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33號
TCDM,95,聲判,33,200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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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熊梓檳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二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甲○○以被告丙○○乙○○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二號)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石昀坤所駕駛貨車之車門門外把手係「外掀式把手 」,由下往上輕扳即行開啟,且把手扳動處之面積甚小, 僅足夠以手指前端扳動而已,並無法以手抓住該把手,是 本件並無如警方所述被害人有倒車衝撞、拖拉被告乙○○ 之情,被告應係以正常姿勢朝被害人石昀坤所駕駛貨車之 車窗發射子彈。再者,被告乙○○所擊發之子彈,既係朝 車窗開槍擊發,且由被害人之頸部貫穿射入,則依經驗法 則,該子彈彈道應無轉向而往上貫穿之理,然而該發子彈 自被害人頸部射入後,係由下往上進入顱骨下方,最後彈 頭停留在右側蝶骨下方,是被告乙○○所辯,顯悖乎常情 ,不足採信。
(二)依被害人之解剖報告,致死原因係因左側頸部槍彈創傷, 傷及頸部血管,形成失血過多。若該致命傷係在臺中市○ 區○○路一九一之三號前(下稱案發第一現場)即遭被告 乙○○擊中,則依經驗法則,實難想像被害人尚可倒車迴



旋至被告丙○○面前,並側躺手持手槍對著被告丙○○, 更遑論被害人尚能疾速駛離案發第一現場,並沿精武路、 右轉接進化路、再右轉進巷內、嗣左轉接進德路逃逸至少 二公里遠。再者,依卷附資料以觀,警方共擊發五槍,其 中被告乙○○擊發一槍,被告丙○○擊發四槍,而擊中被 害人頸部之子彈(編號一一),經彈道比對,係被告乙○ ○所持之警用手槍(槍枝編號:VBE九三六三號)所擊 發。然而,於案發第一現場,僅拾得彈殼四顆(編號四之 一、四之二、六之一、六之二)及彈頭一顆(編號五), 且均為被告丙○○所保管之警用手槍(槍枝編號:TVA 7522號)所擊發,至於被告乙○○開槍擊中被害人頸 部之子彈,其彈殼並未於案發第一現場被拾得,警方亦無 法交待該彈殼之去向,則被害人所受致命槍傷之地點是否 即為案發第一現場,顯有疑義。
(三)依被告乙○○丙○○所述,被告乙○○先行開槍後,被 害人即倒車衝撞,被告丙○○嗣才開槍,且被害人於倒車 當中,並作勢對被告丙○○開槍射擊。惟按諸常情,被害 人既已中槍在前,當發現被告丙○○欲逮捕伊時,即可對 被告丙○○開槍射擊,然而,被害人並未為之而僅作勢開 槍射擊,顯與事理有違。再者,依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車之 人江昇宗證稱:直至下車之前,均未見被害人有攜帶或使 用手槍。復參以被害人既極欲駛離案發第一現場,則依經 驗法則,應無可能取出槍枝僅作勢射擊,致妨害開車駕駛 。是被害人應無使用手槍朝向警方作勢射擊。
(四)綜上所述,本案實情應略為:被害人駕駛之小貨車左前方 直接撞擊橋墩,致身體遭凹陷之車體夾住不得動彈,並昏 迷仰靠於座位上而無反抗能力,而被告乙○○丙○○明 見此情,且明知當時已無急迫情事,仍基於置被害人於死 地之故意,近身朝被害人開槍射擊,用槍明顯不當,有違 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因認被告乙○○丙○○涉有殺人 既遂罪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 不清。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四、經查:
(一)參以被害人槍擊死亡案後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所駕駛貨 車之車門把手雖係「外掀式把手」,由下往上輕扳即可開 啟車門,惟該把手扳動處之面積並非僅足供手指前端扳動 而已,應可以四隻手指併攏抓扣該把手,且被害人亦有可 能將車門自內部反鎖,致被告游寶官無法開啟車門而遭拖 拉。再者,子彈射入人體後,因遭遇阻力,其嗣後於人體 內之行進貫穿方向並非衡為一直線,因此,該子彈自被害 人頸部射入後,其彈道應有可能轉向而往上貫穿,進入被 害人顱骨下方,最後彈頭停留在右側蝶骨下方。是聲請人 認本件並無如警方所述被害人有倒車衝撞、拖拉被告乙○ ○,被告應係以正常姿勢朝被害人所駕駛貨車之車窗發射 子彈及子彈既由被害人之頸部貫穿射入,並無轉向往上貫 穿之理云云,核屬推測之詞,尚難遽採。
(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被害人主要死 亡原因,係左側頸部槍彈創傷,傷及頸部血管,形成失血 過多,其車禍的造成是因身體中彈後休克所形成,子彈無 傷及體內重要器官,如腦部、心臟、肺臟、肝臟等,所以 中彈後不會立即死亡等語。再參照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室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之死亡相驗案件所提出之說明 :兩槍傷無傷及身體內之實質器官,如肺臟、肝臟、心臟 、大腦等重要器官,尤其顱內的腦組織完整,根本無槍傷



造成的嚴重破壞,顱腦內的損傷主要是車禍的頭部撞擊, 槍傷對死亡的影響,是在傷及頸部的血管,而且頸部本身 是一處多血管的地方,所以在失血後,會逐漸休克昏迷, 不是一中槍就馬上死亡,在未完全喪失意志時,當然可駕 駛車輛等語。是被害人於頸部中槍後縱有大量失血情況, 但其既未完全喪失意志,則倒車迴旋至被告丙○○面前, 並側躺手持手槍對者被告丙○○,再繼續駕駛車輛快速逃 離現場行駛二公里,應符常情。
(三)至於被告乙○○開槍擊中被害人頸部之子彈,其彈殼雖未 於案發第一現場尋獲,警方亦無法交待該彈殼之去向,然 而於臺中市○○街與進德路口(下稱案發第二現場)附近 並未拾得該子彈之彈殼。而本件事發後,檢察官至案發第 二現場訊問聲請人所舉之證人許紋嘉蔡金蘭、袁以倫等 三人,均據證稱:並無在案發第二現場聽到槍聲,只有撞 車的聲音等語。且被害人中槍地點為案發第一現場,此經 參與本案之員警吳連春、黃琨佑、黃國興、湯恩民、謝俊 傑與被告乙○○丙○○等七人所一致供陳,而七人中僅 被告乙○○丙○○二人有消耗之子彈,其中被告乙○○ 為一發,被告丙○○為四發。另檢察官於案發第一現場訊 問之民眾羅裕程證稱:在第一現場先聽到一聲槍聲,隔三 秒聽到第二聲槍聲,再約一秒聽到連續三聲槍聲等語,證 人張戀卿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證人江昇宗於偵查中證稱 :伊剛下車後隨即聽到一聲槍響等語相符,亦與被告二人 所供及消耗之子彈數量相符。是被害人受槍擊地點確為第 一現場,至為明確,應毋庸疑。
(四)聲請人雖稱按諸常情,被害人既已中槍在前,當發現被告 丙○○欲對之進行逮捕時,即可對被告丙○○開槍射擊, 然被害人並未為之而僅作勢開槍射擊,顯與事理有違,且 依經驗法則,被害人既極欲駛離案發第一現場,應無可能 取出槍枝僅作勢射擊,致妨害開車駕駛,然此均屬聲請人 之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即與被害人 同車之人江昇宗雖證稱:直至下車之前,均未見被害人有 攜帶或使用手槍,然江昇宗搭乘被害人之小貨車到達案發 第一現場後,隨即下車,並未目睹被告乙○○由小貨車右 後方潛行靠近駕駛座左側旁向被害人表明警察身分之經過 ,此經江昇宗供明在卷,則其對下車後發生之事自亦無從 知悉,尚難以其在車上時未見被害人攜帶手槍,即推認其 下車後被害人無取槍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審核前揭證人之證述 、被告之辯解及相關證物與書證,以及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



據以觀,檢察官本諸其調查結果而採信被告之辯詞,並未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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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