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10
號、第15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入監於民國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丙○ ○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⑴於95年6月28日晚 間7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266號之「康達藥 局」,並藉以半蹲姿勢而掩跡混入該藥局內後,旋即拾起店 內供顧客購物使用之購物藍1只,並伸手竊取該藥局所有、 擺設於陳列架上之白蘭氏兒童雞精6盒、四物雞精1盒、冬蟲 夏草雞精1盒、冰糖燕窩1盒,再裝載於前述購物籃而得手。 嗣丙○○欲再藉半蹲姿勢而掩跡逃出該藥局外之際,適為該 藥局經理甲○○所發覺,因而高聲呼請該藥局倉庫管理員陳 建華前來救援,並共同報警將丙○○當場予以逮捕,及起出 前揭失竊物品。⑵於95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同路7 號「屈臣氏購物中心」2樓,見該中心員工業務煩忙,無暇 注意四周情況,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中心所有之白蘭 氏雞精、冰糖燕窩各1盒,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將之攜至林佳德所經營、設於同鎮○○街3號之「上格超 商」內,向林佳德推銷展售,嗣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 派出所警員楊德銘、李志權執行巡邏勤務,途經前揭超商前 時,恰見丙○○手持上開物品不斷向林佳德推銷,並思及丙 ○○前有竊盜前科等情形,因而認上開物品應係丙○○所行 竊而得,乃逕行上前加以查問,並將前揭竊自「屈臣氏購物 中心」之物品予以查扣,丙○○始於訊問中坦承前情不諱( 此部分未構成自首)。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 、⑵部分所示之行為,並於行為後旋遭警予以查獲等事實,
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康達藥 局經理甲○○、倉庫管理員陳建華於警訊中證述如何於發覺 被告行竊該藥局之物品後,相互協力並共同報警將被告予以 逮獲,及起出所遭竊之物品等經過(即上述⑴部分),及證 人即「屈臣氏購物中心」員工傅淑貞於警訊中證述該中心物 品遭竊之經過,暨證人即「上格超商」負責人林佳德於警訊 中證述被告如何向其兜售前揭竊自「屈臣氏購物中心」之物 品,及被告如何遭警查獲等經過情節(即上述⑵部分)相符 ,復有前揭查獲物品等扣案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 在卷可憑;此外,警員楊德銘、李志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前揭超商前時,恰見被告手持白蘭氏雞精、冰糖燕窩各1盒 不斷向證人林佳德推銷,復思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等情形, 因而認上開物品應係被告行竊所得,乃逕行上前加以查問, 並將該等物品予以查扣,被告始於訊問中坦承該等物品係竊 自「屈臣氏購物中心」一節,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甲派出所警員楊德銘、李志權所立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據此,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 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 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5,000 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欄 ⑴部分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竊盜罪之罰金刑 ,最高額為銀元5,000,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 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 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行為時關於易 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如 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竊取如前述犯罪事實 欄⑴、⑵部分所示之物品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 之竊盜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有如前述,不另贅敘。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於95年6月2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竊盜獲利之心 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或為警當場予以查獲,或於兜售贓
物之際,即遭警查獲,各因此而得將贓物順利起獲,並予以 發還被害人領回,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前述犯罪 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⑵部分所示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中如前述犯罪事實欄 ⑴部分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 。爰依此,就被告前開2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此一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此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標 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