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國民
19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33
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0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間所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丑○○(另經本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後,復另行起意 ,於如附表所示偽造及行使私文書時地,偽造並行使如附表 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持至辛○ ○在臺中市○○路○段十三號開設之「中國聯通通訊器材行 」,連續出售予明知該標的係屬贓物,且基於概括犯意之辛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 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其所開設之「中國聯通通訊器材行 」確實有向丑○○收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等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丑○○所出售之行動電話是竊盜贓物,伊並沒有故買 贓物,伊是開店的,不會買來路不明之物,且伊開店要顧信 用,而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有主動提供向丑○○收購起訴 書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等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給台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警員查贓,並聲請傳喚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到院作證云云。惟查(一)、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係遭另案被 告丑○○所竊取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丑○○在偵審中供承 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己○○、卯○○、辰 ○○、壬○○、午○○、寅○○、戊○○、子○○、巳○○
、丙○○、庚○○、癸○○、乙○○等人在警詢中指訴歷歷 ,堪信屬實。(二)、另案被告丑○○經常以不同之姓名出 售行動電話予被告辛○○,且有時一次出售之行動電話,多 達數支,竟只在一份行動電話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書寫一位 出售人之姓名,此有附表編號一、二、八、九、十一、十三 、十四號行動電話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共三份附卷(參台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九四○○一○五八九號警卷第 七、三十九、六十二頁)可稽,實有異於一般人出售行動電 話舊機之情形,被告辛○○就此應知另案被告丑○○之異常 行為,就出售身分、時、地、數次、價格等而言,亦已足使 一般人懷疑其出售行動電話之正當性,被告辛○○竟謂無贓 物之認識,顯難置信。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復明確證述稱:「審判長 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證人丑○ ○:被告辛○○是否知道手機是妳竊取來的?)證人答:第 一次被告辛○○有問我,要我的證件,我說沒有帶,我騙他 說自己有經營電動玩具店,客人輸掉沒有錢用手機典當,若 三日內沒有來處理,我就可以自行買賣。被告就說手機是我 拿來的,還是要登記我的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及蓋手印,我就 隨便寫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電話號碼,後來我第二 次去的時候,被告還是跟我要證件,我說沒有啦,價格便宜 點沒有關係,以後還很多,可以常常配合,被告說沒有關係 ,還是要登記,所以第二次還是第三次以後被告就有拿幾張 空白手機讓渡書給我,讓我回去看何人拿給我的手機,就寫 該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蓋手印,可 是大部分的讓渡書都是在被告店裡面所寫的,我寫的名字都 不一樣,我騙他說是我寫那個人的姓名交給我的,我都是直 接跟被告交易,並沒有跟他的店員交易,因為他們的店員都 不曉得價錢,讓渡書上所載的金額都是被告所寫的,不知道 是不是我們實際交易的金額。(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證 人丑○○:妳陳述第一次販賣手機時,是拿何人的資料去? )證人答:第一次我沒有帶證件,第二次我有去便利商店撿 到別人影印不要,丟在垃圾桶的身分證影本,我有拿給被告 看,被告有說,身分證影本也不是我的,應該要寫我的姓名 住址資料,我就跟被告說,我還是寫該影本上的資料,但是 蓋我的手印,但是被告說好。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證人丑○○:妳書寫同一個人之姓名,但是身分證 字號卻不同,被告如何講?)證人答:被告有看,但是被告 都沒有說什麼,我拿了錢我就走了,但有時被告在忙,把錢 算給我之後,就叫店員看著我寫前開的讓渡書。(檢察官問
證人丑○○:妳是否知道手機市價多少,妳販賣給被告之價 錢會比市價低嗎?)證人答:我知道市價,但因為是偷來的 ,所以我就沒有計較,被告跟我買的手機價格確實很低。 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審判長問證人丑○○:妳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 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實在,而且每次被告都帶我到 他店裡後面的辦公室,但沒有門,只是用屏風隔起來,他都 知道我每次都用不同的名字販賣手機。」(見本院九十五年 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是由證人丑○○上開證詞,足認被告 辛○○既知悉證人丑○○在收購行動電話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上書寫數位不詳之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惟卻同意其蓋上 證人丑○○自己之手印,顯然虛偽不實,且被告辛○○向證 人丑○○收購行動電話之價錢又係低於市價甚多,則被告辛 ○○何能再推諉塞責。而依被告辛○○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我知道她用好幾個人的名字, 我對她很有印象,她是個原住民,長相像男生,很愛吃檳榔 。」等語以觀,被告辛○○對於證人丑○○之出售行動電話 行為,應屬記憶深刻,其一再收購證人丑○○所售之來路不 明之行動電話,被告辛○○既係經營通訊器材行,自能意識 警覺證人丑○○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三 )、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甲○○○○到庭結 證稱,在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曾至被告辛○○前開所開設之 「中國聯通通訊器材行」,作查看是否有無贓物之類之情形 之例行性查訪勤務,其曾要求被告辛○○提供線索,請被告 辛○○出示手機之讓渡書,讓警方查看是否有可疑,被告辛 ○○乃提出整年度手機讓渡書給警方查看,警方即選擇比較 可疑之讓渡書整個正本拿回分局查詢手機序號,追查被告辛 ○○收購之手機是否是贓物,被告辛○○係提出整疊手機之 讓渡書讓警方查看,被告辛○○並未主動告知警方有可疑之 處,是警方自己查看發現可疑之讓渡書,才帶回分局裡調查 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證本案並非 如被告辛○○前揭所辯,係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主動提供 向丑○○收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等之委託銷售契約 書給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查贓云云,而係經警方作查 看是否有無贓物之類之情形之例行性查訪勤務時,要求被告 辛○○提供線索,請被告辛○○出示手機之讓渡書,讓警方 查看是否有可疑,被告辛○○不得已始提出整年度手機讓渡 書給警方查看,被告辛○○更未主動告知警方有可疑之處, 係警方自己查看發現可疑之讓渡書,才帶回分局裡調查等情 無訛。是證人何永州之證言顯難採為對被告辛○○有利事實
認定之證據。此外,並有行動電話委託銷售契約書、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足資佐證。是綜 據上述,被告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 ,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 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前曾 於九十二年間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 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 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 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 以累犯,亦併予敘明。
三、至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部分 略以: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十六時許至翌日 間之不詳時間,在其所開設之「中國聯通通訊器材行」內, 明知不明人士所出售之PANTECH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原係蔣智如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十六時至十八時 許之某時,在台中市○區○○里○○○街九十三號內遭竊, 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竟仍以不詳價格予以購買。 嗣於同年月五日,經蔣智如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行動電話。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因 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云云,與本案被告辛○○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贓物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對該標的物有贓物之認識,如屬客觀上無法辨識是否為
贓物之物,縱行為人有收買或收受之行為,亦不該當贓物物 罪責。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之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該手機不是伊收購的,是客人拿到店裡去維修的,但 不曉得是那位客人拿來維修的,因店內只寫收據給客人,客 人憑收據來拿手機等語。經查移送併案審理所附證據如下: 「(一)、證據:被害人蔣智如於警詢中之指述、竊盜案現 場圖。待證事實: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係贓物)之事實 。(二)、證據:證人黃士軒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手 機是老闆打電話跟之前的同事說,叫我把櫃子的手機拿去修 ,那是我進公司的第二天,奇怪的是那支手機並沒有在我們 手機送修聯絡簿,連型號都沒有,手機送修聯絡簿的資料跟 一般客戶來領手機的單據紀錄是相同的,......,那 確定是老闆叫我們修的。」等語。待證事實:被告辛○○故 買贓物後,指示店員黃士軒送修之事實。(三)、證據:證 人陳義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新 品故退申請單。待證事實:手機係來自「中國聯通通訊器材 行」報修之事實。(四)、證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待證事實:司法警察查獲本件之事實 。」。依據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蔣智如之手機於上開時 、地遭竊,係屬贓物,及被告辛○○前所雇用員工黃士軒將 前開手機依被告辛○○之指示送修之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 該手機係被告辛○○所收購。而證人黃士軒於九十五年八月 一日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手機是客戶送修的 ,....,公司的主管叫我拿去修的。」(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八頁),亦 僅證稱前開手機係客戶送修的,並未證稱該手機係由被告辛 ○○所收購之事實。另參酌目前手機製造業者及販售通路商 ,尚未提供相關管道或資訊以供維修或回收手機業者查知手 機來源,客觀上實不易辨識報廢或二手行動電話是否為贓物 ,則被告或店員於收購或送修前揭中古手機時,既已依據中 古手機送修之習慣,將前開手機送修,並由送修人之證人黃 士軒填載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新品故退申請單,顯 已盡送修該手機之能事,是被告辛○○上開辯解尚堪採信, 堪認被告對本件手機係屬贓物主觀上應無認識甚明,自無由 以故買贓物之罪責相繩。且接受客戶委託將手機送修,縱有 贓物之認識,亦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與本案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故買贓物罪亦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為起 訴效力所及。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故買贓物犯行
,自難僅憑公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辛○○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應將該部分卷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於被告是否有收受贓物之 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盜方法 │竊得物品 │證據 │
│ │( 民國 ) │ │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行使地│偽造及行使方│出賣物品 │證據 │
│ │後行使時間│點 │式 │ ├──────┤
│ │:(民國) │ │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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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2月28 │桃園市○○路│趁物品持有人│當時使用門│①上開被害人│
│ │日15時許。│114號「米雪 │丁○○不備之│號為092108│ 在警詢中之│
│ │ │髮藝」店內。│際,徒手竊得│7651號、序│ 指訴。 │
│ │ │ │。 │號為353405│②丑○○在偵│
│ │ │ │ │000000000 │ 查中之供述│
│ │ │ │ │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價值├──────┤
│ │ │ │ │約7000元)│刑法第320條 │
│ │ │ │ │ │第1項。 │
│ ├─────┼──────┼──────┼─────┼──────┤
│ │94年3月21 │臺中市○○路│偽造「孫德純│本欄所示之│①辛○○在警│
│ │日 │4段13號「中 │」之署押,並│前開行動電│詢中之陳述。│
│ │ │國聯通通訊器│按捺指紋,在│話。(以27│②丑○○在偵│
│ │ │材行」。 │「行動電話委│33元出售)│查中之供述。│
│ │ │ │託銷售契約書│ │③本欄所示之│
│ │ │ │」上,偽造成│ │ 前開契約書│
│ │ │ │上開名義人之│ │ 。 │
│ │ │ │「行動電話委│ │ │
│ │ │ │託銷售契約書│ │ │
│ │ │ │」,再持以向│ │ │
│ │ │ │辛○○「中國│ │ │
│ │ │ │聯通通訊器材│ │ │
│ │ │ │行」店內人員│ ├──────┤
│ │ │ │行使,足以生│ │刑法第216條 │
│ │ │ │損害於被偽造│ │、第210條。 │
│ │ │ │名義人、本欄│ │ │
│ │ │ │所示之前開行│ │ │
│ │ │ │動電話原持有│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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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月20 │桃園市○○路│趁物品持有人│當時使用門│①上開被害人│
│ │日15時30分│152號「奇姿 │己○○不備之│號為093796│ 在警詢中之│
│ │許。 │髮藝」店內。│際,徒手竊得│0055號、序│ 指訴。 │
│ │ │ │。 │號00000000│②丑○○在偵│
│ │ │ │ │0000000號 │查中之供述。│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價值約├──────┤
│ │ │ │ │10000元) │刑法第320條 │
│ │ │ │ │ │第1項。 │
│ ├─────┼──────┼──────┼─────┼──────┤
│ │94年3月21 │臺中市○○路│偽造「孫德純│本欄所示之│①辛○○在警│
│ │日 │4段13號「中 │」之署押,並│前開行動電│ 詢中之 │
│ │ │國聯通通訊器│按捺指紋,在│話。(以27│ 陳述。 │
│ │ │材行」。 │「行動電話委│33元出售)│②丑○○在偵│
│ │ │ │託銷售契約書│ │ 查中之供述│
│ │ │ │」上,偽造成│ │ 。 │
│ │ │ │上開名義人之│ │③本欄所示之│
│ │ │ │「行動電話委│ │ 前開契約書│
│ │ │ │託銷售契約書│ │ 。 │
│ │ │ │」,再持以向│ │ │
│ │ │ │辛○○「中國│ │ │
│ │ │ │聯通通訊器材│ │ │
│ │ │ │行」店內人員│ ├──────┤
│ │ │ │行使,足以生│ │刑法第216條 │
│ │ │ │損害於被偽造│ │、第210條。 │
│ │ │ │名義人、本欄│ │ │
│ │ │ │所示之前開行│ │ │
│ │ │ │動電話原持有│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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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4月下 │臺中市○○路│趁物品持有人│當時使用門│①上開被害人│
│ │旬某日。 │88-12號「力 │卯○○不備之│號為093099│ 在警詢中之│
│ │ │達通信行」店│際,徒手竊得│1888號、序│ 指訴。 │
│ │ │內 │。 │號為353938│②丑○○在偵│
│ │ │ │ │000000000 │ 查中之供述│
│ │ │ │ │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價值├──────┤
│ │ │ │ │約8000元)│刑法第320條 │
│ │ │ │ │ │第1項。 │
│ ├─────┼──────┼──────┼─────┼──────┤
│ │94年4月28 │臺中市○○路│偽造「林惠玉│本欄所示之│①辛○○在警│
│ │日 │4段13號「中 │」之署押,並│前開行動電│詢中之陳述。│
│ │ │國聯通通訊器│按捺指紋,在│話。(以25│②丑○○在偵│
│ │ │材行」。 │「行動電話委│00元出售)│查中之供述。│
│ │ │ │託銷售契約書│ │③本欄所示之│
│ │ │ │」上,偽造成│ │ 前開契約書│
│ │ │ │上開名義人之│ │ 。 │
│ │ │ │「行動電話委│ │ │
│ │ │ │託銷售契約書│ │ │
│ │ │ │」,再持以向│ │ │
│ │ │ │辛○○「中國│ │ │
│ │ │ │聯通通訊器材│ │ │
│ │ │ │行」店內人員│ ├──────┤
│ │ │ │行使,足以生│ │刑法第216條 │
│ │ │ │損害於被偽造│ │、第210條。 │
│ │ │ │名義人、本欄│ │ │
│ │ │ │所示之前開行│ │ │
│ │ │ │動電話原持有│ │ │
│ │ │ │人。 │ │ │
├──┼─────┼──────┼──────┼─────┼──────┤
│4 │94年5月5日│臺中縣龍井鄉│趁物品持有人│當時使用門│①上開被害人│
│ │20時許。 │沙田路6段229│辰○○不備之│號為092751│ 在警詢中之│
│ │ │號「大頭騫檳│際,徒手竊得│6119號、序│ 指訴。 │
│ │ │榔攤」。 │。 │號為353986│②丑○○在偵│
│ │ │ │ │000000000 │查中之供述。│
│ │ │ │ │號之行動電│ │
│ │ │ │ │話。(價值├──────┤
│ │ │ │ │共約14000 │刑法第320條 │
│ │ │ │ │元) │第1項。 │
│ ├─────┼──────┼──────┼─────┼──────┤
│ │94年5月6日│臺中市○○路│偽造「林惠玉│本欄所示之│①辛○○在警│
│ │ │4段13號「中 │」之署押,並│前開行動電│ 詢中之陳述│
│ │ │國聯通通訊器│按捺指紋,在│話。(以共│ 。 │
│ │ │材行」。 │「行動電話委│7200元出售│②丑○○在偵│
│ │ │ │託銷售契約書│) │ 查中之供述│
│ │ │ │」上,偽造成│ │ 。 │
│ │ │ │上開名義人之│ │③本欄所示之│
│ │ │ │「行動電話委│ │ 前開契約書│
│ │ │ │託銷售契約書│ │ 。 │
│ │ │ │」,再持以向│ │ │
│ │ │ │辛○○「中國│ │ │
│ │ │ │聯通通訊器材│ │ │
│ │ │ │行」店內人員│ ├──────┤
│ │ │ │行使,足以生│ │刑法第216條 │
│ │ │ │損害於被偽造│ │、第210條。 │
│ │ │ │名義人、本欄│ │ │
│ │ │ │所示之前開行│ │ │
│ │ │ │動電話原持有│ │ │
│ │ │ │人。 │ │ │
├──┼─────┼──────┼──────┼─────┼──────┤
│5 │94年5月6日│臺中市○○路│趁物品持有人│①當時使用│①上開被害人│
│ │20時許。 │3段79-29號「│壬○○不備之│ 門號為 │ 在警詢中之│
│ │ │休息站檳榔攤│際,徒手竊得│ 096312 │ 指訴。 │
│ │ │」。 │。 │ 2921號、│②丑○○在偵│
│ │ │ │ │ 序號為 │ 查中之供述│
│ │ │ │ │ 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69號之行│刑法第320條 │
│ │ │ │ │ 動電話。│第1項。 │
│ │ │ │ │②當時使用│ │
│ │ │ │ │ 門號為09│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序號│ │
│ │ │ │ │ 為335323│ │
│ │ │ │ │ 00000000│ │
│ │ │ │ │ 19號之行│ │
│ │ │ │ │ 動電話。│ │
│ │ │ │ │(價值共約│ │
│ │ │ │ │12000元) │ │
│ ├─────┼──────┼──────┼─────┼──────┤
│ │94年5月6日│臺中市○○路│偽造「林惠玉│本欄所示之│①辛○○在警│
│ │ │4段13號「中 │」之署押,並│前開行動電│ 詢中之 │
│ │ │國聯通通訊器│按捺指紋,在│話。(以共│ 證述。 │
│ │ │材行」。 │「行動電話委│3800元出售│②丑○○在偵│
│ │ │ │託銷售契約書│) │查 │
│ │ │ │」上,偽造成│ │ 中之供述。│
│ │ │ │上開名義人之│ │③本欄所示之│
│ │ │ │「行動電話委│ │ 前開契約書│
│ │ │ │託銷售契約書│ │ 。 │
│ │ │ │」,再持以向│ │ │
│ │ │ │辛○○「中國│ │ │
│ │ │ │聯通通訊器材│ │ │
│ │ │ │行」店內人員│ ├──────┤
│ │ │ │行使,足以生│ │刑法第216條 │
│ │ │ │損害於被偽造│ │、第210條。 │
│ │ │ │名義人、本欄│ │ │
│ │ │ │所示之前開行│ │ │
│ │ │ │動電話原持有│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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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5月7日│臺中市○○路│趁物品持有人│當時使用門│①上開被害人│
│ │20時許。 │169之10號「 │午○○不備之│號為091588│ 在警詢中之│
│ │ │清心冷飲站」│際,徒手竊得│2530號、序│ 指訴。 │
│ │ │。 │。 │號為353305│②被告在偵查│
│ │ │ │ │000000000 │ 中之供述。│
│ │ │ │ │號之行動電├──────┤
│ │ │ │ │話。(價值│刑法第320條 │
│ │ │ │ │約1000元)│第1項。 │
│ ├─────┼──────┼──────┼─────┼──────┤
│ │94年5月某 │臺中市○○路│偽造「林惠玉│本欄所示之│①辛○○在警│
│ │日 │4段13號「中 │」之署押,並│前開行動電│詢中之陳述。│
│ │ │國聯通通訊器│按捺指紋,在│話。(以 │②丑○○在偵│
│ │ │材行」。 │「行動電話委│1200元出售│查中之供述。│
│ │ │ │託銷售契約書│) │③本欄所示之│
│ │ │ │」上,偽造成│ │ 前開契約書│
│ │ │ │上開名義人之│ │ 。 │
│ │ │ │「行動電話委│ │ │
│ │ │ │託銷售契約書│ │ │
│ │ │ │」,再持以向│ │ │
│ │ │ │辛○○「中國│ │ │
│ │ │ │聯通通訊器材│ │ │
│ │ │ │行」店內人員│ ├──────┤
│ │ │ │行使,足以生│ │刑法第216條 │
│ │ │ │損害於被偽造│ │、第210條。 │
│ │ │ │名義人、本欄│ │ │
│ │ │ │所示之前開行│ │ │
│ │ │ │動電話原持有│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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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5月11 │臺中縣大甲鎮│趁物品持有人│當時使用門│①上開被害人│
│ │日20時許。│中山路2段274│寅○○不備之│號為092550│ 在警詢中之│
│ │ │號「衣飾館服│際,徒手竊得│7882號、序│ 指訴。 │
│ │ │飾店」。 │。 │號為353388│②丑○○在偵│
│ │ │ │ │000000000 │ 查中之供述│
│ │ │ │ │號之行動 │ 。 │
│ │ │ │ │電話。(價├──────┤
│ │ │ │ │值約12000 │刑法第320條 │
│ │ │ │ │元)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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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5月11 │臺中市○○路│偽造「林惠玉│本欄所示之│①辛○○在警│
│ │日 │4段13號「中 │」之署押,並│前開行動電│ 詢中之 │
│ │ │國聯通通訊器│按捺指紋,在│話。(以75│ 證述。 │
│ │ │材行」。 │「行動電話委│00元出售)│②丑○○在偵│
│ │ │ │託銷售契約書│ │ 查中之供述│
│ │ │ │」上,偽造成│ │ 。 │
│ │ │ │上開名義人之│ │③本欄所示之│
│ │ │ │「行動電話委│ │ 前開契約書│
│ │ │ │託銷售契約書│ │ 。 │
│ │ │ │」,再持以向│ │ │
│ │ │ │辛○○「中國│ │ │
│ │ │ │聯通通訊器材│ │ │
│ │ │ │行」店內人員│ ├──────┤
│ │ │ │行使,足以生│ │刑法第216條 │
│ │ │ │損害於被偽造│ │、第210條。 │
│ │ │ │名義人、本欄│ │ │
│ │ │ │所示之前開行│ │ │
│ │ │ │動電話原持有│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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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8月7日│桃園市○○路│趁物品持有人│當時使用門│①上開被害人│
│ │16時許。 │12號「真頭咖│戊○○不備之│號為095519│ 在警詢中之│
│ │ │啡店」。 │際,徒手竊得│9441號、序│ 指訴。 │
│ │ │ │。 │號為352727│②丑○○在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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