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249號
TCDM,95,易,2249,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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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
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任職於卓越律師聯合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 ○街一六八之十五號七樓,下稱卓越律師事務所),擔任陳 雲生律師(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決議應予除名)之特別助理,明知自己無從以少於債務 之金額替丙○○整合負債,以清償前所積欠銀行之債務(計 有:⒈第一銀行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⒉高雄企業銀 行五十五萬四千元;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十八萬四千元;⒋ 高雄三信商業銀行三十七萬九千元等),消除信用不良紀錄 ,使丙○○得以恢復信用,重新向銀行取得貸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在上開卓越律師 事務所處,向丙○○詐稱:可以幫丙○○將以前積欠銀行之 呆帳紀錄清除,重新向銀行貸款,只要先自備部分之金錢, 剩下的錢由其先墊,先把二、三百萬元之欠款還清,再消除 呆帳紀錄,沒有不良紀錄就可以重新向銀行貸款,只要丙○ ○將錢交給其後,三個月內就可以完成,將來再貸款六、七 百萬元,都不是問題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左右、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分別在 上開卓越律師事務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巷十號 、卓越律師事務所等處,接續交付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二 十萬元總計九十萬元予乙○○而遭詐欺得逞,惟乙○○取得 上開金錢後,並未依約替丙○○處理積欠銀行之債務,丙○ ○始知受騙,迄今乙○○僅陸續返還計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 予丙○○,尚有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未能返還。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陳世財於調查、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並未爭執,而本院審酌該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丙○○係看伊刊登之報紙廣告 前來找伊,二人因而認識,其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向 告訴人丙○○稱可代為清償丙○○積欠上開銀行之欠款債務 (呆帳),並塗銷信用不良紀錄,及為替丙○○清償上開銀 行欠款並塗銷丙○○信用不良紀錄,而收受丙○○之五十萬 元,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立收據一紙,且事後並未向上 開銀行處理丙○○之債務並清償上開借款,而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以後陸陸續續返還丙○○總計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告訴人稱已返還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予丙○○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丙○○是林新醫院的醫師, 並非鄉愚無知之人,且本件是丙○○主動向伊表示請求協助 周轉現金,消除銀行呆帳,故自始並非被告有犯罪之意圖而 主動行使詐術;又丙○○一開始跟伊說,有二、三百萬元的 負債,當時伊寫收到五十萬元的收據,其中乃包括了三張支 票計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而該三張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故由伊幫被告墊付現金,始免退票,所以伊前後只拿到 現金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丙○○指稱後來再拿四十萬元現 金給伊,根本就無此事;後來經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丙 ○○之負債計有一百十二萬餘元(實際應為一百二十二萬餘 元),因為負債太多,且伊與丙○○係約定實際欠債多少金 額,就須交付該金額予伊以協助清償債務,故伊根本不可能 以上開取得之金錢幫丙○○處理債務,因此也就沒有處理, 事後伊已經陸陸續續把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還給丙○○,迄 今已無欠款,故伊實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坦承告訴人丙○○係看伊刊登之報紙廣告前來找 伊,二人因而認識,其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向告訴人 丙○○稱可代為清償積欠銀行之欠款債務(呆帳),並塗銷 信用不良紀錄,及為替丙○○清償上開銀行欠款並塗銷丙○ ○信用不良紀錄,而收受丙○○之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三年 四月一日簽立收據一紙,且事後並未向上開銀行處理丙○○ 之債務並清償上開借款,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後陸陸 續續返還丙○○總計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告訴人稱已返還 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予丙○○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核與 告訴人指訴:當時伊是看報紙想要周轉資金,依據報上的電 話聯繫,才認識乙○○這個人,在九十三年三月底左右,在 卓越法律事務所,乙○○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將以前積欠銀行 之呆帳紀錄清除,重新向銀行貸款,伊當時積欠銀行欠款包 括利息共約有二、三百萬元,乙○○向伊表示要自備五十萬 元,剩下的錢他會先墊,先把二、三百萬元之欠款還清,再 消除呆帳紀錄,沒有不良紀錄就可以重新向銀行貸款,只要



伊將錢交給他後,三個月內就可以完成,將來再貸款六、七 百萬元,都不是問題等語,因此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委託 乙○○整合負債,乙○○叫伊先付五十萬元,伊遂於同年四 月一日前一、二日與乙○○前去臺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借款 而交付五十萬現金給乙○○,這五十萬元中並沒有乙○○所 稱之三紙支票;後來乙○○又說需要錢,伊就請陳世財向他 的朋友調了四十萬元,先是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陳世財的 家給乙○○二十萬元,因乙○○又說不夠,隔天伊又到乙○ ○的辦公室(即卓越律師事務所)交給乙○○二十萬元,總 計伊為委託乙○○整合負債共計交付九十萬元予乙○○,這 九十萬元都是伊向別人借的錢,但乙○○拿到錢以後,弄了 一年半載均未幫伊處理銀行呆帳,至於乙○○所辯稱之三張 計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是乙○○經濟困難,向伊借支 票使用,跳票後由乙○○補錢進去,但已造成伊票信不良等 語之相符,由此足見被告之上開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 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應非純屬虛構之詞。
㈡、證人陳世財於調查、偵訊中證稱:伊是資產管理公司,也是 透過報紙上的廣告,才認識乙○○,伊去乙○○的辦公室, 乙○○跟伊說可以清除銀行的不良紀錄,因為伊公司的客戶 有這樣的需求,所以伊就請他處理二件,一件先付五萬元, 另一件先付三萬元,後來在約定的時間內他沒有辦妥,有還 了二萬元。後來乙○○介紹告訴人丙○○給伊認識,說丙○ ○需要資金周轉,伊就介紹朋友蔡倫借款四十萬元給丙○○ ,據伊了解丙○○把借來的錢拿給乙○○,丙○○的案件比 較早,伊那二件比較晚(以上見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九 七號卷第十七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丙○○透 過伊,向伊的朋友蔡倫調錢,丙○○寫了本票二張,總數為 五十萬元,當天蔡倫交了四十萬元現金給伊,伊再交給丙○ ○,後來回到伊的辦公室內,乙○○是當日中午就在伊的辦 公室等,由伊與丙○○出去借錢,伊親眼看到丙○○算錢給 乙○○,丙○○先算了二十萬元左右交給乙○○,那一疊錢 就是向蔡倫借來的,伊在幫丙○○調錢之前,丙○○就有向 伊講說要調錢交給乙○○,用來幫他整合負債,丙○○之前 也向伊說有交付五十萬元現金給乙○○整合負債,而乙○○ 也有向伊說他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有收到丙○○的 五十萬元現金,丙○○之前有向伊說過他欠銀行二百多萬元 ,而乙○○當著伊的面也說過只要一百多萬元就可以解決這 二百多萬元的債務,而乙○○拿了五十萬元的現金之後,還 說要四十萬元的現金才可以完成,這些話都是乙○○當著伊 的面和丙○○的面說的,乙○○向伊說收到五十萬元現金,



沒有包括其他的支票,根本就沒有支票這一回事等語(見九 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是由 上開證人陳世財之證詞以觀,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 相符,顯見告訴人丙○○之指訴,應較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 信。
㈢、再被告初於偵訊中自陳:伊自丙○○處取得之五十萬元,包 括了三張計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該三張票後來由伊代 存後,丙○○並沒有還他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後來伊有還丙 ○○至少三十幾萬元以上,是用現金還的等語(同上偵卷第 十七頁倒數第二至六行),經檢察官質疑若如被告所辯只收 取告訴人丙○○現金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扣除幫丙○○代 付之支票款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後,僅剩十四萬七千元,為何 仍要還三十幾萬元,明顯不符常理後,被告繼於下次偵訊中 始改供稱:伊幫丙○○代存的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後來丙○ ○有還給伊,所以伊最後還他三十五萬元等語(同上偵卷第 二十三頁第一行),而經本院迭次質之被告還款三十萬餘元 及告訴人丙○○曾向其借款之證據何在?被告均無法提出有 利之證據以為證明,由此足見被告之供詞,前後反覆,顯與 數理邏輯不符,且無證據加以佐證,明顯可知其辯解僅係推 諉、臨訟拼湊之詞,自不足採。
㈣、基上,本院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開立之收據一 紙記載:「茲收到丙○○委任代償其有關銀行部分前所積欠 之呆帳款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確實無訛,特立此據為證 」(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一號卷第十六頁),暨有告訴 人丙○○委請證人陳世財蔡倫借款現金四十萬元,確開立 有發票日均為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面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 之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卷第 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復參酌告訴人丙○○支票開戶銀行即 高雄銀行台中分行之函復資料(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 三號卷第三一頁、六十、六二、一一三頁),可知被告確實 有使用丙○○之支票,並將支票背書予他人之情事,對此被 告亦自陳係因向他人借錢,而將支票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三二頁倒數第三至一行),是告訴人稱被告曾向伊借支 票使用等語,應堪採信;且若如被告所辯只收取告訴人丙○ ○現金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扣除幫丙○○代付之支票款十 七萬六千五百元後,僅剩十四萬七千元,而被告仍辯稱最後 計還了告訴人三十幾萬元,然彼二人並未就借款利息如何約 定,明顯不符常理,而被告所提出之代丙○○存入支票款十 七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存款存入回條等證物,亦不足以佐證 其辯解丙○○交付之現金五十萬元中包括三張支票款計十七



萬六千五百元乙情為真,由此在在可以證實告訴人丙○○確 實應被告之要求,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左右、同年五 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交付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二 十萬元予乙○○,用供作為委託乙○○為其整合負債清除不 良信用紀錄乙情屬實。再者,被告辯稱後來經向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結果丙○○之負債計有一百十二萬餘元(實際應為一 百二十二萬餘元),因為負債太多,伊就沒有處理,且當時 約定必須丙○○先把全部債務金額補足後,伊才可以向銀行 代為清償等語,則依常情,若告訴人丙○○有足夠資力足以 清償銀行債務,其自行加以清償即可,又何須委託被告加以 整合負債,由此足見明知自己無從替丙○○以少於債務之金 額整合負債清償告訴人丙○○前所積欠銀行之債務,以消除 信用不良紀錄,使丙○○得以恢復信用,重新向銀行取得貸 款,竟向丙○○詐稱:可以自備部分之金錢幫丙○○將以前 積欠銀行之呆帳紀錄清除,重新向銀行貸款云云,且收款後 將金錢挪為己用,迄今僅陸續返還計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予 丙○○,尚有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未能返還,其自始有不法 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綜合上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 推託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再傳訊告訴人對質,及 調取偵訊中錄音帶,以證明伊在偵訊中因情緒失常,致激怒 檢察官故遭起訴等情云云,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 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被告行為後 ,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



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 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 之標準,係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 為準。被告乙○○於收受詐騙所得計九十萬元時,其詐欺罪 之犯行即均已完成,雖其事後陸續將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返 還予告訴人丙○○,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 按連續犯與接續犯之區別在於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需基 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需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 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 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希能以少於債 務之金額整合負債,以消除信用不良紀錄,冀得恢復信用, 重新向銀行取得貸款之心理,向告訴人訛詐各五十萬元、二 十萬元、二十萬元計九十萬元,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參以 證人陳世財證稱被告曾當面向其表示只需一百多萬元就可以 解決告訴人丙○○約二百多萬元之債務等語(詳見上述), 且相隔時間並非甚久又均在該整合負債程序中,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割,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不知謹慎行事,明知自己無從替告訴人丙○○整合負債 清償前所積欠銀行之債務,以消除信用不良紀錄,使丙○○ 得以恢復信用,重新向銀行取得貸款,竟向丙○○詐取計九 十萬元,迄今僅陸續返還計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尚有五十 八萬三千五百元未能返還,造成告訴人損失匪淺,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不輕,暨犯後迄今始終推諉卸責,飾詞圖辯以資矇



混,不但否認詐欺意圖,亦否認取得四十萬元款項,更辯稱 已經全部還款,不僅推卸刑事責任,更逃避將來民事返還責 任,未見悔意,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 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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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