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09號
TCDM,95,訴,409,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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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柯楙坤(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張啟陽 (業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林武男(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十一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共同偽造中 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之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 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二十元硬幣、一元硬幣,竟基於行 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柯楙坤、張 啟陽、林武男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由柯楙坤、張啟 陽、林武男三人交付上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予甲○○,每次 約二、三十個不等,持往臺中市某處之檳榔攤,以購買檳榔 、香菸及飲料之方式換找真幣,以此方式連續行使偽造之五 十元硬幣五次,而所換得之真幣均交予柯楙坤張啟陽、林 武男三人後,再由柯楙坤張啟陽、林武男三人分配獲利予 甲○○。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八巷五 十號之一廠房內,當場逮捕因另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林武男,並附帶搜索而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五十元硬幣。又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三段二七三號「承旭商行」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再經甲○○帶同警員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北 屯區○○○○街二三號,當場查獲柯楙坤,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偽造五十元硬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第一四二頁),核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刑事案件中所證



述至檳榔攤行使偽造硬幣之情節大致相符合(見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卷卷㈠第一五九頁),被告甲○○於 上開刑事案件僅係證人之地位,並非該案之被告,若非事實 上確有前開行使偽造五十元硬幣之情事,尚不致於證述此等 不利於己之內容,且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三號「承旭商行」為警查 獲後,被告甲○○復帶同警員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 臺中市北屯區○○○○街二三號,當場查獲共犯柯楙坤,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硬幣,益證被告甲○○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甲○○就行使偽造五十 元硬幣次數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五、六次等語 ,顯係因時間之經過,且未刻意詳記致記憶模糊所致,但被 告甲○○行使偽造五十元硬幣之主要事實,不論其於上開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抑或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均屬一致,被告實際行使偽造五十元硬幣之次數,既已 因被告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定,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 認定被告行使偽造五十元硬幣五次。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五十元硬幣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偽造五十元硬幣經送 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等情,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五八八二九 號函、同年十一月八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五八八 六○號函各一紙存卷可證(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 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檢查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 偽造之通用貨幣罪。被告甲○○與共犯柯懋坤、張啟陽、林 武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貪 圖利益致誤蹈法網,惟依其行使偽造貨幣所得之利益不多, 且係因寄居柯懋坤等人提供之場所及接受渠等之經濟援助, 始應柯懋坤等人之要求而共犯本件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 ,仍嫌過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認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素行,基於貪念而行使偽幣,所為損害他人並擾亂 國家金融秩序,其行使偽幣之犯行次數、金額、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五十元硬幣七百三十五枚,應依同法第二百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 十三條、第五十六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 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 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 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五次行使偽造貨幣罪,依 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 關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



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 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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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一 │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雙色幣) │肆佰參拾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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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雙色幣) │貳佰玖拾柒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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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