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33號
TCDM,95,易,833,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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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
字第1646),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豐簡字第174號)後,復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無 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 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其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 臺中縣潭子鄉路名不詳之車站站牌處,以新臺幣(下同)四 千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陳先生 」則當場交付四千元予丁○○收受;其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亦在上開站牌處,以四千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0號,下稱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交付。「陳先生」先後取得前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及王承浩(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寄送「金億昌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之不實「刮刮樂」抽獎廣告予乙○○, 並寄送名稱不詳之科技公司名義之不實抽獎廣告予藍庭運, 向其等二人佯稱刮中獎金,惟須先繳交中獎稅金等規費,致 使乙○○、藍庭運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均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匯款三十萬元 、藍庭運則匯款二十一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均受有財 產上損害;「陳先生」取得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復承前概 括犯意,假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名義以夾報方式刊登借 貸廣告,致使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觀覽該廣告後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廣告上之電話與「陳先生」聯繫 ,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將七萬零六十元轉帳存入前開合庫銀行 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乙○○、藍庭運、丙○○均 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並據被害人即證人乙○○、藍庭運、丙○○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 細表一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客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一件、乙○○及藍庭運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前 開金錢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匯款執據各一紙、丙○○遭詐騙 而轉帳存入前開金錢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各一紙附卷可證。且按刑法關於犯罪之 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 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 二二九號判例參照)。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僅係供 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 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存摺、印章或提款 卡之必要。是被告對於蒐集其前開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含密碼)之「陳先生」,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 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陳先生」實際利用前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又乙○ ○、藍庭運、丙○○均僅係透過電話而遭施用詐術者詐騙, 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以電話向乙○○、藍庭運、丙○ ○施用詐術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是本案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 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 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 ,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 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 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 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屬連續犯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 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 ,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 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 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



「陳先生」取得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乙○○、藍庭運,致其等二人均遭詐騙而各匯款 前開金錢至前開郵局帳戶內,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又「陳先 生」取得被告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復向丙○○詐騙,致 丙○○遭詐騙而轉帳存入前開金錢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亦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是核「陳先生」及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陳先生」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對乙○○、 藍庭運之詐欺取財犯行,及「陳先生」嗣又對丙○○之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類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 罪。本案被告將前開郵局帳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予「陳先生」使用,供「陳先 生」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連續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㈢「陳先生」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 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 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 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先後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二次,其所犯之二次幫助連續 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逕以一 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被告先後二次幫助連續詐 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前揭幫助「陳先生 」詐騙丙○○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而其擅自提供二個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犯罪動機可議,行為殊屬不當,並致被害人因此轉帳之金 額總計達五十餘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惟兼衡酌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之責難性遠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重, 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仍飾詞卸責,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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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