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10號
TCDM,95,易,2510,2006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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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95年5 月間之不詳時、日」,更 正為「95年5月某日起至6月某日止」,並將「連續竊取國愷 公司之鋁屑共約20次」,更正為「連續以爬牆進入之方式, 竊取國愷公司之鋁屑共約20次,並至台中縣大里市○○路32 0 號不知情之謝水通所經營之詰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36 元之代價出售得利」,復將95年8 月12日22時許及同年月13 日13時許之竊盜方式,均更正為「以爬牆進入之方式竊取」 ,且將「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牟利」,更正為「賣予不 知情之謝水通所經營之詰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36元之代 價出售牟利」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增引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被告於95年5 月某日起 至同年6 月某日止,多次踰越牆垣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論 ,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95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3次踰 越牆垣竊盜之犯行(2次既遂,1次未遂,即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之犯行),因時間密接,且在同一 空間進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每次均係爬牆進入國愷公 司內行竊,核與國愷公司之負責人鄭振企所為:竊嫌係爬越 圍牆進公司行竊之陳述相符,公訴人認被告除最後1 次即95 年8 月13日22時30分許之犯行外,其餘各次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同時修正並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1條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應執行刑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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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