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9樓之3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買賣契約壹份及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受雇於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 保險公司)負責人戊○○(本院另案審理中),擔任由其設 立之贏得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土地開發,而甲○○(本 院另案審理中)則係希望保險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 辦理貸款融資事宜。戊○○、乙○○、甲○○於民國九十三 年七、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為期能將欲開發 之坐落於臺中縣潭子鄉○○段七五三號土地送交銀行估評可 能核貸之金額,以正確評估該土地之價值,而順利開發上開 土地,其三人均明知未與上開土地之地主丁○○等共有人( 依謄本所示共有人計五十九人,丁○○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 )簽訂買賣契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八月間)由 乙○○先行製作完成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見證人欄 內填載自己之姓名、地址後,交予戊○○,由戊○○先以不 詳方式偽造丁○○之印章,並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 「丁○○」之署名、並蓋用前開印章,並於住址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欄內,分別填載「臺中市○區○○里○○街十一 號三樓之二」、「Z000000000號」(實則該身分 證號係屬錯誤)及收款簽認簽收人欄內偽造「丁○○」之署 名,蓋用前開偽造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買賣契約後,再 由甲○○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張福樑向復華商業銀行臺北總行 核辦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丁○○及復華商業銀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丁○○證述未曾與戊○○等人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上之 丁○○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製作等語甚詳,且前開契約上
核「丁○○」之字跡,與證人丁○○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其親 簽之「丁○○」字跡,其書寫之字型結構、筆順、神韻顯不 相同,此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 取款憑條在卷可參。並有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至同年月十八日之日記、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係負責前開臺中縣 潭子鄉○○段七五三號土地之開發,為期正確評估前開土地 之價值,明知尚未與證人丁○○談妥買賣事宜,並簽立買賣 契約,而由先由其製作買賣契約書,並同意共犯戊○○先將 前開買賣契約送交銀行進行土地核貸以評估土地價值,復由 共犯戊○○於前開買賣契約中,偽造證人丁○○之署名,蓋 用偽造之印章後,再交由共犯甲○○交予不知情之證人張福 樑向復華商業銀行臺北總行核辦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被告 就行使偽造前開買賣契約之犯行,與共犯戊○○、甲○○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 ○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前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丁○○」印章(偽造印章後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偽造署押罪;又 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犯行,與共犯 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福樑,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交付予 復華商業銀行臺北總行之承辦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爰審 酌被告未經證人丁○○之同意,即由證人戊○○偽造前開買 賣契約書,並交付復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核事宜,足生損害於 證人丁○○及復華商業銀行,惟念及其犯罪之目的,僅在於 得知土地之價值,並無誆騙銀行以詐取財物之意思,對證人 丁○○及復華商業銀行,並未造成實際經濟上之損害,且被 告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犯罪 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及丁○○印章, 均係共犯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 明其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買賣契約書既已宣告沒收 ,自當包含其上偽造之「丁○○」署押,故無庸再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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