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龎子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龎子苡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盜匪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四年二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復又因恐嚇及 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三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緣龎月桂前積欠龎子苡之父龎憲南債務,龎憲南遂委 託丙○○向龎月桂催討債務。丙○○、龎子苡於九十五年三 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九五號 「大都會KTV」內,見龎月桂與其友人乙○○、甲○○亦 在該KTV內消費,丙○○、龎子苡為使龎月桂簽立本票、 借據,並使絲碧連、甲○○為龎月桂擔保債務,竟與龎子苡 乾爸、乾媽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及二名身著黑衣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於龎月桂、乙○○、甲○○等人依要約進入之其等所在之 編號一一一號包廂內後,即將龎月桂、乙○○及甲○○,留 滯於包廂內L型沙發之轉角處,復夥同龎子苡之乾爸、乾媽 ,及中途加入之前開二名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先後以拳頭 或腳踹其三人身體多處,再持桌上酒杯、酒瓶、酒菜等物丟 擲其等三人,致龎月桂、乙○○分別受有右肩挫傷瘀青六乘 五公分、左前額瘀腫併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龎月桂、乙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丙○○等人復向龎月桂、乙○○、甲○○恫稱:假如不還錢 的話,就要把妳們抓去陪酒,並將妳們捉去宰掉等語,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將龎月桂、乙○○、甲○○等人留置 於包廂內,致使龎月桂、乙○○、甲○○心生畏懼,而令龎 月桂當場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之本票十 紙(面額四萬元的九張、二十二萬元者一張;起訴書誤載為
面額二萬元三紙、二十四萬元一紙)及五十萬元借據一紙, 並命龎月桂、乙○○、甲○○交付其等之國民身分證供丙○ ○影印留存之無義務之事,俟丙○○等人取得前開債務還款 擔保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影本後,始令龎月桂、乙○○、 甲○○自行離去,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計約一小時有餘。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龎子苡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凌晨 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九五號「大都會KT V」編號一一一號包廂內,與證人龎月桂、乙○○、甲○○ 等談論證人龎月桂欠款還款事宜,嗣證人龎月桂並交付其所 簽發之本票、身分證等予被告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龎月桂 自己同意簽發本票並交付身分證供其影印,而乙○○亦同意 為龎子苡之姑姑龎月桂擔保還款故自行拿出身分證供其影印 ,並無對龎月桂、乙○○、甲○○等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對其等出手之人係中途進入的二名黑衣男子,該黑衣男子 其不認識,他們是隨龎晶晶進入包廂的,與其無關,且其只 有取得龎月桂、乙○○的身分證影本,並無拿甲○○的身分 證影本,這些身分證影本都是別人拿的,其就順手拿起來了 云云。被告龎子苡則辯稱:其無對龎月桂、乙○○、甲○○ 等人有強暴、脅迫的行為,其雖在場,但期間有回家拿本票 ,並在包廂進進出出的接電話,所以並不知情,而龎月桂、 乙○○、甲○○的身分證是其去影印的,但不知道是誰交給 其,要其去影印云云。惟查:
㈠、證人龎月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 時三十分,伊和乙○○、甲○○、龎曉駿一同前往大都會K TV消費,因先前伊積欠龎子苡父親龎憲南之債務未還,龎 子苡的乾爸、乾媽就拉伊等一行人至龎子苡等人所在之大都 會KTV編號第一一一號包廂,進去後,伊及乙○○、甲○ ○站在L型沙發的轉角,龎曉駿站在龎子苡的乾爸、乾媽中 間,丙○○、龎子苡站在伊等們的前面,當時龎子苡的乾爸 、乾媽叫丙○○、龎子苡去關門,後來談到一些借款債務的 問題,丙○○稱是龎憲南委託他來要錢,伊要求看債權轉讓 書及委託書,丙○○說沒有,就開始逼伊等簽本票,每月叫 伊等還四萬元,他並叫龎子苡去拿本票,龎子苡去拿本票時 ,龎子苡的乾爸、乾媽就開始拿酒杯砸伊,龎子苡的乾媽也 有站在沙發上用腳踢伊的右肩部,龎子苡的乾爸、乾媽拿酒 瓶、盤子、煙灰缸丟乙○○與甲○○,且伊有看到龎曉駿拿
起手機要打電話報警,龎子苡的乾爸就說他如果多管閒事連 他一起打,龎子苡拿本票回來後,因為乙○○、甲○○一直 被打,伊就開始簽本票,約被打了十五分鐘後,伊聽到龎晶 晶的聲音說不要再打了,後來又進來二個黑衣人,龎子苡的 乾爸、乾媽就叫乙○○、甲○○每月幫伊各還二萬元,就開 始拉扯,他們四人要乙○○、甲○○交出身分證幫伊還錢, 因乙○○、甲○○不給,所以他們要將乙○○抬出去,並動 手搶走乙○○、甲○○身分證去影印。龎子苡的乾爸、乾媽 不讓伊等離開,一直恐嚇伊等,說要捉伊等去賣淫及找黑道 來討債,當日伊有簽了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四萬元的九 張,還有一張五十萬元的借據等語(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八頁 、第八四頁);證人乙○○則證述: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凌 晨三時三十分,伊和龎月桂、龎曉駿、甲○○一同前往大都 會KTV唱歌,那時伊和龎月桂、龎曉駿、甲○○有到編號 一一一號包廂坐坐,伊等進去坐了一下子之後,就有人說龎 月桂欠錢,要收款項,他們人一堆人就叫龎月桂簽本票,要 他還錢,現場很亂,雙方都有吵架,他們口氣很兇,伊看到 龎月桂在伊右手邊的桌子寫東西,他們有拿酒菜往伊頭上倒 ,龎子苡有打伊左眼,還有左側太陽穴那裡,丙○○有用腳 踢伊的肚子,在伊前面,有人倒菜、倒酒,當時被淋到看不 清楚是誰,伊有感覺被酒瓶、酒杯打到,被打當時伊有用雙 手擋,龎月桂也有靠過來幫伊擋,甲○○在伊左側擋。他們 還邊打龎月桂,龎月桂邊簽本票,打龎月桂的人應該是龎子 苡的乾媽,當時甲○○在伊的左邊,一直哭,說不要在打了 。他們有人說要將伊拖出去,要讓伊死,後來真的被好幾個 人拉伊的手,抬起伊的腳,他們要伊和甲○○幫龎月桂還錢 ,並要伊把身分證拿出來,伊不想拿出來,就又打伊、潑伊 酒菜的方式威脅伊,逼伊拿出來,龎子苡拿去影印後,後來 又還給伊,當時伊等三人有表示要離開,但時現場一團亂, 而且龎月桂在簽本票,所以不可能走的了,後來打完,簽完 本票沒事了,伊等就離開了,龎晶晶在當日在的中間時有來 ,但伊不曉得她說什麼,另外還有兩個高大的男生在現場, 他們就站在伊的前方等語(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三頁);證人 甲○○則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伊和 龎月桂、乙○○、龎曉駿一同前往大都會KTV,經龎曉駿 的親戚要約伊等過去編號一一一號包廂,進去之後他們叫龎 月桂還錢,說欠錢還錢,在談欠錢的過程發生何事,伊不太 記得,他們要伊跟乙○○幫龎月桂還錢,說要影印伊等三人 的身分證,他們就用言語恐嚇的方式強迫我們,後來伊等有 交出身分證,當時乙○○一直不肯交出,他們就恐嚇她要她
去坐檯,大多數的時候都是在潑她酒抓她頭髮,後來就有人 說把她拖出去,真的有人拉乙○○的手肘,在爭執的過程, 伊有被酒瓶砸到,也被他們用酒菜潑到,乙○○叫他們不要 那麼兇,他們就打乙○○,龎子苡有衝過來打乙○○,伊看 到好像打巴掌,伊等三人當時想離開,但他們擋住不讓伊等 離開,被擋在KTV包廂的角落,就是L沙發的轉角,伊有 看到龎月桂在簽本票,本票應該是龎子苡去買的,後來因本 票都簽了,身分證也影印了,也被打了,伊等就這樣離開了 。伊等在編號一一一包廂內停留時間感覺超過一小時,在場 的一男一女在包廂內有恐嚇、威脅、打人,伊看到男的有潑 酒、菜,女的有打乙○○,龎月桂也有被踹等語(本院卷第 九二至一○二頁)。證人龎月桂、乙○○、甲○○雖就其等 遭限制行動自由,強迫簽發本票、借據及交出身分證時,在 場之被告丙○○、龎子苡、龎子苡之乾爸、乾媽及二名黑衣 男子等人,個別具體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或不知實際動手之 人係何人,或所述有些許出入,惟參酌在場之被害人即有證 人龎月桂、乙○○、甲○○三人,而下手實行之人合計有六 人(即被告丙○○、龎子苡、龎子苡之乾爸、乾媽及二名黑 衣男子等計六人),尚有在場之龎曉俊、及中途到場之證人 龎晶晶,可想見當時場面之混亂,且時間長達一小時有餘, 故證人龎月桂、乙○○、甲○○在此混亂且緊張之情形下, 或因不敢正視被告丙○○等人,或因就事發時之細節記憶不 清,致所述有些許出入,而無法正確指出實施各該具體強暴 、脅迫之各該行為人之實際行為與對象,亦無違常情。但證 人龎月桂、乙○○、甲○○等人,對於在「大都會KTV」 一一一包廂,為被告丙○○、龎子苡、龎子苡之乾爸、乾媽 及二名黑衣男子以毆打、丟擲杯盤、撥酒菜並恐嚇等強暴、 脅迫之手段限制行動自由,不讓其等離去,並強迫龎月桂簽 發本票、借據,及令證人龎月桂、乙○○、甲○○等交付身 分證供其等影印,以供擔保債務後,始任令證人龎月桂、乙 ○○、甲○○等人離去等情節,互核一致,亦核與證人龎晶 晶證述: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凌晨約三時五十幾分的許 接獲龎子苡的電話並於同日約凌晨四時許到達大都會KTV ,伊還沒進去包廂前,有二個穿黑衣服的人在伊之前先進去 ,伊進去包廂後,伊看見龎月桂被龎子苡的乾爹打,伊就叫 他們不要打龎月桂了,乙○○與甲○○坐在椅子上面哭,那 二個黑衣人站在甲○○、龎月桂的對面,他們一直逼龎月桂 簽本票,丙○○一直在旁邊叫囂,也有叫龎月桂簽本票,黑 衣人因龎月桂不願意簽本票作勢要打他們,丙○○一直要叫 龎月桂簽本票,當時一陣混亂,他們就繼續打龎月桂,有用
杯子打,也有用菜潑乙○○,當時場面很混亂,所以是誰打 的或誰潑的伊並不清楚,後來兩個黑衣人、丙○○與乙○○ 有發生拉扯,要搶乙○○的身分證,當時伊有聽到丙○○對 乙○○說要把她們捉去陪酒,要給她們好看,最後她的身分 證就落在龎子苡的手上,伊當時有叫黑衣人及丙○○不要再 打龎月桂,龎月桂簽了本票之後,他們就放她們走了,龎月 桂離開之後,伊也跟著離開,伊在裏面應該待了一個多小時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一三二、一三四頁) 。足見證人龎月桂、乙○○、甲○○前開證述之情節,應非 虛言,復有當時簽發之四萬元之本票九張、二十二萬元之本 票一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一○頁),而堪採信 。
㈡、被告丙○○、龎子苡雖以前揭詞情置辯,被告丙○○並舉證 人龎晶晶為證,惟證人龎晶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身著黑衣之 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其帶去前開包廂等語,再 參酌在前開包廂內,從頭至尾均只有在催討案外人龎憲南委 託被告丙○○催討之債務,並無一語提及證人龎月桂積欠龎 晶晶之債務事宜,且當被告丙○○等為索取證人乙○○之身 分證,為其拒絕時,該二名黑衣男子亦為被告丙○○等出力 ,而與證人乙○○發生拉扯,業據證人龎晶晶證述在卷,且 被告丙○○在催討債務之際,該二名之黑衣男子均在場協助 ,苟黑衣男子與被告丙○○無涉,何以不請自來,又何以為 其催討債務出力!被告丙○○又辯稱係證人係龎月桂自己同 意簽發本票並交付身分證供其影印,而乙○○亦同意為龎月 桂擔保還款故自行拿出身分證供其影印,且其無取甲○○之 身分證影本云云,惟被告丙○○、龎子苡及其他四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即龎子苡之乾爸、乾媽及二名黑衣男子) 確有對證人龎月桂、乙○○、甲○○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限制其自由,迫證人龎月桂簽發本票、借據,並使證 人龎月桂等人交付身分證供其影印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 甲○○亦證述其確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丙○○等人影印等語 (本院卷第九七頁),核與被告龎子苡供述確有影印證人甲 ○○身分證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是以,被告丙 ○○前開所辯應無足採。至被告龎子苡確於被告丙○○等人 催討債務之際在場,就被告丙○○等人對證人龎月桂、乙○ ○、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際,亦未曾出言阻止, 又負責外出拿取空白本票供證人龎月桂填載,並負責影印證 人龎月桂、乙○○、甲○○之身分證,其與被告丙○○等人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其所辯 伊雖在場,但無參與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龎子苡等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 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部分, 法定刑原為得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三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 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 ,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 ,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 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4、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處斷。另被告應係實行正犯,故修正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變更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 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 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 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因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 ,縱另有恐嚇之情事,應亦視為強制之部分行為)。查本件 被告丙○○、龎子苡等人為追討債務而禁止證人龎月桂、乙 ○○、甲○○等人離開「大都會KTV」編號一一一包廂, 並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令證人龎月桂簽發本票、書立借據, 為使證人龎月桂依約還款,及證人乙○○、甲○○擔保證人 龎月桂之債務,並命證人龎月桂、乙○○、甲○○等人交出 身分證供其影印留存,而使證人龎月桂、乙○○、甲○○等 行前開簽發支票、借據及交付身分證等無義務之事,始讓證 人龎月桂等三人離去,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 於對證人龎月桂等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使證人龎月桂簽發本票、書立借據,並使證人龎 月桂、乙○○、甲○○交出身分證供其影印留存而行無義務 之事之低度行為,復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二人與被告龎子苡之乾爸、乾媽、及二名身著黑 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強暴、脅 迫之行為而同時剝奪證人龎月桂、乙○○、甲○○之行動自 由,為一行為而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丙○○曾 前因盜匪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 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復又因恐嚇及藏匿人 犯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三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九十 四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催討債務,即與四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證人龎月 桂、乙○○、甲○○強制留滯於包廂,而令證人龎月桂等人 行簽發本票、借據,交付身分證等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手段, 與其對證人龎月桂等人所造成身心恐懼之程度,暨被告二人 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已與證 人龎月桂、乙○○達成和解,賠償證人乙○○,而證人甲○ ○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龎子苡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龎子苡犯後已與證人龎月桂、乙○○達成和解,賠償證人 乙○○,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證人龎月桂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 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參照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公訴人雖請求 判處被告丙○○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龎子苡四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緣證人龎月桂先前積欠案外人龎子苡父親龎 憲南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被告丙○○遂與被告龎子苡至證 人龎月桂等人之包廂內,要求證人龎月桂過去其等之編號一 一一號包廂內理論,詎雙方談判未果,被告丙○○、龎子苡 人心生不滿,竟當場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 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證人龎月桂、乙○ ○及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人強壓在座椅上,先以 拳腳毆踹其等三人身體多處,再持桌上酒杯、酒瓶、酒菜等 物丟擲渠等三人,致證人龎月桂、乙○○分別受有右肩挫傷 瘀清六乘五公分、左前額瘀腫併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 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與前 開妨害自由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查本件 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龎月桂、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 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