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更字第24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良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九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自訴人就被告上揭自訴狀所載之事實,業據自訴 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該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 既與該業經判決確定後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件 之繫屬即屬同一案件判決確定後之案件,則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