邱文雄身上有無其他包 包,房間很亂,伊沒有注意到客廳沙發附近有無袋子或包包 ,東西都是在手提的紙袋裡面查獲的,查獲的紙袋東西倒出 來,發現有毒品、子彈,邱文雄腰際查獲的手槍沒有子彈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四卷(一)第二八四至 二八五頁);證人鍾德群證稱:邱文雄手上提著東西,又背 著東西,大包、小包準備要出門,渠等上前盤查邱文雄,在 門外有檢查邱文雄的包包,從包包就先發現有毒品,之後帶 邱文雄進屋內,看到他們有些東西都已經打包好,好像準備 要出去,屋內的乙○○說,丙○○一進屋內就覺得樓下的人 怪怪的,就叫邱文雄把東西拿出去,邱文雄本身也是這麼說 ,子彈是在邱文雄拿的袋子查獲的,不是在槍裡面查獲的, 印象中子彈是在彈匣內,彈匣和槍是分開的,是單獨放在邱 文雄拿著的袋子裡面,袋子是什麼顏色伊忘記了,印象中有 好幾個袋子都打包好了,查獲子彈的袋子裡面有毒品,其他 的袋子裡面也有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 四卷(一)第三八四頁)。是以,證人趙承禧復僅能確認邱 文雄腰際之手槍及其身上毒品如何查獲,對於其他扣案物品 毫無印象,證人朱光前則對於相關物品如何查獲均無印象, 而證人莊國昌係於鍾德群、趙承禧之後到達現場,且其所陳 當日查獲有毒品等物之袋子數量、型式、材質等情形,與上 開證人鍾德群所述有所差異,衡酌本案執行搜索時,確有將 被告邱文雄身上裝有毒品等物之袋子與屋內其他袋子放在一 起而加以混淆,致無從查證何者為邱文雄原先所提、所背袋 子之可能。是證人莊國昌應係於到場時,因邱文雄身上物品 與屋內物品已有混淆,且屋內凌亂,以致其無從辨認扣案物 品是否為被告邱文雄原先所背、所提之的袋子內查獲,因而 有所誤認,證人鍾德群亦係因當時同時查獲多只裝有毒品之 袋子,以致有所混淆,且再經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均淡忘 相關細節。則證人朱光前、莊國昌、趙承禧、鍾德群之上開 證述,雖均無法憑以確認扣案之子彈是由被告邱文雄身上之 袋子內查獲,然其中證人鍾德群為當日最早進入屋內之人, 其對於被告邱文雄當時手上提東西、身上背東西,大包、小
包準備出門,屋內另有其他已打包好之袋子,渠等在門外檢 查被告邱文雄身上的袋子而查獲毒品,後來在屋內的袋子也 有查獲毒品等情,證述甚詳。參以被告丙○○雖始終辯稱查 獲之槍、彈並非伊所有,伊不知從何而來,惟亦供承:「在 一樓看到兩個疑似警察的人,感覺怪怪的,一進房間我就開 始收毒品,黑色包包是我在放吸食器,當時有兩個黑色包包 ,我在收的那個是小的黑色包包,收完我就叫被告邱文雄拿 出去丟掉,大的黑色包包我沒有注意看到,也不是我的,大 的黑色包包也是警察在房間的沙發椅附近取出來的,子彈就 是放在大的黑色包包裡面,我收拾的小黑色包包內有吸食器 也有毒品,這些毒品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三0八四卷(一)第二三四頁),綜前供述及證述交參 比對,足見當時屋內確有多只裝有毒品、扣案子彈等違禁物 品之袋子或包包置於客廳桌椅附近,雖無以確認實際各自查 獲位置之所在,然扣案槍彈連同毒品等違禁物復均係被告丙 ○○因懷疑警察到場察覺屋外情況有異,而囑咐邱文雄予以 打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丙○○業已知悉其屋內置放有扣 案槍彈等違禁物,被告丙○○亦自承扣案槍彈係於伊上址租 屋處所查扣不諱,應認扣案槍彈係被告丙○○所持有置放於 其上址租屋處內。
㈤另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槍彈並伊所持有,可以驗指紋一 節(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卷九十五年二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第一頁),惟查指紋之採集難易因時間長短、 附著物材質不同、接觸時間長短、保存狀況良窳、溫、濕度 高低、及把握程度等因素而受到影響,且扣案槍彈自查獲日 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迄今,已逾二年有餘,又扣案槍枝 係自被告邱文雄身上起獲,子彈於查獲前以包包或袋子包裝 之,並經偵查機關送鑑是否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驗通知書 可按,從而,扣案槍彈於案發後迄今其間業經被告、相關經 辦人員接觸,欲就扣案槍彈之查獲原狀進行指紋鑑定已屬不 易,且鑑定結果亦失精確,退而言之,縱鑑定結果並無被告 指紋依附其上,由於上開因素交互影響,亦難逕認被告未曾 持有扣案槍彈,其鑑定結果如何與待證事實非有必然關聯, 且本案被告丙○○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業如前述 ,是被告丙○○所辯該節,本院認為無送鑑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綜上,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 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 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㈡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罪,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刪除原條例第十一 條之規定,將原條文內容併入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依修正 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並未修 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論處。
㈢又前揭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
⒈關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被告丙○○於犯罪時 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但 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規定,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六個月。」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 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⒊被告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盧俊憲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行(詳後述),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修正前、後之 條文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因被告丙○○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 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丙○○不生實質之影響,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較高,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對被告丙○○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綜其全部罪刑之 比較,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 ○○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仍為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之問題。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 敘明)。公訴人固認被告邱文雄與丙○○共同持有上開改造 手槍,然被告邱文雄係因丙○○囑託、交付後,始自斯時持 有上開改造手槍,並無與丙○○共同持有之行為,是公訴人 之認定尚有誤會。又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 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嗣 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 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遭警 查獲,持槍行為本身,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造成 暴力充斥社會,槍枝氾濫助長犯罪,影響民眾之生命安全, 暨其持槍動機、目的、手段等,惟念被告丙○○未持以犯案 ,致生之危害程度尚未擴大,查扣槍彈數量非鉅,然於本院 審理中迭經二次通緝未到案,迄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六0 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 之同條條文,對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 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 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 問題)。另扣案且經試射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六 0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及具直徑八點九八mm金屬 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土造子彈各一顆,雖亦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均屬違禁物,但均因送鑑試射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諭知沒收。至於經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而 無殺傷力之其餘改造子彈、土造子彈各一顆(規格詳前揭槍 彈鑑定書),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 不屬違禁物,又非被告用以違犯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供上開 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要件不符 ,亦無從諭知沒收。公訴人請求就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 分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之人 取得之改造PPK 手槍(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仿BERETTA廠九二FS 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改造子槍十二顆、改造槍管二支等物 ,均經法律明文列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之犯意而持有上揭槍、彈。迨於九十四年四月十 七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丙○○由臺中巿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游政豪駕駛車號NY─二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永 靖鄉五福村五福巷土地公廟旁訪友時,經警在其駕駛之上揭 自用小客車查獲上揭槍、彈,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零件等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前開被 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丙○○對於移送併辦犯罪事 實固供承不諱,然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併案 部分的槍彈是於查獲前二、三天在潭子鄉某地向綽號「阿德 」的人拿來防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零八四 號卷(一)第三三0頁),復改稱:移送併辦部分的槍彈, 是約在查獲前一天,伊在臺中市○○路附近購買的等語(見 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一一六號卷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第二頁),則被告丙○○取得移送併辦部分所示槍彈而持有 之時間,與本案查獲持有槍彈時間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相 距約八月之久,且被告丙○○於本案中並未供出取得扣案槍 彈之來源,二案前後查獲地點復分別位於臺中、彰化二地, 應認被告丙○○於不同時地取得各該不同槍彈,分係二持有 行為,且被告丙○○對於本案查獲槍彈之持有關係迄查扣當
時即已告行為終了,其後再行於不同時地取得併辦意旨所示 槍彈,亦非本案同一持有行為之延續,均難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移送併辦部 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