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567號
TCDM,95,易緝,567,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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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籍設臺中
          原居臺中市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楊玉子(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向證人吳振柏(綽號板金龍)以新臺 幣(下同)十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案外人曾紅紗所有 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嚴重毀損,難以修復 之M8─0九0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一部,旋共同基於買受 贓物之犯意,由被告甲○○出面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委由案外 人游曜隆(另簽分他案偵辦)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取得被害 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市○○ 街失竊之與前開事故車同型號之C2─0九七一號自用小客 車,相互拼湊而成另一自小客車,再懸掛M8─0九0一號 車牌,案外人游曜隆辦畢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該車交 付與被告甲○○,轉交同案被告楊玉子使用,其後同案被告 楊玉子再以三十五萬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證人林有承,嗣 經警方追查M8─0九0一號自小客車流向時,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推定死 亡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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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