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444號
TCDM,95,訴緝,444,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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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
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又白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丁○○」印章貳枚、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為李又白)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借款予 丁○○(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而扣留丁○○之身分證, 嗣有鄭誌平(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及葉姓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欲成立「太平洋商行洋煙酒 總匯」(下稱太平洋商行)進行菸、酒、飲料類商品之買賣 ,乙○○便與該鄭誌平及葉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前開身分證侵占為己有,並於不詳時 、地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丁○○」名義之印章二枚(有 A、B兩種不同樣式,如附件一、所示),先於八十六年三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黃榮松持丁○○之身分證前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填具該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並蓋用「丁○○」名義之 印文一枚(A印文),以申辦「00-0000000」之市內電話供 對外聯絡使用;復由身材、樣貌與該丁○○較為接近之乙○ ○持該丁○○之身分證,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中何厝郵局(下稱郵局)及臺中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辦理開戶,並以丁○○之名義 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同時蓋用丁○○名義之印文(B 印文)及簽署丁○○之姓名,而申請如附表一中所示之支票 帳戶供己使用。嗣乙○○即與該鄭姓、葉姓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冒名丁○ ○為該太平洋商行負責人,以此名義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 至五月十日止陸續向臺中市味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味香公 司)、五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五積公司)、保美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保美公司)及兆金釧有限公司(下稱兆金釧公司 )大舉進貨,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六百



元、四萬七百五十元、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及十萬四千四 百十元,並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以「丁○○」名義開立 之支票六紙(其上均蓋用丁○○名義之B印文)以抵付貨款 ,使前開公司陷於錯誤而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交付貨 物。惟前開支票屆期經持票人提示均遭退票,前開各公司之 負責人丙○○、戊○○、辛○○、庚○○遂該前往上址查詢 ,始發現已人去樓空,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開侵占「丁○○」之身分證、偽造「丁 ○○」名義之印章、冒用「丁○○」名義申辦甲存帳戶、請 領支票並開票使用、詐欺他人交付貨物等犯行,均坦認不諱 ,僅辯稱:伊沒有去申請市內電話供「太平洋商行」與客戶 聯繫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前開侵占「丁○○」之身分證、偽造「丁○○」名義 之印章、冒用「丁○○」名義偽造印文、署押以申辦甲存帳 戶、請領支票並開票使用、詐欺他人交付貨物等犯行所為之 自白,核與告訴人五積公司代表人庚○○、保美公司代理人 陳明政、兆金釧公司代表人辛○○、味香公司代表人戊○○ 於偵訊之指述情節、被害人丁○○於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各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六紙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四張、味香公司之送貨單影 本二紙、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0000 0000—二六四號所函覆之以「丁○○」名義申請之如附 表一、編號⒈所示帳戶資料一份、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 月四日七國光字第0950000548 4號所函覆之以「丁○○」名 義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帳戶資料一份在卷足資佐憑 ,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為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前開申辦市內電話號碼一節,查卷附告訴人即味 香公司代表人戊○○所提出之「太平洋商行洋煙酒總匯、丁 ○○」之名片上,確實登載有該號碼為0000000之市內電話 供顧客聯繫,且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亦供稱:雖然沒有去 辦電話,都是公司(太平洋商行)負責處理,以電話訂貨的 事情也都是公司負責接洽,但那時候公司確實有申請000000 0號的電話對外聯繫等語,堪信此部分縱非被告親自前往辦 理,其對於「丁○○」遭冒名申辦市內電話以供前開太平洋 商行經營之用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此部分被告與該「鄭 誌平」、葉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犯行 ,乃屬無疑。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 日以中行字第86C8207575號函所檢附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



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為認定,所辯乃不足為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下罪名:
㈠將所持有之「丁○○」身分證據為己有之犯行,乃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冒用丁○○之名義簽具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辦市內電話,以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立帳文件並持 以向郵局、七信申辦甲存帳戶以辦理支票使用之行為,乃犯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黃榮松代為申辦市內電話,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後再持之蓋於申裝電話及甲存 帳戶之申請文件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前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以太平洋商行名義向臺中市味香公司、五積公司、保美公 司及兆金釧公司大舉進貨,並冒用丁○○之名義簽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做為支付貨款之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偽造印章後再持之偽造印文於附表支票上之行為,係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本件被告先後數次為前開㈡、㈢、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時間 緊接、構成要件復屬相同,為連續犯(此部分引用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理由詳如後述五、㈡), 應各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與「鄭誌平 」、「葉姓成年男子」間就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乃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引用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理由詳如後五、㈠所述)。又被告前開㈠、 ㈡、㈢所示之各罪間,乃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此部 分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理由詳如 後五、㈡述),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加 重其刑。
㈤又被告前開向郵局、七信申辦甲存帳戶時填具有如附表一立 帳所簽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此部 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其所犯本件各罪犯行間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可分之同一案件,本 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本件被告乙○○侵占他人之身分證,並持以冒辦電話 、支票存戶,甚且將支票交付他人用抵貨款以詐取財物,對 於他人財產之變動以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性均生有影響,惟其 因初入社會、涉世未深,致遭人誤導而走上歧路,且依據其 供述之在本件共犯結構內所扮演之角色,乃因其長相與該「 丁○○」之人相近,故遭鄭誌平及該葉姓男子之利用方鋌而 走險,每月因而領有四萬五千元之利益,惟僅領了二個月左 右即自行離去,且其等偽造之有價證券金額係在三十餘萬元 之譜,金額尚非甚鉅,而被告到案之後,非但坦承犯行,亦 積極聯絡告訴人方面尋求和解之道,雖事實上僅覓得兆金釧 公司之代表人庚○○達成和解,然其餘告訴人均因公司遭廢 止登記或無從尋覓等原因,致未能完全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 事上之和解,有庚○○所簽具之因和解書而書立之陳報狀一 份、告訴人保美公司、五積公司、味香公司之各該負責人因 送達處所不明而未能到庭之送達證書回證,以及經濟部以經 授中字第0九二三四七九二二00出具之有關味香公司已遭 命令解散之函文在卷可稽,然已足見其確有悔意,是其犯罪 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三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 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 告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而以偽造他人印章 、印文及支票等方式,以詐取金錢,其犯罪手法雖足以影響 金融秩序,及票據之流通性,惟手段尚屬平和,且實際所得 之利益僅九萬元,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有其他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歷經本次偵、審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 矯治之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偽刻之「 丁○○」印章二枚(印文如附件一所示),雖未扣案,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立帳簽立文件內所 偽造之同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丁○○」印文 、署押,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其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與「鄭誌平」、 「葉姓成年男子」三人,就前開所述之侵占、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署押、詐欺等犯行,既屬實行犯 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 無不利,本件有關共同正犯之部分,即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論斷。
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 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 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 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 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 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



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 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依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並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為侵占、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依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 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並依連 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 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新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 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 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此部分就緩刑之諭知,自應一律適用新法無疑,在此一併敘 明。
六、另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前開扣留並侵占案外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後 ,乃以該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四六 八號虛設「太平洋商行洋煙酒總匯」因認此部分之行為涉犯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有關太平洋商行洋煙酒總匯(臺中市○○路○段四六八號 )之設立登記資料,經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府 經商字第0九五0一八0四一六號函覆,並查無該太平洋商 行設立登記之資料,有該函覆一份在卷可憑,顯見此部分僅 係被告與該鄭誌平、葉姓成年男子對外自稱設立商號,並未 實際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部分即無何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乃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又公訴人以被告乙○○所簽立之支票中有交付與保美公司之 面額為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之支票,因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經本院遍查全卷,並查無該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之支



票,且告訴人保美公司方面僅提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 面額為三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已判決如前述),該公司雖 復提出統一發票十紙(總計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無 誤)資為憑證,惟一般買賣交易繳納貨款之方式非唯交付支 票一途,尚有現金、本票等不同形式之交易手法,本院實難 僅因卷附之統一發票即認定被告就該部分之支票亦有所簽立 ,再本院開庭屢次傳訊保美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到庭,均 因送達處所不詳而未能就此部分再行調查,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因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三十五萬五千 零八十元扣掉三萬三千三百元支票部分),乃屬事證不足,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
┌──┬──────┬──────┬───────┬────┐
│編號│開立帳戶之金│開立帳戶日期│立帳簽立文件 │偽造署押│
│ │融單位及帳號│ │ │及印文 │
│ │ ├──────┤ │ │
│ │ │拒絕往來日期│ │ │
├──┼──────┼──────┼───────┼────┤
│ ⒈ │甲○○○○○│86.03.13. │郵政劃撥儲金 │1.丁○○│
│ │00000000 │ │印鑑單、立帳 │ 署押一│
│ │ │ │申請書各一份 │ 枚 │
│ │ │ │ │2.丁○○│
│ │ ├──────┤ │ 印文二│




│ │ │86.05.23. │ │ 枚 │
├──┼──────┼──────┼───────┼────┤
│ ⒉ │台中第七商業│86.04.23. │印鑑卡(背面為│ 同上 │
│ │銀行 │ │印鑑式樣)一張│ │
│ │064100 ├──────┤ │ │
│ │0000000 │86.05.23. │ │ │
└──┴──────┴──────┴───────┴────┘
附表二:
┌───┬──────┬─────┬────┬─────┬─────┬─────┐
│編 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發票金額│付款人 │支票號碼 │備 註│
├───┼──────┼─────┼────┼─────┼─────┼─────┤
│⒈ │太平洋商行 │86.04.29. │ 33,300│臺灣中區郵│A0000000 │丁○○印文│
│ │丁○○ │ │ │政管理局 │ │二枚 │
├───┼──────┼─────┼────┼─────┼─────┼─────┤
│⒉ │太平洋商行 │86.05.06. │ 19,000│臺灣中區郵│A0000000 │丁○○印文│
│ │丁○○ │ │ │政管理局 │ │二枚 │
├───┼──────┼─────┼────┼─────┼─────┼─────┤
│⒊ │太平洋商行 │86.05.08. │ 21,120│臺中市第七│SF0000000 │丁○○印文│
│ │丁○○ │ │ │信用合作社│ │二枚 │
│ │ │ │ │ │ │ │
├───┼──────┼─────┼────┼─────┼─────┼─────┤
│⒋ │太平洋商行 │86.05.10. │ 64,320│臺灣中區郵│A0000000 │丁○○印文│
│ │丁○○ │ │ │政管理局 │ │二枚 │
├───┼──────┼─────┼────┼─────┼─────┼─────┤
│⒌ │太平洋商行 │86.05.10. │ 223,600│臺灣中區郵│A0000000 │丁○○印文│
│ │丁○○ │ │ │政管理局 │ │二枚 │
├───┼──────┼─────┼────┼─────┼─────┼─────┤
│⒍ │太平洋商行 │86.05.20. │ 40,750│臺中市第七│SF0000000 │丁○○印文│
│ │丁○○ │ │ │信用合作社│ │二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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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金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