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華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賴 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之二、編號四、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曜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之,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上揭槍枝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起,透過網 際網路上網及前往我國不詳地區某五金行,陸續購買原不具 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工具) ,以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使用。嗣於該 期間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內,利用上開工 具,先將原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以 自行貫通撞針座並研磨撞針裝上之方式改造,而製造完成具 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 枝;又以貫通金屬管後換裝槍管之方 式著手改造原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仿半自動 手槍4 枝,惟換裝後均仍未製造完成而欠缺殺傷力( 原因詳 如附表一編號2 、3 「鑑定結果欄」所示) ,然貫通後換裝 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共2 支,均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上開貫通槍管行為另產製如 附表三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共6 支。 ㈡又基於製造子彈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8 月底起,透過網際 網路上網及前往高雄市紅兵模型槍館,陸續購買操作彈36顆 、彈殼4 個、彈頭4 個、底火1 包及喜德釘黑火藥4 盒等物 ,以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嗣於該期間在前揭住處 內,利用前揭工具,以自行裝上底火及火藥之方式著手改造 上開操作彈中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5顆(餘有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1 顆尚未裝上底火及火藥),並製造完成 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其餘因欠缺殺傷力而未遂。二、後經警於105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工具等物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改造槍彈之鑑定書: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 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 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經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旨業據晚近實務見解闡 釋甚詳(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及100 年度 台上字第392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上 開規定及程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該局 鑑識科槍彈股鑑定後作成104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 下稱槍彈鑑定書) ,依上說明,該鑑定書自有 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吳曜華辯護人固曾以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受本院囑託就部分子彈為補充鑑定之鑑定結果( 下稱 子彈鑑定書) ,均僅以可擊發與否認定殺傷力之有無,鑑定 結論過於粗略云云爭執之。惟查,細觀上開槍彈鑑定書,業 已載明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
」,並附扣案槍彈外觀及結構影像64張( 見偵28067 卷第39 至45頁) ,上開子彈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則係「試射法」,而 檢視法係由鑑定人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及標記字樣,研 判槍枝、子彈之名稱、種類,檢視槍枝結構是否完整、子彈 底火及火藥是否俱在;性能檢驗法係檢視槍枝滑套、扳機、 擊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拉滑套上膛後,壓 扣扳機可否釋放擊針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擊發功能是 否正常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至試射法則係將外觀結構 完整之子彈依試射設備試射,以一定厚度之監測板( 鋁板) 檢測,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可否完全穿透以判斷有無殺 傷力,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堪認本案鑑 識人員本其特殊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 上開各檢驗法實際操作,且就槍彈之鑑驗結果逐一記載說明 ,並已敘明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方法及依據, 且未認受鑑槍彈有何結構有何不完整或其材質有影響擊發功 能之瑕疵,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均合於法定程式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 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 偵20300 卷第154 至156 頁、第179 至180 頁、本院卷第98 頁反面至第99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0300 卷第9 至26頁、第28至35頁、第39至46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槍彈及工具等物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槍彈,經先後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 驗之結果,認部分槍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1 、2 、3 「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前引 槍彈鑑定書及子彈鑑定書可證( 見偵28067 卷第39至45頁、 本院卷第83頁)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無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其上槍管2 支及附表三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 屬槍管6 支,亦經行政院內政部認定均屬該部86年11月24日
台( 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 該部105 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277號函可考( 見偵 20300 卷第125 至126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信實。是本院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 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即屬之。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之㈠ 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如事實欄之 ㈡所示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枝及子彈,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製造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 之行為,為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 應論以既遂罪,查被告著手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2 、1-3 所示之子彈,因不具殺傷力 而未遂,然被告既出於單一製造槍彈犯意,且一行為已製造 其餘槍彈成功具有殺傷力而既遂,揆諸上開說明,整體論以 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再被告於前揭時、地,接連製造複 數槍枝及子彈,各均屬相同種類之物,且係基於單一犯意為 之,均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前揭製造槍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 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為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此高度危險管制物品 ,且數量甚鉅,規模非小,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威脅甚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且製造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 罪行為,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時尚係因殺人未遂案假釋中再犯 之非佳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至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衝鋒槍 1 支( 含彈匣1 個) 、編號3 所示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上 各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共2 支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土造金屬 槍管暨改造金屬槍管共6 支,經送鑑各具有殺傷力或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前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無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共5 支( 含彈匣共4 個) 、如附表二編號1 -2、4 所示驗餘未擊發之無殺傷力子彈共12顆、如附表四所 示之半成品、槍枝零件及工具等物,各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 收,而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同條 第4 項所定因無法原物沒收而須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如附表二編號1-1 、1-3 、2 、3 所示子彈共24顆,均經 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裂解為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形式,亦 非屬違禁物,而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係違禁物 或有何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 槍 枝 名 稱│ 數 量 │ 鑑 定 結 果 │
├──┼──────┼──────┼────────────┤
│ 1 │改造衝鋒槍(│ 1 支 │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
│ │含彈匣1 個,│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槍枝管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
│ │0000000000號│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
│ │) │ │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 2 │改造手槍(槍│ 2 支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枝管制編號11│ │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
│ │00000000、11│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
│ │00000000號,│ │不具殺傷力。 │
│ │後者含彈匣1 │ │ │
│ │個) │ │ │
├──┼──────┼──────┼────────────┤
│ 3 │改造手槍(槍│ 2 支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枝管制編號11│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不│
│ │00000000、11│ │具撞針,無法供發射彈丸使│
│ │00000000 號 │ │用,認不具殺傷力。 │
│ │,各含彈匣 1│ ├────────────┤
│ │個) │ │左列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共│
│ │ │ │2 支,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應予沒收)。 │
├──┼──────┼──────┼────────────┤
│ 4 │改造手槍(槍│ 1 支 │仿 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 │枝管制編號11│ │之槍枝,扳機故障且槍管內│
│ │00000000號,│ │含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
│ │,含彈匣1個 │ │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 量 │ 鑑 定 結 果 │
├──┼──────┼──────┼────────────┤
│1-1 │非制式子彈 │11顆(鑑定試│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射用罄) │殼組合直徑 9.0 ± 0.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1-2 │ │11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殼組合直徑 9.0 ± 0.5mm │
├──┤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 │
│1-3 │ │1 顆( 鑑定試│即本附表編號1-3)雖可擊發│
│ │ │射用罄) │,惟發射動能不足,其餘( │
│ │ │ │即本附表編號1-2)均無法擊│
│ │ │ │發,俱認不具殺傷力。 │
├──┼──────┼──────┼────────────┤
│ 2 │制式子彈 │7 顆(鑑定試│均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 │
│ │ │射用罄)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 │5顆(鑑定試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射用罄) │殼組合直徑 6.7 ± 0.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 6.7mm 金屬彈頭 │
│ │ │ │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土造金屬槍管│ 5 支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
│ 2 │改造金屬槍管│ 1 支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 數 量 │
├──┼──────┼──────┤
│ 1 │仿HK廠MP5K型│ 2 個 │
│ │衝鋒槍彈匣半│ │
│ │成品 │ │
├──┼──────┼──────┤
│ 2 │仿HK廠MP5K型│ 3 個 │
│ │衝鋒槍飛機座│ │
│ │ │ │
├──┼──────┼──────┤
│ 3 │仿 COLT 廠半│ 1 個 │
│ │自動手槍滑套│ │
│ │ │ │
├──┼──────┼──────┤
│ 4 │仿 COLT 廠半│ 1 個 │
│ │自動手槍槍身│ │
│ │半成品 │ │
├──┼──────┼──────┤
│ 5 │槍管半成品 │ 4 支 │
├──┼──────┼──────┤
│ 6 │鑽頭 │ 31個 │
├──┼──────┼──────┤
│ 7 │砂輪機磨頭 │ 3 個 │
│ │ │ │
├──┼──────┼──────┤
│ 8 │游標尺 │ 1 支 │
├──┼──────┼──────┤
│ 9 │固定鉗 │ 1 個 │
├──┼──────┼──────┤
│ 10 │拋光車床刀 │ 1 支 │
├──┼──────┼──────┤
│ 11 │銼刀 │ 8 支 │
├──┼──────┼──────┤
│ 12 │尖嘴鉗 │ 2 支 │
├──┼──────┼──────┤
│ 13 │六角扳手 │ 1 支 │
├──┼──────┼──────┤
│ 14 │固定扳手 │ 4 支 │
├──┼──────┼──────┤
│ 15 │電鑽 │ 2 支 │
├──┼──────┼──────┤
│ 16 │鑽頭拆裝工具│ 4 支 │
├──┼──────┼──────┤
│ 17 │老虎鉗 │ 2 支 │
├──┼──────┼──────┤
│ 18 │砂輪機 │ 1 台 │
├──┼──────┼──────┤
│ 19 │太古油(水性│ 1 罐 │
│ │切削液) │ │
├──┼──────┼──────┤
│ 20 │電動車床 │ 1 台 │
├──┼──────┼──────┤
│ 21 │銅刷 │ 1 支 │
├──┼──────┼──────┤
│ 22 │工具箱 │ 1 箱 │
├──┼──────┼──────┤
│ 23 │槍枝零組件(│ 1 包 │
│ │含金屬滑套、│ │
│ │擊錘、彈簧、│ │
│ │管、棒、塊、│ │
│ │插銷、保險鈕│ │
│ │、罩門) │ │
├──┼──────┼──────┤
│ 24 │彈簧(長槍彈│ 6 個 │
│ │簧) │ │
├──┼──────┼──────┤
│ 25 │撞針 │ 1 個 │
├──┼──────┼──────┤
│ 26 │底火 │ 1 包 │
├──┼──────┼──────┤
│ 27 │喜得釘黑火藥│ 4 盒 │
└──┴──────┴──────┘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