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497號
TCDM,95,易緝,497,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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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九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七一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長宏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七 五號,下稱長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虧損及個人財 務週轉困難,已無承包工程之能力或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經濟狀況及履約能力 ,使人陷於錯誤,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陸續向丁○○所經營之信 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加公司)購買鋁門窗,價值新 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信加公司不疑有他, 按時交貨,並採月結方式向甲○收款,因甲○並無現款給付 ,而交付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一萬二 千一百元及二千七百四十元,詎到期日提示只有小額二千七 百四十元支票兌現,其餘二張大額之支票均遭退票,信加公 司始知受騙。
㈡、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承包乙○○之「台中贏家育樂世界」 之帷幕牆及玻璃部分工程,雙方言明工程款為三百三十萬元 ,乙○○不疑有他,當場交付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 社,面額分別為十六萬元及三十四萬元,票號為CN000000 0號、CN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檢察 官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之支票二紙,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開工,嗣因甲○一直未開工,乙○○乃前往甲○ 之公司找尋,惟甲○已不知去向,後經查證上揭二張支票已 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遭甲○持向銀行貼現使用, 乙○○始知受騙。
㈢、又丙○○經信元公司(信元公司台中地區之業務由甲○經銷 ,但客戶所訂之鋁門窗仍由信元公司出貨給甲○)之介紹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甲○購買鋁門窗,貨款為四十萬元, 丙○○亦不疑有他,當場交付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 ,詎甲○並未依約交貨,經丙○○前往催討貨品,甲○已人 去樓空,經丙○○向信元公司查詢,信元公司表示已出貨(



上開鋁門窗)給甲○,而甲○亦未將貨款交付予信元公司, 且甲○並將該支票轉交給案外人景亨企業有限公司,致該公 司對丙○○提出民事訴訟,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信加公司、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信 加公司、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信加公司、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上開 乙○○所簽發予被告之二張支票係分別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持向該行票貼週轉,此有聯 邦銀行函覆之公文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所所開設長宏公司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八 、九月間起已無力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等情,亦有台中商業銀 行潭子分行函覆之公文及該行授信部襄理梁冠夫之電話紀錄 及授信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可以得知,被告 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即知其並無資金,週轉不靈 ,所欠銀行貸款利息均無力償還,並無承包工程之能力及及 支付能力,竟隱瞞其經濟狀況及履約能力,仍自該時起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陸續向告訴人信加公司、乙○○、丙○○承包 工程或買賣貨品,於收受工程定金支票即向銀行票貼或購買 鋁門窗後再出賣他人,得款後即不知去向,足徵被告向告訴 人等於承包工程或買賣貨品時,已無履行契約、解決債務之 誠意,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由此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 ○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 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 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 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
⒉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四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尚可,明知已無支付貨款、履行承包工程之能力,竟隱瞞其 經濟狀況及履約能力,仍向告訴人詐購財物、收取工程定金 及貨款,總計達一百餘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失匪淺,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 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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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宏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