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53號
TCDM,95,訴,2653,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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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9弄22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鄭淑英
   通 譯 賴素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吸管貳 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冒用陳衛君名義應訊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不知悔悟,猶基於反覆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 八月四日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街三十號處,以將海洛 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 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某時起 至同年八月四日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街三十號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一星期施 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八時,在臺中市○區 ○○街三十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裝填毒品所用 之吸管二支,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鄭淑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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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