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53號
TCDM,95,易,453,2006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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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29
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
2705號、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幫助他人為下列之詐欺取財: ㈠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丙 ○○則於民國93年8月間提供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予「甲○ ○」(年籍不詳),任令甲○○前往電信公司以丙○○名義 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之 人於94年4月6日,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連絡, 向乙○○佯稱:中獎香港賽馬,需先行匯款會員費,嗣乙○ ○依其所指,匯款新台幣(下同)17萬餘元入上開戶頭,即 無音訊,始發現受騙。
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已預 見向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者,目的及 手段詭密,應有持帳戶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 之意,竟因在報章廣告中見聞代辦貸款之訊息,嗣於93 年 10月間某日,各在新竹市○○路及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先與 自稱「甲○○」之不詳年籍男子約見面後,經「甲○○」向 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並要求以其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及申請金融機構帳戶,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故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帳號詳如卷附資料),交付「甲○○」 使用,另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任令「甲○○」持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新竹市政府,申請「港龍科技有限公司 」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再以該公司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帳戶,並將上開帳戶物件,輾轉交付詐騙 集團供作詐取葉永在財物之用。
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係個人理財、連絡之重要 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自稱「甲○○



」之不詳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12月中旬 ,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與其國 民身分證等物品,任令「甲○○」於94年5月21日以電話向 高勳義佯稱:須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否則對伊子不 利,欲打死之等語,致高勳義陷於錯誤,而隨即於同日10 時30分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89號之三民郵局依指 示匯款。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曾將身分證 、印章等物,委託「甲○○」之不詳姓名人辦理貸款,但沒 有辦出來。經查:被告丙○○自承係為了辦理貸款150萬元 買房子,始將證件等物交付甲○○,卻又自承10幾年前買房 子,曾向銀行貸款過,後來生意失敗就將該屋轉讓給別人, 又自承第一次向銀行辦理貸款也不是這種流程。足認被告前 後供述予盾,既稱欲貸款買房子,又稱以伊向銀行貸款經驗 非如此;衡情,(一)、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及他人電話供 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及連絡工具,通常會先取得帳戶及電話門 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或電話被 停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 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若非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告 知密碼及提供電話門號,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 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 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從而,本件存簿儲金帳戶及身分 證件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方符真實。(二 )、又被告所有之帳戶及電話被用以對告訴人乙○○詐欺取 財乙節,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轉 帳執據、該帳戶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機構帳戶及電話門號係個人理財、連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必要;又利用不實之中獎廣告、盜 刷信用卡而詐取費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及他人名義電話門號為連絡工 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等有 容任不詳之人或其共犯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三)此外復有被害人葉永在、高勳義、乙○○等人之 指訴筆錄、高雄縣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 申請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申報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詳情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所申報之台灣銀行頭份分行、竹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彰 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竹北分行、竹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等申報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函暨所附港龍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港龍科 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可資佐 證。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又被告三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概括,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容後加述)。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施行,被告前揭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前,是其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 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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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