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一三五四、一三五五、一三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七○八、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本院以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戊○○原為男女朋友,因戊○○欲與甲○○分手 ,甲○○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南屯區○○○街戊○○住處附近,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高聲喊叫「 戊○○幹妳娘」等粗鄙足以使人難堪之詞,辱罵戊○○數 次,而公然侮辱戊○○。
(二)甲○○基於誹謗戊○○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不詳時間,接續在上揭戊○○住處樓下 汽、機車上以夾放傳單方式,散佈內容為「本棟七樓姓名 戊○○,三十八歲,工作:按摩小姐,全套店、半套店( 兼職),四處跟男人上床,騙東騙西,有精神分裂的精神 病,現在在卡拉OK店上班,也是全套店(說好價錢就去後 面上床),有興趣者可以與它(她)接洽,欺騙男人感情 與金錢,有老公還出來討客兄,寫這張要將它公諸於世, 因為戊○○太可惡極了,裝可憐。註:最近才與老公離婚
討客兄才更過份」之傳單,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戊○○ 名譽之事。
(三)甲○○明知並無支付租金之能力及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隱匿資力欠佳之事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 ,向丙○○之代理人丁○○詐稱其為油漆工,有支付房租 之能力,欲向其承租丙○○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五段一九二巷六號二樓之房屋,致丁○○陷於錯誤,而同 意將該房屋出租給甲○○,並由丁○○代理丙○○與甲○ ○簽約,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六千元,租賃期限自九十四年五月一十日起至九 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且由甲○○以整理該房屋抵銷押金 六千元及第一個月之租金六千元,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開始繳付租金,使丁○○認甲○○有按期支付房租之能力 ,陷於錯誤,而允諾其遷入居住,而將上開房屋交付甲○ ○使用,甲○○搬入後為取信於丁○○,而將該房屋油漆 、整理,嗣因丁○○受丙○○之委託向甲○○收取租金時 ,甲○○即先後藉詞拖延,洪婉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前往上開地點欲向甲○○收取租金,甲○○竟稱:妳有辦 法就找黑道來收,或到法院告我等語,拒不支付租金,亦 拒絕搬遷,丁○○至此始知受騙。甲○○並居住至同年十 一月間方搬遷該處,甲○○計詐得使用上開房屋相當於房 租三萬六千元及配屬該屋之水電費一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 ,使洪慶全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甲○○因怨恨其友人己○○與甲○○之其他朋友聯絡,竟 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基於恐嚇犯意,在 不詳地點,打電話給己○○,恫稱:要給己○○死、拿刀 劃己○○的臉、砸己○○的店及妳(指己○○)要記得妳 有小孩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己○ ○,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五)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 路某處空屋內,拾獲辛○○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街一三二號家 中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擅自將之侵占為己有。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西區派出所旁空地 查獲,並扣得上開金融卡一張。
(六)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十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至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八巷 三十八號二樓住處後方巷道,由該住處一樓爬牆至二樓之
陽臺後,徒手推開陽臺兼具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窗戶(未 上鎖),由該窗戶進入乙○○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玉鐲、手錶、手鍊、金項鍊、戒指、手機及現金 四千五百元等物,得手後,旋即為乙○○發現並報警查獲 。
二、案經戊○○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同意告訴人戊○○、丁○○、辛○○、乙○○及證人 陳永福等人於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且經審酌上開證人之各 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 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丁○○、己○ ○之偵訊筆錄,經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之 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戊○○、告 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被害人辛○○、乙○○於警詢之 指述,暨證人即告訴人戊○○之父親陳福得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載有誹謗文句記載之傳單十三張、通聯紀錄一份、通 話譯文一張、金融卡一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張、及照片六張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二、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犯行,並 辯稱:當初租房子時,證人丁○○說六千元是油漆房屋,另 外四千元是廁所漏水,讓我負責叫人處理,我還拿兩千元出 來給她。當時我從事油漆工作,租房子的時候,我有錢可以 給,七、八月時因為別人開票給我,被退票,伊並無詐欺之
意思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代 理人丁○○承租丙○○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五段 一九二巷六號二樓之房屋,並由證人丁○○代理告訴人丙 ○○與被告簽約,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開始起算 租金,證人丁○○即將上開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嗣因證人 丁○○受丙○○之委託向被告收取租金時,被告即先後藉 詞拖延,證人丁○○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往上開地 點欲向被告收取租金,然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且迄今均未 支付任何租金及水電費,而積欠租金及水電費計四萬八千 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委託 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足認確有獲取使用房屋及水電之利 益。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有 叫證人丁○○來收取租金,是證人丁○○自己沒來收房租 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改稱:伊當初 和這個二房東即證人丁○○談好,伊要向她承租的二樓房 屋,當時說好每月六千元,押金一個月六千元,另外因為 裡面廁所有靠客廳、房間兩面牆漏水要整修,叫伊自己去 補修,她補貼伊四千元去修理漏水,伊去整修,另因為房 子裡面很髒,要請人來粉刷,因為伊自己是做油漆,她說 要由伊來重新油漆,另因為地板曾經打穿填補有約一坪大 左右的水泥地面,其他部分是木質地板,所以叫我舖一坪 大的空間用水泥和砂補平、粉刷,這三個部分全部要從一 萬兩千元的房租、押金去折抵,上開四千元部分預計以後 從房租扣抵,所以總共要扣抵一萬六千元,當時伊有用簡 單形式方式簽約房屋租賃,一萬二千元是用口頭說的,過 年後沒有多久,時間約在三月份左右。(後又稱)當時沒 有說要收押金,是每個月六千,加上四千元,總共一萬元 ,整理廁所漏水、粉刷房屋油漆、地上補平等上開事項, 之後和她談完後約一個月,伊才整理好,伊才搬進去住。 之後我發覺主臥房浴室的馬桶及埋在地下的水管不通,馬 桶水沖下去滿起來,才慢慢消化去。之後廚房埋在地面下 的水管整條都不通,水從地面滲上來。我有找通水管的人 來通云云;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則辯稱: 當初租房子時,證人丁○○說六千元是油漆房屋,另外四 千元是廁所漏水,讓我負責叫人處理,我還拿二千元出來 給她。當時我從事油漆工作,租房子的時候,我有錢可以
給,七、八月時因為別人開票給我,被退票致未付租金云 云。其就為何未依約支付租金一節,前後供述並不相符, 是其所辯係因屋內漏水,且之後於同年七、八月間被跳票 致未依約支付租金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為油漆工,有支付租金之能力云云; 然查,被告承租上開房屋時,曾向證人丁○○表示經濟狀 況不好,故讓被告整理上開房屋抵押金六千元及一個月租 金六千元,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收取租金一情,業據 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證述在 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所 載「一萬二千元作為整理房屋之用」相符,堪認被告承租 上開房屋當時經濟已屬窘困。再查,被告自承租上開房屋 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搬離該處時止,並未支付任何租金 及水電費給出租人,共積欠租金三萬六千元及水電費一萬 二千元之事實,除據證人丁○○於前揭庭期證述綦詳外,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證人丁○○所證述伊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間至上址查看時,被告已搬走,但該址屋外都被噴 漆欠錢不還等字樣一節,堪認被告尚對外有負債,從而, 可知被告顯無支付租金之能力,故被告於承租時明知自己 無支付房租之能力,一旦簽訂租賃契約遷入該處後,將來 勢必因財力困窘而無法依約給付租金,竟猶隱瞞無資力之 實情,告知證人丁○○經濟能力沒有問題,與證人丁○○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住進上址,其施用詐術,致證人丁○ ○陷於錯誤,而提供房房供其居住、使用,至為灼然。被 告辯稱承租房屋時,無何詐欺犯意云云,應非事實,殊無 可採。末查,證人丁○○與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糾紛一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雙方應無過節,則證人丁○○ 自無憑空編造上開情節,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佐以 被告事後確無支付任何租金給告訴人丙○○之事實,益徵 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有能力 支付租金,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其租屋 當時確有資力支付租金,是其所辯即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查我國刑法第一~三、五、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九 、二五~二七、第四章章名、二八~三一、三三~三八、 四十~四二、四六、四七、四九、五一、五五、五七~五 九、六一~六五、六七、六八、七四~八十、八三~九十 、九一之一、九三、九六、九八、九九、一五七、一八二
、二二○、二二二、二二五、二二九之一、二三一、二三 一之一、二九六之一、二九七、三一五之一、三一五之二 、三一六、三四一、三四三條條文;增訂第四十之一、七 五之一條條文;刪除第五六、八一、九四、九七、二六七 、三二二、三二七、三三一、三四○、三四五、三五○條 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 比較說明如下:
1、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有關罰金刑 部分,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 並非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 、三萬元、三萬元、九千元、一萬五千元即銀元三千元、 一萬元、一萬元、三千元、五千元以下。而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 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 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十二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同 為罰金銀元三千元、一萬元、一萬元、三千元、五千元即 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三萬元、九千元、一萬五千元以 下,修正前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 誹謗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2、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新法為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 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且期限因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 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六款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法 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 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相較,僅將上 限四個月修正為一百二十日,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 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所變更, 但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比較有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除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屬專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 適用新法外,其餘各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 以論處。
(二)論罪科刑
1、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幹你娘」之語句,依其字義係 以「幹」字之言語暴力「問候」 (侮辱)他人之母親而言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幹你娘」之語句乃指辱罵 他人、使人難堪之粗俗用語,含有貶低他人名譽及尊嚴之 意味。被告在告訴人戊○○居住處所之樓下,且有不特定 之往來路人得以聽聞之場合,竟以上開粗俗用語辱罵告訴 人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 侮辱罪,其於相隔短暫之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數次,係以 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數次之舉動,應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對告訴人戊○○公然侮辱之 行為,造成其名譽上受有嚴重之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製作上開傳單指摘之內容明
白指出告訴人戊○○之姓名、住址,並稱:「工作:按摩 小姐,全套店、半套店(兼職),四處跟男人上床,騙東 騙西,有精神分裂的精神病,現在在卡拉OK店上班,也是 全套店(說好價錢就去後面上床),有興趣者可以與它( 她)接洽,欺騙男人感情與金錢,有老公還出來討客兄, 寫這張要將它公諸於世,因為戊○○太可惡極了,裝可憐 。註:最近才與老公離婚討客兄才更過份」,告訴人戊○ ○為一婦女,其之道德形象為其社會地位之基礎,而上開 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戊○○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 評價,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戊○ ○之名譽,並將之散布於告訴人戊○○住處樓下,是核其 指摘不實內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 誹謗罪。其於相隔短暫之時間內散布傳單多張,係以一個 散布於眾之犯意,而有多次之舉動,應為接續犯。爰審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對告訴人戊○○誹謗之行為,造成 其名譽上受有嚴重之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明知無支付房租之資力,隱瞞 實情使告訴人丙○○之代理人丁○○陷於錯誤,而提供上 開房屋及水電供其居住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 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詐欺犯行,但承認未依約自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起支付任何房屋租金及水電費之事實,而其所詐 得相當於房租之利益僅三萬六千元(六千元×六月=三萬 六千元),及使用水電費之利益一萬二千元,造成告訴人 丙○○損失尚非鉅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犯罪事實(四)部分: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安全,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且其年輕識淺,僅因情緒管理欠妥,竟以前揭 方式恐嚇告訴人己○○,造成告訴人己○○生活上極大之 困擾,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然考及 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己○○和解,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5、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 年臺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所拾得之被害 人辛○○所有之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係為 不詳之人竊取後另遺置於臺中市○○路某處空屋內,尚非 他人所拋棄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人認係侵占遺失物,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貪取非份 之財,恣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予非難,兼衡酌本 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侵占財物之 價值非鉅,而被告所侵占之物已交由被害人辛○○領回, 且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6、查窗戶一般觀念兼具有防盜之效果,自屬安全設備,被告 竟踰越窗戶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 竊盜遭判刑之前科、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日間進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住家安寧,所生之 危害甚鉅,但其行竊財物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各為上開罪刑之諭 知,並分別就被告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判處拘役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竊盜,經法院予 以自新之機會,僅量處拘役之刑度,竟仍不知悔改,本件 又再三犯竊盜、詐欺、恐嚇、妨害名譽及侵占等罪,足見 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其品性之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 以徹底根絕其犯罪惡習,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治其犯罪惡習云云;然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相當之差距,且 類型不同,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節,認分別量處上開之 刑,認已足收儆懲之效,而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余 德 正 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意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