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正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正益
代 理 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乙○○
0號6樓
丁○○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逸仁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正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好公司」)係以經 營加油站為業,並於臺中市○○路○段三八五號經營「正豪 加油站」,其負責人賴正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欲發行加油 VIP卡,而有調整或更換「正豪加油站」電腦設備之需要 ,經由總經理戊○○自電腦網路上,見丁○○任總經理之「 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創群公司」)刊登從事 加油站電腦化系統設備業務之內容,因而與「創群公司」之 設於臺中分公司經理乙○○聯絡,談妥由「創群公司」提供 如附件之客戶報價/訂購單所示產品予「正豪加油站」,並 由「創群公司」負責安裝及員工教育訓練等項目,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元,戊○○誤認乙○○應會提 供如附件之客戶報價/訂購單所示全新產品,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正好公司」代理人身分與乙○ ○所代理之「創群公司」締約。詎料,乙○○於九十四年四 月中旬至月底間前往安裝時,竟以僅具一般規格IC之FC C通訊介面卡,冒充為具有合約約定「SMD」規格之FC C通訊介面卡,且所提供之FCC通訊介面卡俱屬已使用過 之舊品。嗣後經過加油站實際營運後,乙○○所裝置之上開 產品屢出現問題,雖已於初期修繕後由「正好公司」付款二 十七萬七千元予「創群公司」,並由乙○○代為收執,惟問 題仍然不斷,導致「正豪加油站」無法順利營運,損失慘重
,「正好公司」無奈只得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更換全部電腦 系統,並經由「天吉電腦公司」人員發現上開以舊品替代之 情事,「正好公司」始悉上情並提出訴訟。
二、案經「正好公司」代表人賴正益委由張繼準律師、張績寶律 師、張瓊文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上開時地以「創群公司」代理人名 義與代理自訴人「正好公司」之總經理戊○○締約系爭合約 書,自訴人並業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支付全部款項,如附 件所示之FCC通訊介面卡確係「創群公司」產品無誤,安 裝後,自訴人之加油站在整個安裝過程中曾出現問題等情無 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加油站一島之F CC通訊介面卡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及七日出現問題後二 度更換,係以舊品替代無誤,待換修之通訊介面卡確認無誤 後再予換回,並非原以舊品安裝,且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所提出之原先以為壞掉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經送修後 也發覺並沒有損壞,並提出以為證據,至於二島、三島之F CC通訊介面卡之所以有點焊現象,是為因應加油機之不同 所做之調整,並非屬舊品或二手淘汰用品;另合約書約定之 FCC通訊介面卡之規格為SMD,而伊方未提供該規格, 係伊疏忽,況且,伊主要係能提供適合自訴人需求的產品, 並不會特別強調產品的規格;且於屢次出現問題後,伊隨即 派員修繕,直到最後是自訴人不再找伊等修繕,並非伊置之 不理,伊實非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代理「創群公司」與自訴人締約後,由「創群公司」提 供如附件所示客戶報價/訂購單等物品,而「創群公司」所 提供之上開一島、二島及三島之FCC通訊介面卡均屬舊品 或二手淘汰用品,因而導致自訴人所營之「正豪加油站」營 運不順,屢出現問題,嗣自訴人又重新請「天吉電腦公司」 派員更換系統後才得以順利運作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即「天吉電腦公司」維修人員丙○○、己○○於 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復有合約書 、客戶報價/訂購單、業務銷貨單、統一發票、當機維修紀 錄、「正豪加油站」工作日誌、乙○○名片、「創群公司」 網路資料、客戶服務記錄單等資料可證。
㈡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調取證物先行訊問 被告及調查證據,以明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之情。經調取扣案由自訴人所提出之一島、二島、三島F
CC通訊介面卡,及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之原先用以更 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嗣後證明並未損壞者(自訴代理 人雖於當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異議謂被告並無法證明當日所 提出之該FCC通訊介面卡即為先前換回者,惟下述者乃就 被告所提出而為不利之認定,故自訴代理人所提之質疑為本 院所不採),並參照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下簡稱臺經 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專業用語,相互比對(而因為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一再供稱自訴人所提出之一島FCC通訊介面 卡並非伊方原先提供者,係事後為方便自訴人加油站之營運 所採取之變通措施,故提供該舊品,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提出者方屬原先所提供之原件(詳下貳、一、㈢所述), 茲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供之FCC通訊介面卡作為原 先「創群公司」提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故本段以下 及下㈢論述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部分,亦均只摘要論述自訴 人所提之二島、三島FCC通訊介面卡及被告九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所提出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部分,先予敘明): ⒈在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二島及三島FCC通訊介面卡及被告 所提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即本院標示「辯護人4/ 12提」),於接近上方中間處之10MHZ「石英振盪器 」背面均有明顯重複焊接現象;惟僅於自訴人所提二島FC C通訊介面卡右下方八顆「光耦合器」背面有明顯重複焊接 現象。
⒉依照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所供:「(依 自訴人提出證物一、二、三島介面卡,為何會有焊接現象? )第一部分是加油機連絡卡要連接各種不同加油機,我們是 配合不同加油機在介面卡上更換零組件,故有焊接現象。第 二部分是一島介面卡確實是我們維修品,因為一島介面卡有 二次與加油機離線,故我們把該介面卡取出修理」、「(自 訴人的加油機是否不同,故焊接現象不一樣?)自訴人加油 機三臺都相同」、「(為何一島介面卡送修後焊接現象與二 島不同?)介面卡是為了配合各不同加油機作修改,該一島 介面卡部分我不清楚,是否工廠出廠時就如此」等語(參本 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扣案之FCC通訊介面卡都是屬於DIP規格的,一般如 配合加油機要改裝者,多半使用DIP規格的FCC通訊介 面卡,如無需配合加油機做修改者,則多半使用SMD規格 ,SMD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是屬於封裝性較好的板卡 ,但改裝技術較不容易,DIP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則 屬封裝性較不好的板卡,但相較之下改裝技術較容易,二種
FCC通訊介面卡公司給伊對客戶之報價都是一萬五千元; 至於配合加油機種而要修改DIP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 ,多半在「電阻」或「石英振盪器」部分,而無論何種FC C通訊介面卡都有燒程式在IC內,但只要配合加油機種燒 不同程式在IC內即可,並不會有重複的焊接點,至於SM D規格的FCC通訊介面卡除非在緊急情況,否則不會拿來 改裝,且伊所屬之臺中分公司也沒有改裝SMD規格的特殊 工具,故伊從來沒有解焊過,至扣案之FCC通訊介面卡上 曾有點焊的部分在伊所屬臺中分公司就可以處理;SMD規 格之FCC通訊介面卡不會拿來改裝,故全新的不會有重複 的焊接點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五頁)。 ⒋證人丙○○、己○○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亦 均具結證稱:「正豪加油站」的一、二、三島加油機機型均 屬相同,證人己○○更證稱:都是屬於「吉利」機型等語( 參本院卷第三00頁、第三0四頁、第三0九頁)。 ⒌既然自訴人所營「正豪加油站」之一島、二島及三島加油機 種均屬同一「吉利」廠牌,而均無不同之處,縱使被告乙○ ○供述及證人甲○○證稱為因應不同加油站機種,故於DI P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須做焊接以配合加油機之機種, 則被告所提供之一島、二島、三島之FCC通訊介面卡所焊 接之處理方式應當相同。然何以上開三種相同之加油機,在 被告所提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僅有「石英振盪器」部分 有明顯重複焊接現象,而於自訴人所提之二島卻於「石英振 盪器」、「光耦合器」,及三島FCC通訊介面卡卻又僅於 「石英振盪器」有明顯重複焊接現象,反而被告所提一島F CC通訊介面卡未有「光耦合器」焊接現象?足見被告乙○ ○所提供之一島、二島及三島之FCC通訊介面卡是否原即 自訴人所質疑之舊品或二手淘汰品,以致產生上開焊接處有 不一之情況,即非無疑。
㈢再者,經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將雙方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送 請臺經院鑑定,該院覆稱:就自訴人所提出之一島、二島、 三島FCC通訊介面卡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一島FC C通訊介面卡,外觀均有部分元件有焊接或修復痕跡,就自 訴人所提之二島、三島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之FCC通訊 介面卡之外觀焊接處即如同上開㈡⒈所述,有該院鑑定研究 報告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可明。
⒈⑴上開四個FCC通訊介面卡之「光耦合器」僅自訴人所提 之二島FCC通訊介面卡有焊接或修復現象(自訴人所提出 之一島部分暫不論),且係該通訊介面卡之八顆「光耦合器 」均有焊接或修復痕跡,一般比較可能的原因係為元件損壞
或檢測而重新解焊及焊接所致;⑵至自訴人所提二島、三島 及被告所提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之「石英震盪器」有焊 接或修復痕跡,一般可能的原因為故障更換或檢測元件須解 焊及焊接所致,亦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一五頁可明。 ⒉然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具狀所述:「... 該FCC通訊介面卡原即係廠商(即『新全科技有限公司』 ,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五0四號五樓之二)依據『創 群公司』要求之軟體及規格予製造生產,復以每次之面板生 產數量不過僅數百塊而已,該公司並非大量生產,而是逐一 面板生產方式生產,是依常理廠商既非以大量生產方式生產 ,故於逐一面板出貨之時,再進行品質確認(QC)應屬合 理正常之做法,且於QC之時,如有發現不正常之情形下, 即會立即進行修正之動作,是此亦應係何以自訴人所提出之 三片FCC卡中,會有點焊不一之情形存在,更何況該產品 既非『創群公司』必須對外採購之產品,故被告又何須為了 區區二萬元之代價,故意為舊品或瑕疵之使用?」(參本院 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既然被告於出貨FCC通訊 介面卡出貨至「正豪加油站」前,業已由「新全科技有限公 司」逐一進行品質確認後才出貨,依理所出產之FCC通訊 介面卡之產品品質應屬完好無缺,如何會有臺經院鑑定之上 開「光耦合器」、「石英震盪器」可能因為檢測元件而須解 焊及焊接,甚至後者尚出現可能有故障之情況等因素。退步 言之,即便被告辯稱為因應加油機之不同,而必須做上開點 焊或修復,如同前㈡⒈⒌所述,相同之一島、二島及三島加 油機,各島之點焊狀況卻不相同?足見被告乙○○所供,上 開點焊狀況係因為因應加油機之不同,而勢必做的部分點焊 措施,已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二島之FCC通訊介面卡可能是因為廠商於出廠 時,就「光耦合器」部分有所點焊,伊也不知情云云。然「 創群公司」出產之FCC通訊介面卡僅於DIP規格才有可 能修改點焊,如係SMD規格者則不會點焊,業據證人甲○ ○證述如前,且更證稱:如DIP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 要配合加油機機種做點焊者,大多為電阻或「石英振盪器」 ,至於自訴人所提之二島FCC通訊介面卡,於卡右邊之I C上(應係「光耦合器」)、「充電電池」及「石英振盪器 」有焊接情形,三島之FCC通訊介面卡則於「充電電池」 及「石英振盪器」部分有焊接情況,至於二島之FCC通訊 介面卡為何於卡右邊(即「光耦合器」)部分需要焊接,伊 並不清楚,但扣案之FCC通訊介面卡之點焊狀況在伊所屬 臺中分公司就可以施作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八五頁、第二九
二頁),顯見證人甲○○亦無法得知於本案何以要焊接該「 光耦合器」之緣故。被告乙○○雖以可能是協力廠商於產品 出廠時,進行QC產品品質確認時所為之焊接現象,然該二 島FCC通訊介面卡「光耦合器」之焊接現象,甚為粗糙, 連焊接後之清洗周圍亦付之闕如,導致任何一般稍具常識者 即可輕易便明係人工事後所為(此由被告所提一島FCC通 訊介面卡及自訴人所提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即被告 所稱之備品,詳下貳、一、㈢所述】之「充電電池」處也有 焊接現象,卻不太明顯,以致於臺經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並 未將此部分列為事後焊接部分,然自訴人所提之二島、三島 之FCC通訊介面卡之「充電電池」部分卻明顯有焊接現象 ),「創群公司」既係委託協力廠商(按被告選任辯護人之 書狀係載明「新全公司」)施作,復係「創群公司」聘請特 定人員從事FCC通訊介面卡等新產品之研究開發,所耗費 之人力、物力、心血不在話下,豈可能任令實際生產FCC 通訊介面卡產品之協力廠商於進行所謂之QC品質確認後, 仍然提供如此焊接嚴重之FCC通訊介面卡給「創群公司」 ?實難想像,顯然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且 本件扣案FCC通訊介面卡之焊接情況並非被告乙○○所屬 臺中分公司人員能力所無法施作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 前,被告乙○○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交付自訴人之二島 、三島之該FCC通訊介面卡於協力廠商送交之時,即於「 光耦合器」有上開嚴重焊接現象,其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 亦為本院所不採。自訴人指稱被告乙○○係使用業已使用過 之舊品或備品替代,並非提供新品一情,即屬有據。 ⒋至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另載自訴人所提之二島、三島FCC通 訊介面卡之「充電電池」有焊接或修復痕跡,一般可能原因 為故障更換或檢測元件須解焊及焊接所致一情。然經證人甲 ○○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就此部分具結證稱 :因為公司曾發生過「充電電池」內之化學劑因時間之經過 ,而發生外露現象,以致於腐蝕FCC通訊介面卡,因而公 司改成該「充電電池」嗣後要裝到客戶處時,才加以點焊上 去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九二頁)。經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 日審理時當庭再勘驗被告所提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及自訴 人所提一島FCC通訊介面卡之備用品,其「充電電池」處 確實有較模糊之焊接點,已如前述,僅未如二島、三島FC C通訊介面卡為明顯;且依一般使用電池情況,在日常生活 中確實經常因長時間之未使用,而會有液體流出之自然現象 ;是被告乙○○辯稱:該一、二、三島之FCC通訊介面卡 之「充電電池」部分乃為因應其內化學劑因素而事後才點焊
一情,堪認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符而予採信。上開鑑定研究 報告稱係因為故障更換或要檢測元件因素才加以點焊一情, 容與事實有所出入,為本院所不採,特予敘明。 ㈣末者,經本院囑託臺經院鑑定,關於自訴人所提出之二島、 三島FCC通訊介面卡及被告所提出之一島FCC通訊介面 卡,是否符合如附件所示客戶報價/訂購單所示規格時,該 院覆稱:依如附件所示FCC通訊介面卡要求要符合「SM D」規格,而「SMD」是美國國家半導體開發的一種體積 相當於晶片的封裝,這種封裝的大小如矽片一樣,具有體積 小巧、更高的輸入/輸出密度、更佳的電子特性及散熱效能 、容易裝嵌於電路板、一級溼度靈敏度及雜訊較低等多項優 點,而就囑託單位提供之四塊FCC通訊介面卡外觀判斷, 該介面卡均為一般規格IC(雙排列封裝IC),並非「S MD」規格等節,亦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一八頁可明。 足見被告並未依照合約書約定內容提供符合SMD規格之F CC通訊介面卡,反以一般規格之IC予以冒充至明。且依 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稱:「創群公司」所生產之FCC通訊介 面卡對外雖收取每片二萬元之代價,然實際成本並不高,已 如前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公司給伊該 FCC通訊介面卡對外之報價為一萬五千元之語(參本院卷 第二八八頁);然被告乙○○卻以每片二萬元之價格向自訴 人收取,顯有高額收取之嫌。雖然被告二人及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無論SMD規格或DIP規格之FCC 通訊介面卡,價格均相同,然被告乙○○所提供者係屬舊品 ,已如前述,被告乙○○卻仍以高於「創群公司」一般新品 之二萬元報價,已屬高估,復提供已使用過之舊品替代,導 致自訴人加油機於使用時,狀況連連,有前開當機維修紀錄 、「正豪加油站」工作日誌、客戶服務記錄單等資料可佐, 被告乙○○以新品價格卻提供舊品,顯然有為「創群公司」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使被告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供 稱:無論「創群公司」所提供FCC通訊介面卡產品之新舊 ,價格均屬相同(參本院卷第三一四頁),惟此非但違反一 般消費者之認知,亦與自訴人締約當時要求被告乙○○要提 供完整、全新、適用之產品等主觀認知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有利用自訴 人及其所委任之代理人戊○○不懂電腦、科技設備之心態, 擅自以不符合合約書約定、甚且為舊品或有瑕疵之FCC通 訊介面卡提供安裝,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如數給付全額 款項予創群公司之詐欺犯行,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
認定。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定有併 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 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 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 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 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 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自訴人係因為信任被告乙○○之專業、「創 群公司」之信譽,始在毫不懂法律、電腦知識情況下與其締 約,此由雙方合約書第一項載明「合約標的」雙方同意以附 件一之功能規格書、附件二之硬體規格書為系統規格之內容 ,惟本件合約卻均無上開規格書可明,被告乙○○先提供與 合約不符之舊品或二手淘汰品在先,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至 四月底之間某時安裝完畢起,至自訴人再度委請他人重新安 裝前,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 五月三日、四日、十六日、十八日、六月一日、三日、五日 出現問題,有前開「正豪加油站」工作日誌可明,被告乙○ ○雖曾派員前往修繕,然仍無法找出確實原因以供順利運作 ,足見被告乙○○實無能力修復因其安裝或所提供產品所引 起之瑕疵,導致自訴人無法營運、損失慘重,被告乙○○犯 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㈠自訴人另謂被告乙○○所提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三 島硬碟、顯示卡有以舊品冒用新品之情,此部分亦屬被告乙 ○○詐欺自訴人之部分犯行乙情(參本院卷第一七四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 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可資參照。自訴人既與檢察官立於訴訟法上相同地位,自 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任,毫無疑義。 ㈢自訴人雖認被告乙○○所提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係屬 舊品而冒充新品,涉犯詐欺乙情,然為被告乙○○堅詞否認 ,其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刑事準備書狀第㈤點陳 稱:該一島加油機曾因不明原因離線二次,因而由「創群公 司」之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及七日更換一島FCC通 訊介面卡各乙次,而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一島FCC通訊介 面卡即屬第二次更換者,因為不確定離線的原因,故暫以公 司之備用品(舊品但功能為正常)替代等情(參本院卷第八 九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去「正豪加油站」維修二次,第一次維修時, 是被告乙○○告訴伊關於「正豪加油站」的背景資料,且尚 在保固期間內,故直接拿一塊新的FCC通訊介面卡給伊過 去換,之後第二次維修時,因為第一次維修時是用新的FC C通訊介面卡仍有問題,被告乙○○才指示以備品做交叉測 試,以明確實原因何在,該次也只有帶備品去,後來因為「
正豪加油站」不再找伊維修,以致於伊尚無機會將該備品換 回等情(參本院卷第二八二頁、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三頁) 所述相符。而依自訴人所提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及六月七日之 客戶服務記錄單(參本院卷第五六頁、第六四頁),確實均 有換裝一島FCC通訊介面卡之紀錄,且二次相隔僅四日, 被告乙○○為確認「創群公司」所提供之FCC通訊介面卡 是否確實符合「正豪加油站」加油機之機種,於第二度進行 維修時以備品進行測試,以明確實原因為何,尚堪理解,應 屬可信。且自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委託「天吉電腦 公司」重新連結加油機與電腦主機之系統,亦有辛月有限公 司維修保養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六五 頁)。足見自訴人係在被告乙○○二度維修後以備用品取代 新品進行產品之交叉測試,而在未及換回原有一島FCC通 訊介面卡前,業已委託第三人即「天吉電腦公司」人員進行 更換系統之動作,被告乙○○與證人甲○○均陳稱不及將原 換下之FCC通訊介面卡再送回一情,即非無據。至被告於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提出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 外觀尚稱新穎,且亦僅於「石英振盪器」部分有明顯重複焊 接現象,及於「充電電池」部分有焊接經清潔整理後之較不 明顯跡象,證人甲○○就上開部分復證稱:「石英振盪器」 有可能配加油機機種而做不同之焊接,暨「充電電池」係因 為等到客戶處安裝時才予以焊接,避免其內之化學劑流光等 情,則被告所提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有上開焊接現象, 並非不可理解。雖自訴人質疑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當 庭所提之FCC通訊介面卡是否為其原先所提供安裝者,然 自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原先所提供之一島FCC通訊介 面卡究竟為何物,即無法證明為新品或舊品,自不能以被告 乙○○二度指示證人甲○○以備品替代之一島FCC通訊介 面卡為舊品,即遽行推斷被告乙○○於當初進行安裝一島F CC通訊介面卡時,係屬舊品。自訴人就此部分一島FCC 通訊介面卡係屬舊品之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㈣自訴人雖另認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三島硬碟係屬舊品而 冒充為新品,涉犯詐欺乙情,然亦為被告乙○○堅決否認, 辯稱:該三島硬碟係「創群公司」向「研華公司」所訂購, 且於損壞時業已送回「研華公司」,並由該公司直接換新硬 碟予伊公司,並非有以舊品替代新品,且伊所替代使用也是 「SEAGATE公司」之同型硬碟,保固時間到二0一0 年二月十八日,亦有網路資料可查等語。查,被告乙○○於 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創群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自訴人締約 後,隨即於同年月八日向「研華公司」訂購型號為IPC-
六六0六P3-25Z電腦三臺,經「研華公司」於同年月 十四日出貨,以上有「創群公司」採購單、進貨單、「研華 公司」出廠證明書、「研華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研華公司」出貨單、型號為IPC-六六0六P3-25Z 及PCA-六00三號電腦之介紹、電腦硬碟送修紀錄(參 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五頁),並經「研華公司」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回函中證明屬實(參本院卷第二一二頁 )。而依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所供 :「(故你們硬碟一個是向研華,一個向聯強進貨?)後臺 硬碟向聯強進貨,前臺硬碟向研華(筆錄誤繕為聯強)進貨 」、「(你們與自訴人訂約後向別的電腦公司進貨,而你們 公司只提供介面卡並負責加油站及電腦連接?)自訴人應該 知道,因為被證六有電腦公司名稱,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了 解,因為科技公司不生產電腦」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縱使自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戊○○無法完全明瞭其與「 創群公司」所締結之合約書中,是否全由「創群公司」提供 所有產品抑或僅如被告乙○○上開所辯情事。惟觀雙方締結 之上開合約書並未約定「創群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均需自行 產製,則「創群公司」轉而向有合約關係之「研華公司」訂 購上開電腦,即不能謂其有何違反合約之處。且「創群公司 」所提供之硬碟確係於雙方締結本案合約書後,方向「研華 公司」訂製購買,則屬明確,且依「研華公司」上開回函內 容「一般而言出產時間應與出貨時間僅數週時間」之情,顯 見被告乙○○以「創群公司」名義向「研華公司」訂購之三 臺硬碟均屬新品,自無以舊品冒用新品情事。自訴人指稱被 告乙○○亦提供上開舊電腦安裝一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㈤而就自訴人一度認「創群公司」所提供之前臺電腦非屬附件 客戶報價/訂購單所約定之工業級電腦(參本院卷第三頁) ,及本院質疑何故「創群公司」事後所提供之電腦規格與該 客戶報價/訂購單約定之規格不符合IPC-六一五五V之 要求等節,被告乙○○供稱:因為電腦汰換速度快,「創群 公司」與「正好公司」締約時可能有該型號電腦,但「創群 公司」改向「研華公司」訂貨時可能已無該貨,故「創群公 司」方訂購較高規格之型號IPC-六六0六P3-25Z 電腦等情。經「研華公司」就其所提供之電腦產品覆稱以: 「㈠『研華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出售予『創群公司 』之IPC-六六0六P3-25Z確定為工業級電腦,電 腦之CPU規格為INTEL PⅠⅠⅠ 850 MHZ CPU,硬碟規格為WD 40GB 7200rpm IDE HDD,主機板規格為研華PCA-六00三V-
00A1,出貨不含通訊介面卡,...,㈢『創群公司』 於九十四年三月向『研華』訂購上開IPC-六一五五V之 產品已經Phase out,故當時已不生產,惟該IP C-六一五五V確屬於『研華』生產之工業級電腦主機板, 該主機板CPU規格為 Intelo Pentium MMX233MHZ CPU,RAM為128MB之SD RAM,本案中PCA-六一五五V與IPC-六六0六P 3-25Z之比較如下:
⑴IPC-六六0六P3-25Z使用PCA-六00三V- 00A1之主機板:PCA-六00三V-00A1搭配I NTEL PⅠⅠⅠ 850 MHZ CPU,其中CP U處理速度較快。
⑵PCA-六00三V-00A1之顯示處理效能較高(搭配 VRAMshare系統記憶體最高可達8MB),PCA -六一五五V則最高為4MB。
⑶PCA-六00三V-00A1之IDE bus 速度可 達ATA100,PCA-六一五五V則為U1tra DM33,故PCA0-六00三V之HDD存取速度較高 。
⑷價格上PCA-六00三V所搭配之整機與PCA-六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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