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共貳佰零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於90年5月21日、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易 字第101號、90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月,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之犯意,於93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 交岔路口之某汽車旅館內,自友人鄭保安處(業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取得面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共201張(含號碼 :BR968173YG計49張、BR968175YG計50張、BR968176YG計53 張、BR968177YG計49張)後,藏置在其所租用之車號6J-995 9號自小客車內,欲伺機使用,而收集該等偽造之201張通用 紙幣。惟丙○○未及行使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即經警於93 年11月15日22時55分許,於丙○○停放在臺中市○○路 306 巷10號9樓之2大樓管理室旁之上開6J-9959 號自小客車內盤 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1千元通用紙幣共201張。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10624 號),經檢 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4986號命令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乙○○、翁淑芬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之1千元通用紙幣共201張扣 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1 千元偽鈔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函 轉中央印製廠進行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
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 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薄膜(含面額 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 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4年12月 23日中印發字第0940005307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23號卷第24頁)。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 :當天伊有拿200多張面額1千元的偽鈔給被告,是在興安路 附近的汽車旅館,因為被告從朋友處得知伊有偽鈔的來源, 叫伊給被告的,伊並沒有收取被告任何代價等語(見偵續字 第387 號卷第1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於93年 11月13日,在臺中市○○路及北平路交岔路口汽車旅館內交 給被告201 張千元偽鈔,因為被告知道伊有這些偽鈔,伊確 認這些是偽鈔,有跟被告說這些是偽鈔,因為被告說要看這 些偽鈔,伊才送過去給被告,被告看完後就拿去車上放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亦 於偵查中結證稱:離查獲的前2 天,在興安路的汽車旅館, 伊在場看到丁○○拿偽鈔給丙○○,有聽到丁○○與被告在 講,意思是假的等語(見偵緝字第607號卷第20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93年11月13日丁○○交付偽鈔予被告時, 伊有在場,伊有看到丁○○拿1 包東西給被告,有聽他們說 那是偽鈔,丁○○拿偽鈔給被告時,他們有提到那是假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以,被告事先即知悉證 人丁○○有偽鈔而約定交付,且於向證人丁○○取得偽鈔之 際再行確認之,被告顯已明知所交付者係偽鈔,猶收集之, 足認其欲以之供行使之犯罪意圖甚明,益徵被告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有
下列原則: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 ⒉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 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 照)。⒊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 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 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400 號判決)。故經此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 或全部適用新法。被告所犯之罪,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及相關條文: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造之通用紙幣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銀元5 千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 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併科銀元5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 銀元5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
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並無歧異。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 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
三、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 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896號、44年台非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 罪,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 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 案之1千元偽造紙鈔共計201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 告前於89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於90年5月21日、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1 號、90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嗣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甫於92年9月29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貪取不法利益,意圖供行使之用,竟向他人收集偽造之千元 紙幣共201張,偽鈔金額計達20萬零1千元,數量不少,雖未 及行使即為警查獲,損害未至擴大,惟此舉對社會金融秩序 之妨害非小,其收集之舉仍助長偽造紙幣之流通,兼衡酌其 於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猶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 始供承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偽造之1千元通用紙幣共計201張 ,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200 條、(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