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608號
TPAA,87,判,2608,199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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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柏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二一五八八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榮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ABIES WOOD SAWN 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五\S一五○\○○○六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對申報貨名存疑,乃檢樣送請經財政部核定之「木材及其副產品」之鑑定機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森林學系鑑定結果為:「本物件經鑑定應為杉木」(CHINA FIR ,學名為CUNNINGHAMIA LANCEOLATA 。」被告因認來貨係大陸杉木(CHINA FIR ),既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九、九四○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榮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高雄關稅局申報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二只四十呎貨櫃之ABIES.WOOD SAWN (進口報單第BD\八五\S一五○\○○○六號)「灰杉」模板半成品乙批,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遭被告以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所出產,列為管制項目之福杉而予沒入,並以虛報貨物名稱,嫌逃避管制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九九、九四○元。然被告並未按客觀事實予以詳查,亦即未從其外觀上、物理性質及生長情況等特徵一一予以檢樣查驗,即以主觀上臆測之詞,逕行認定原告有何虛報貨物名稱,嫌逃避管制之行為,實嫌率斷。二、按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然系爭貨物(灰杉)嗣經財政部指定之「木材及其副產品」權威鑑定機構即台灣大學森林系初鑑,及覆鑑二次鑑定為依據,而第一次之初鑑僅予肉眼目鑑定,第二次則以精密之科學方法即細胞切片分析覆鑑,故理應以第二次之覆鑑結果之證據力為強,惟被告卻捨本逐末,捨證據力最強之覆鑑之鑑定報告,即本案進口貨物非福杉之鑑定,而以不盡不實之肉眼目初鑑鑑定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擴充解釋之函釋為依據,逕行認定原告有何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自嫌率斷,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誠信法則。三、查原告經營木材生意多年,原本一切尚稱平遂,惟八十五年底被告以有人檢舉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列管之福杉為由,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予以扣查,惟事後經送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林產加工技術系鑑定結果,確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福杉,另亦經財政部指定之「木材及其副產品」權威鑑定機關即台灣大學森林系覆鑑結果,該系爭貨物並非福杉,而為其一變種,二者在特徵、材質及物理現象均明顯不



同,中英文名稱亦異,該變種依大陸資料,稱為灰杉(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 CLANCA)。四、由於台灣大學森林系乃財政部所指定「木材及其副產品」之權威鑑定機構,其公正性、準確性及權威性自無庸置疑,足證原告進口者為灰杉而非列管之福杉甚明,自得進口,至此,被告自應以上開權威鑑定報告為依據依法放行,然被告為掩飾其誤扣之行為竟恣意不依法而行,乃欲藉台灣大學森林系不盡不實肉眼目初鑑之鑑定報告(按已為同單位覆鑑推翻)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擴張福杉涵意之不當函釋為憑藉,使其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合理化,因而函請農業委員會查告原告所進口之灰杉是否屬於不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之一,是被告上開所為,實形成執法機關,不依法行政之惡例,並以農業主管機關函示作為執行依據之荒謬景象,且原決定機關更進一步擴張及曲解法令解釋恣意認定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之「農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工業產品-不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合訂本I-五六,CCC號第000000000000所公布福杉木木材(CUNNINGHAMIA LANCEOLATA )之學名,依國際慣例已包括該種木材所有變種,並已明訂為不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復查大陸灰杉係屬福州杉(杉木)之變種,不准許由大陸間接輸入,自無疑義云云(見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十四行)。然行政院農委會所函示國際慣例之依據何在﹖自令人滋生疑竇﹖又倘灰杉為列管福杉之變種而所有福杉之變種均在不准輸入之列,經濟部當初為何不明定全部杉木均不准進口,而只規定不准進口者,僅福杉一種,足見法令規定不准輸入進口者僅福杉一種,並未包括所有變種甚明,被告自不得任意曲解法令,羅織事實,枉顧法令之規定,擅為逾越權限及權力濫用之違法行政處分,是被告之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五、另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系爭貨物之英文名稱ABIES WOOD SAWN 與來貨名稱不符,即草率認定原告及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自嫌率斷。蓋被告不但無端恣意指摘,且未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二三○二號函補充規定辦理,亦即查核重點在於對貨品本身作實質之認定或鑑定,而非僅憑文件審核,一味要求報關人提供文件以供其查核認定而未作實質審理,是被告實有行政作用權濫用之違法。六、又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之規定,在該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中亦明示所禁止進口僅「福杉」一種杉木(採負面表列),而非大陸所有杉木(按大陸杉木種類有數種,見杉木屬品種之探討與說明),因此,只要非福杉之杉木即准許進口,又查其中規定,中文部分均明白說明所禁止的是福杉,英文部分為CHINA FIR 或其學名...雖有少許混淆,但重要是在注意事項中有特別聲明:本表之貨品名係中英文對照,如解釋上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是故,禁止進口的木材僅福杉(負面表列)一種,而原告所申報進口的系爭貨物是灰杉,因而原告進口之灰杉自在得為進口之列無疑。然被告卻曲解法令恣意認定係禁止所有「杉木屬」木材進口,又倘係禁止所有「杉木屬」木材進口,英文學名正確的表示方式應為「CUNNINGHMIA R.BR.EX RICH」而非「CU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況被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解釋之開會通知上,對所禁止進口的福州杉,亦明確清楚表示其學名為「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 LANCEOLATA FONM LANCEOLATA」,復依原告曾透過同業以電話向行政院農委會森林科該禁止進口規定之承辦人員蕭英倫博士查詢時,渠亦肯定明白表示杉木中所禁止進口的木材,僅福州杉一種,其他杉木均可以進口,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可稽,足見我國目前政策上所禁止進口者僅福杉一種而非禁



止所有杉木屬木材進口甚明。另依「負面表列」之表述方式,不論在中文、英文方面均不得擴大解釋為禁止所有杉木屬木材進口,否則負面表列即失意義,人民亦將無所適從,惟被告卻仍恣意而行,擅自曲解法令以臆測之詞草率認定目前國家政策係禁止所有「杉木屬」木材進口,渠違反法令誤認事實甚明,其原處分自難謂為適法。七、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著有明文。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即於其頒布之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中明白規定所禁止進口之大陸杉木僅「福杉」一種(採負面表列),而非禁止所有大陸杉木屬木材進口。蓋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規章,其生效期間,本身亦受規章之羈束,乃當然之法理,無關裁量權之行使,縱使與裁量有關,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有損人民之信任感,此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公正原則等,同屬裁量處分應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是故,縱嗣後發覺上開法規之解釋,有違誤不妥之處,在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下,亦須於不損害無辜之原告正當權利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否則,原處分自難謂為適法。惟被告卻不循此途,一味擅斷而行,違法曲解法令並濫權行使公權力,致原告無端遭受不法之行政處分,因而被告機關顯有濫用公權力不「依法行政」之違法。八、又按所謂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榮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該行政院農委會之函釋尚未解釋(頒布),是該函釋自不適用於其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亦即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遭扣關之事實),另依據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所印行之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中明示所禁止進口者僅福杉一種而已,被告斷不能僅因嗣後行政法令之解釋有所變更,即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而對無辜受害之原告予以論罪科罰,是原處分自有可議。況系爭貨物「灰杉」為福杉變種尚須上開權威鑑定機構-台灣大學森林系以極精密之科學方法即細胞切片分析始能鑑定(覆鑑)出系爭貨物(灰杉)為列管福杉之變種,且嗣經被告邀請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多次開會研商始能確立灰杉是為福杉之變種,而依國際慣例認定福杉木材已包括該種木材所有變種(按國際慣例僅為法理,而非習慣法,其位階當然在法規之下,其自不得與行政法規牴觸),為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惟原告僅一介小商民,僅知經濟部規定,福杉不准進口(採負面表列,亦即僅禁止福杉進口),並不知灰杉依國際慣例是為不准進口之木材,實難令原告能預知灰杉是福杉之變種,而福杉所有變種皆在不准進口之列,是縱依被告嗣後上開變更之行政解釋見解,原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告亦應遵行「從新從優」原則,對系爭貨物予以放行。九、又法令既明文規定福杉不准進口,被告乃為執行單位,理應依法行政,試問連被告都無法清楚斷定灰杉是否該禁時(被告尚須商請有關單位研議及送權威鑑定機構覆鑑),又何能獨苛責一介商民之原告。而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僅憑行政院農委會一紙公文,即草率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及決定,其無於商民存在之顢頇作法,誠然令原告痛心。試想連政府機關都無法確定系爭貨物(灰杉)係在不准進口之列,亦即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都不知灰杉是否屬於負面表列之產品,原告區區一個小老百姓又何德何能知系爭貨物(灰杉)係在不准進口之列。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不知灰杉是否屬於不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福州杉,尚須請學者專家研商時,



原告又豈有通天本領知悉系爭貨物(灰杉)係在負面表列之列,禁止進口。是故,連政府機關都不明確之事,其責任卻要由最弱勢之原告承擔,自屬失之公允。十、又查杉木屬木材,除福杉(黃杉)外,尚有灰杉、線杉、香杉等變種,此見諸台灣樹木誌、樹木學等文獻,而前揭台灣大學森林學系之初鑑僅以肉眼目草率認定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杉木,即屬福杉,實有以偏蓋全之邏輯上錯誤。又系爭進口木材,經國立屏東技術學院鑑定試驗結果,以無針狀結晶確認與福杉應在心材處有針狀結晶之結構迴異,而認定非福杉。此有八十六年屏技林產字第八號試驗報告可稽。另台灣大學森林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再就同一標的以精密之科學方法覆鑑試驗結果,確認其屬福杉之變種甚明,學名稱之為「灰杉」,有該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書可稽。於該報告書中載明:系爭木材為福杉之變種,學名稱之為灰杉等情,足證財政部所指定之「木材及其副產品」權威鑑定機構即台灣大學森林系顯已推翻前一初鑑之認定。準此,系爭貨物既非經濟部禁止自大陸輸入之「福杉」,此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相關事證,認為原告關係企業優乃公司所進口同一系爭貨物者,並非管制物品,並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遂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原告依法進口系爭貨物,自難謂有何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是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及原決定實有違證據法則,自嫌率斷。十一、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著有明文。然查被告不但不「依法行政」,且任意擅斷而行如前所述,欲藉台灣大學森林系不盡不實初鑑之鑑定報告(按已被覆鑑推翻)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擴張不當之函釋,使其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合理化,因而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告原告所進口之灰杉是否屬於不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之一,而該會所為函釋,已進一步明示禁止福杉之變種間接進口,屬新釋示,是被告上開所為,難為適法。況縱然行政院農委會在後不利於原告之釋示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採負面表列)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或失效,於該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採負面表列;僅禁止福杉一種進口之釋示,除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即禁止福杉所有變種進口之行政院農委會新釋示之影響,亦即「從新從優」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即意同此旨。是被告機關自不得任意曲解擴張法令,羅織事實,枉顧現在有關「採負面表列」行政法令之規定,擅為逾越權限及權力濫用之違法處分,是被告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十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然查系爭貨物(灰杉)嗣經國立屏東技術學院農產加工技術系及財政部所指定之「木材及其副產品」權威鑑定機構-台灣大學森林系(覆鑑)鑑定結果均非列管之福杉,而是灰杉,有二則鑑定報告可資佐證,足證原告報運進口者為灰杉,是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貨品品名與實到來貨相符,亦即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章事由,因而原告既無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亦無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情形,是原告既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如前述),準此以觀,原告既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而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詎被告恣意指摘原告有何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自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有誤認事實及違反法令之違法。十三、又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失為違法,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福杉係在負面表列之列,既採負面表列,所禁止進口者亦僅福杉而已,亦即不是禁止所有大陸杉木類之木材(包括其變種)進口,而原告所進口者並非福杉,而是灰杉,是系爭貨物(灰杉)自未在負面表列之列,即應允許進口,有上開二則鑑定報告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自不容被告任意曲解法令,逕行認定原告有何虛報貨物名稱,進而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是被告自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及違反目的違法。十四、末查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競競業業於本業工作,並以在業界所建立之商譽自許,因而一切以政府法令是遵,不敢稍有逾越,於今本案卻讓原告如此不甘、不服,甚或難以吞嚥,難以心平的是,同樣貨物(均是灰杉)申報進口前後竟遭原處分機關完全不同之處分及待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前進口灰杉均順利通關放行),亦即同樣的事務卻作不同之處理,一舉數措,顯失衡平(平等)原則,實令原告無所適從。對於被告究竟如何規範通關事務,以及如何解釋及適用法令,亦令原告無法分辨及遵循。黑是黑,白是白,違法犯紀者理應制裁,但對於一向清白自居、崇法務實的原告,遭此不合理之待遇,對被告曲意解釋法令之作法,原告萬萬無法苟同,朝錯夕改不晚矣,今被告竟執意如此恣意而行,甚盼鈞院體察實情,還原告之清白,俾挽回廠商對政府有才、有能之信心,讓政府之德能,能於鈞院發揚光大,以落實企業根留台灣,胸懷世界之理想,則企業甚幸,國家甚幸!十五、綜右所陳,俱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有逾越權限及濫力濫用之情形,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暨「從新從優」原則與「衡平」原則,顯有行政訟法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違法,當有可議,自屬不應維持。十六、被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告灰杉情形,經該會召集會議研討,其中關鍵證人即財政部所指定權威鑑定機構台大森林系之鑑定主持人王松永教授並未列席參加;另嘉義技術學院陳周宏系主任,於會議中亦曾二度建議本案宜尋找出兩全其美之解決方案較妥適,惟立即遭被告人員打斷發言。會後(會中未發言)亦有數位與會教授提出類似看法,然而該次會議中提出覆鑑報告之關鍵重要證人王松永教授並未出席與會,而被告與會官員亦非木材方面專家,惟被告竟外行領導內行,在重要證人王松永教授未出席情況下,否定所有利於原告之有關教授建言,操控整個會議之進行擅自與農委會林業處與會官員作成不利原告之決議,故為俾明事實真相,上開證人王松永,自有請鈞院傳訊之必要。詎被告即以上開缺乏公正客觀之行政院農委會函釋,逕行採論科罰鍰之依據,渠所為自嫌草率擅斷,且有失公允。又上該行政院農委會之函釋依據國際慣例已包括該種木材所有變種,並已明訂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表之主張純屬無稽,被告另於答辯理由謂:「...。復查,依生物學界、門、綱、目、科、屬、種之分類,種包含亞科、副種、變種等,若種被禁止進口,則其亞種、副種、變種即不得進口。是故,福杉木木材(CU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不准進口,則大陸灰杉(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 LANCEOLATA HROM GLANCA )既



為福杉之變種,自亦不得進口。」云云,資為論科罰鍰之依據,惟與經濟部國貿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之規定,在該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中亦明示所禁止進口僅「福杉」一種杉木(採負面表列),而非大陸所有杉木(大陸杉木種類有數種)不符。又該表所列福杉英文名或其學名並非杉木屬,即農業委員會開會通知所載福州杉學名亦非杉木屬,足見該表非禁止杉木屬,系爭貨物與禁止之福杉同屬不同種,不在列管之列。此亦可傳訊該會承辦人蕭英倫證明。十七、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前進口灰杉均順利通關放行,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前所進口之灰杉均為與系爭貨物來自同一產地之相同貨物,因而原告始終認定系爭貨物在採負面表列;所禁止進口亦僅福杉一種木材之情況下,自在得為進口之列無疑,足證原告有信賴之事實,原告亦無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資訊之行為,更無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為原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是原告自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甚明。又查原告並不知悉系爭貨物正確名稱為灰杉,此觀之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以前進口來自同一產地與系爭貨物相同貨物之進口報單自明,又原告報運進口時貨名雖為冷杉,然此純係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問題,錯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處分,不論冷杉或灰杉,均非管制物品,與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行為無,是原告自無蓄意虛報,故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十八、綜上說明,請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合法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所明定。又「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並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虛報管制大陸物品進口,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㈡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榮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ABIES WOOD SAWN 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五\S一五○\○○○六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貨名存疑,並會同陪驗之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潘君取具代表性貨樣。被告為確認來貨之貨名,乃檢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木材及其副產品」權威鑑定機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森林學系(非原告所稱之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林產加工技術系)鑑定,結果為杉木(China-fir ,學名為Cunninghamia lanceolata )。此鑑定內容及結果已函告原告,且鑑定書附送貴院,無損原告權利。而大陸杉木(China-fir )係屬未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惟原告不服,於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時,辯稱來貨係灰杉並非福杉云云,案經被告再檢樣送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覆鑑,結果該學系判定來貨為杉木之一變種,依大陸資料稱為灰杉(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 glanca )。被告為昭慎重,乃函請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告大陸灰杉是否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之「農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合訂本,C.C.C號列第00000000000福杉木材(CUNNINGHAMIALANCEOLATA HOOK)項目之一。該會為昭公信起見,經邀請國立台灣大學、中興大學、屏東科技大學



、嘉義技術學院、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文化大學等院校森林系教授及該會林業處、國際貿易局、民意代表、原告、被告等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假該會十樓一○一一會議室研商討論,與會之人悉無異議,共同作出結論為:杉木(Cunninghamia lanceolata )盛產於本省及大陸東南部等地區,俗稱福州杉、福杉或廣葉杉,其學名均為Cunninghamia lanceolata 。大陸灰杉(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 lanceolata form glanca )其引用之學名,經與會學者、專家討論係屬杉木(Cunninghamia lanceolata )之變種。經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之「農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合訂本I-,C.C.C號列第00000000000號所公布福杉木木材(Cunninghamialanceolata )之學名,依據國際慣例已包括該種木材所有變種,並已明訂為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表。復查大陸灰杉係屬福州杉(杉木)之變種,不准許由大陸間接輸入,自無疑義。此有該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八六○三○三○四號函附可稽,原告辯稱灰杉非列管之福杉,自在得進口之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本案實到來貨為大陸灰杉(福杉之變種,屬列管之福杉),與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貨名ABEIS WOOD SAWN (冷杉,屬松科植物)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原告非不依規定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之適用。㈢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之「農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合訂本I-已載明C.C.C號列第00000000000號福杉木木材(CU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 )為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而CU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 為福杉木木材之「拉丁文」學名,並無解釋上發生疑義之爭議。復查,依生物學界、門、綱、目、科、屬、種之分類,種包含亞種、副種、變種等,若種被禁止進口,則其亞種、副種、變種即不得進口。是故,福杉木木材(CU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不准進口,則大陸灰杉( 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 LANCEOLATA FROM GLANCA)既為福杉之變種,自亦不得進口。㈣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在案。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大陸灰杉之釋示,旨在闡明其本為大陸福杉之原意,並非有前後不一致之解釋函,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應自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福州杉(杉木)為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其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告辯稱行政法規不溯既往,係有所誤解。又本案原告如係申報所運貨名為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GLANCA或加註中文名稱為大陸灰杉,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原告向被告申報之貨名為ABIESWOOD SAWN,與大陸灰杉絲毫無關,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原告如欲進口大陸灰杉,則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並於報關前,先查詢政府主管機關,以便瞭解該物品是否屬未准輸入之貨物,以避免虛報受罰。原告不此之圖,卻以不同的貨名,企圖虛報進口,原告應注意、應作為之義務均有未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再者,被告檢樣送權威機構鑑定貨名及函請主管機關查告等行為均屬慎重及負責任之作法,自不容原



告本末倒置,而以不知為無過失之辯解。㈤查原告報運進口者為大陸冷杉,實則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灰杉,已如前述,而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行政罰之認定及處分,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本案法規所為之釋示,旨在闡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公告之不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列C.C.C號列第00000000000福杉木木材( CU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 )之原意,並非有前後不一致之解釋函,該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國貿局公告福州杉(杉木)為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其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再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三要件:⑴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⑵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者;⑶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三者缺一不可。本案原告報運進口ABIES WOOD SAWN ,實際來貨卻為不同科種之木材,當然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原處分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末查,原告於向被告異議時,即在第二次鑑定為大陸灰杉前,已指出來貨為灰杉,足見其自始至終均熟悉來貨之貨名,然原告向被告申報之貨名卻為冷杉,蓄意之虛報,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其事後再以信賴保護、行政機關之解釋作為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系爭貨物屬列管之福杉(大陸灰杉,為福杉之變種)已如前述,自在負面表列之列,不得進口。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至為明顯,被告並無誤認事實違反法令情事。又查原告以往進口通關放行者,其報單所載均為ABLES (冷杉),並非原告所稱之灰杉。本案進口大陸灰杉,卻申報冷杉,已屬不法,自不得主張衡平(平等)原則。末查,本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屬適當,並無訴稱有違信賴保護、法規不溯既往、從新從優與衡平等原則。㈦綜上論結,原告起訴狀所提理由均核無可採,原告之訴請予以駁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等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並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私運貨物沒入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ABIES WOOD SAWN 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並檢附貨樣送經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森林學系鑑定結果,係杉木(CHINA FIR ),核與原申報貨名ABIES 不符,此有被告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及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森字第五十八號函附原處分可稽,且大陸杉木(福杉)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九九、九四○元,併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進口之系案貨品,不管在外觀上、材質上、物理性質及生長情況等特徵均與大陸福杉不同。被告對於本案之鑑定有疑義時,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認定系案貨品為大陸福杉,顯有欠當云云,聲明異議。被告以系案貨物既經權威鑑定機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森林學系鑑定為大陸杉木(CHINA FIR ),而與原告舉證證明來貨並非福杉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結果之證據力為強,本案來貨經鑑定結果,核與經濟部公告禁止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所列貨名相符,則所稱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是灰杉,非禁止進口之福杉,自



在得為進口之列無疑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等由,乃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復以系案貨物為灰杉,在台灣稱白皇油杉,而經管制進口之福杉在台灣稱福杉,是原告原申報進口之灰杉與福杉其學名及杉木屬之種類名稱均大相逕庭。又杉木種類有多種,並非大陸產之杉木即為福杉,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間公告之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中所列禁止進口之大陸杉木僅「福杉」一種,採負面表列,非禁止所有大陸杉木進口,原告乃據以進口系案貨品,被告僅係因嗣後行政法令之解釋有所變更,認定灰杉為福杉之變種,即予科罰原告,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案經被告邀請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多次開會研商始確立灰杉為福杉之變種,然原告並不能預知灰杉係屬不准間接進口之木材,是原告應無任何過失云云,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本案經被告又檢附貨樣及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原鑑定機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複核,經該學系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書判定,本次樣本不是杉木(福杉),而為其一變種,依大陸資料,稱為灰杉(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GLANCA)。被告為大陸灰杉是否屬於不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之一,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復,據該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八六○三○三○四號函復:「經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之『農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工業產品-不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合訂本I-,C.C.C號列第00000000000所公布福杉木木材(CUNNINGHAMIA LANCEOLATA )之學名,依據國際慣例已包括該種林材所有變種,並已明訂為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復查大陸灰杉係屬福州杉(杉木)之變種,不准許由大陸間接輸入,自無疑義。」則來貨應屬未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再原告申報之貨名ABIES WOOD冷杉,屬松科植物,與大陸灰杉屬杉科兩者迥然不同,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召開「研商大陸灰杉是否屬於不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福州杉」會議結論:「杉木...俗稱福州杉、福杉或廣葉杉,其學名均為CUNNINGHAMIA LANCEOLATA)。」,已清楚說明福杉即為杉木(拉丁文學名CUNNINGHAMIA LANCEOLATA)。又該會議紀錄結論三所載「大陸灰杉係屬福州杉(杉木)之變種,不准許由大陸間接輸入,自無疑義。」係就事實認定,旨在闡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公告之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列C.C.C號列第00000000000福杉木木材(CO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 )之原意,並非前後不一致之解釋函,該函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國貿局公告福州杉(杉木)為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其公告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因此,本案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僅因嗣後行政法令之解釋有所變更即予科罰之情事。再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下述三要件:⑴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⑵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者;⑶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三者缺一不可。本案原告報運進口ABIES WOOD SAWN ,實際來貨卻為不同科種之木材,當然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原處分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灰杉為福杉之變種,見諸於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複鑑報告,並於前述會議中,由與會學者、專家依其引用之學名( 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 LANCEOLATAFORM GLAUCA )討論係屬杉木(CUNNINGHAMIA LANCEOLATA )之變種,並無原告所稱由被告邀請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多次開會研商,始確立灰杉為福杉之變種情事。本案



原告未據實申報來貨之貨名為大陸灰杉,已如前述,自不得執不能預知灰杉為不准進口之木材,以為其無任何過失之論見。原告未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已違反進口貨物應誠實申報貨名之作為義務,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仍執陳詞起訴主張:來貨為灰杉,與福杉固同為杉屬,惟非福杉,依經濟部國貿局公告禁止福杉自大陸進口,自不包括灰杉在內。嗣行政院農委會解釋灰杉為福杉之變種,亦在不准自大陸進口之列,乃變更前之釋示,已在原告申報進口之後,被告執以認原告逃避管制,有違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前申報大陸灰杉進口,均獲被告准許,且灰杉為福杉之變種,不准進口,尚經被告邀集學者、專家研商始能確定,自非原告所能知,原告尤無過失責任。至原告申報來貨為ABIES ,乃錯誤更正問題,被告予以處罰,顯屬違法,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均不可維持云云。惟除前所論述者外,查來貨經台灣大學森林學系以儀器複鑑結果,為杉木(福杉)之一變種,依大陸資料,稱為灰杉。有該案試驗報告書足按,並為兩造所不爭。第原告申報之貨名為ABIES ,係冷杉,屬松科植物,與來貨之灰杉屬杉科顯有不同,足見原告申報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違法事實。又依經濟部國貿局公告禁止大陸福杉木木材進口,固非禁止所有杉屬木材進口,但來貨為灰杉,既屬福杉之變種,即自福杉分類而出,則禁止福杉進口,自包括其變種之灰杉在內,亦有上引行政院農委會邀集相關人員作成之結論可稽,則原告猶申報來貨灰杉進口,顯及逃避管制之情形。觀原告明明進口灰杉,為杉科,卻申報為松科之ABIES (冷杉),不能謂非故意申報不實。且有關來貨之發票等證件,悉以顯非來貨貨名之ABIES 為貨名,不能謂無逃避管制之責任條件。被告乃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來貨,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查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固依來貨經台灣大學森林學系第一次鑑定為杉木之結果,與該案複鑑為灰杉,屬杉木(福杉)之變種略有不同,然灰杉仍包括在經濟部國貿局禁止福杉自大陸進口之項目內,屬管制進口之貨品,已如上述,即難認被告認定來貨為管制進口貨品,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所提屏東技術學院之鑑定,乃優乃貿易有限公司委託鑑定者,其樣品與本案來貨是否相同,並無佐證,況該鑑定云無法確定是否為杉木之變種,不若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複鑑結果之確定,自不能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為確定灰杉是否在管制自大陸進口之福杉範圍內,函詢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經該會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討論作成結論,被告據以採認,係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亦有客觀之依據,無濫用權力或逾越權限之違法。又被告送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複鑑,仍檢送貨樣,經該系就貨樣以儀器觀察判定,並非僅要求原告提供文件而鑑定,難指為違法。查上開複鑑結果判定來貨為杉木之一變種(灰杉),因其係自杉木分類而出,乃在禁止杉木自大陸進口之範圍內,並非因灰杉為杉屬,始認在禁止自大陸進口之範圍內,原告指被告擴大禁止杉木(福杉)自大陸進口為禁止「杉屬」進口,容屬誤會。又公告禁止自大陸進口者為杉木,自包括其下位概念之類別,即杉木(福杉)變種之灰杉,亦在禁止進口之列,原告指禁止進口者為福杉,灰杉非福杉,非禁止進口項目云云,尚非可採。此亦經行政院農委會邀集相關人員研討,作成相關結論,已甚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蕭英倫王松永,核無必要。又行政院農委會上開研討結論,係就來貨為灰杉其屬性之判定,認為包括於福杉之內,非在解釋進口有關法令,不生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問題。且經濟



部國貿局公告福杉木材禁止自大陸進口,其本身即屬法令,別無對之為如何之釋示,亦不生與行政院農委會上開研討結論生前後不同釋示之效力問題,原告指該研討結論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否則有違從新從優、衡平、誠信原則云云,也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先前進口灰杉,均經被告放行,固據提出進口報單影本為據,第報單上列載貨名為ABIES (冷杉)並非灰杉,而所附產地證明云自一九九五年三月至一九九六年十月間出售原告灰杉模板共計一、三二五平方公尺,與前申報之貨名不同,且前申報之貨品既已放行,難認與來貨為相同者。況縱如原告主張,其申報亦屬不法,被告消極的怠於查處致原告倖能通關免於受罰,非給予正當利益,不能指茲予查處科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認依進口艙單及過境艙單與實際情形不符案件處分依據表,本案貨名申報錯誤,屬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處罰之問題云云,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係對於不依規定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之處罰,且該依據表明載應否議處之情形為:「1、原提單貨名正確,艙單所列貨名錯誤,應予議處。2、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罰:⑴同貨異名者。⑵顯然筆誤無認為他貨物之可能者。」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能認本案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處罰。又原告提出之檢察官就優乃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美蓮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該案被告進口者為灰杉非福杉,即非經濟部禁止自大陸進口之福杉云云,微論為另案之刑事案件,不足拘束本案(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且未斟酌灰杉為自福杉分出之變種,為福杉之下位類別,亦包括在禁止自大陸進口福杉之內,有上引行政院農委會研討結論足按等情,自難資為免罰之依據。又原告提出造林技術第九頁,固以灰杉與黃杉(原告註為福杉)、線杉併列,惟係列在選育良種之項下,乃栽培之品種,非植物分類之併列品種,依原告提出之樹木學、台灣樹木誌影印頁之記載,並無灰杉與福杉並列為杉屬之品種之情形,難認灰杉與福杉為平行種類,即不能指來貨(灰杉)不在禁止自大陸進口福杉之範圍內。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通知不予變更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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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駿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