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7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二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丙○○之子,渠二人與告訴人 甲○○(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係鄰居。因告訴人甲○ ○懷疑被告乙○○與其前妻戊○○有曖昧關係,於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 ○段六二七巷二七號前,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發生口 角並互毆,被告丙○○見狀,亦趨前與告訴人甲○○互毆, 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擦傷、背部擦傷合 併挫傷,被告乙○○受有鼻部挫傷、鼻出血、雙手輕微擦傷 ,被告丙○○則受有前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為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 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 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 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 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 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 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 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 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 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 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 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 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
,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 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 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 ,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 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 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 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年臺上字 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 當然之法理。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 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 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 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 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八十九年度臺 上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普通傷害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戊○○於偵查中到庭 所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否認上揭傷害犯行,
被告乙○○辯稱:六月二十八日我剛下班回家,我車子停好 走回家門口,他從巷口跑出來,我的左腳受傷上石膏,雙手 要拿拐杖,無能力防禦自己,何來互毆等語;被告丙○○辯 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甲○○,我有糖尿病,已經治療一年多 了,雙腿不能有傷,我的腿傷是告訴人甲○○打的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甲○○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被告乙○○、丙○○ 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偵訊時結證 :告訴人甲○○是伊之前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十 八時三十分許,告訴人甲○○帶小朋友出去散步,伊在家 煮飯,突然聽到小朋友說有人在外面打架,伊衝出去,看 到被告乙○○人半躺在地上拿著電擊棒打甲○○,被告乙 ○○的爸爸即被告丙○○拿類似柺杖的樹枝上綁著鐵絲朝 著告訴人甲○○的背部跟頭部猛打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及於本院九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審判期日結證:「(審判長問:你和甲○○ 何關係?)他是我前夫。(審判長問:你和乙○○、丙○ ○何關係?)鄰居。(審判長問: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甲○○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六二七巷二七號前有無 和別人發生爭執?)我只知道甲○○和人家打架。(審判 長問:時間何時?)六點多。(審判長問:對方是何人? )我看到的是乙○○、丙○○、甲○○在打架。(審判長 問:請說明當天你所看到的情形?)當時我在臺中縣大雅 鄉○○路○段六二七巷二九號家裡煮飯,那時我聽到我姐 姐的小孩在喊「姨丈(即甲○○)在外面和人打架」,我 衝出去時,我看到乙○○半坐在地上,甲○○是在乙○○ 的上方和乙○○用手在互打,乙○○手上有拿電擊棒,有 無拿電擊棒打甲○○我不是看得很清楚,我聽到救護車的 人來時,說把電擊棒拿給他,我才知道那是電擊棒,我看 到的時候,他拿的一根棒子,大約三十幾公分,我還看到 丙○○站在甲○○的後方,拿著一根圓木棍上面綁著鐵絲 ,木棒的長度大約七、八十公分,鐵絲還有打結《審判長 請證人當庭繪製木棍綁鐵絲之圖案,並請檢察官、被告等 閱覽》,當時丙○○有拿該木棍打甲○○的頭部、背部, 我就要拉開他們,但拉不開,我有趴在甲○○身上,但丙 ○○還是繼續打到我的手臂,我忘記是左手或右手,我當 時手臂有瘀青,但並沒有驗傷,也沒有流血,因為打到我 的地方,剛好是木棍的地方,我忘記後來為何會分開,之 後救護車就來了,警車也來了,甲○○大家都勸他去驗傷
,但他都不去,他頭上有流血,之後鄰居就叫甲○○上救 護車,他不情願的上車,他上車之後,我也和他一起上車 。..(審判長問:甲○○為何和乙○○、丙○○發生扭 打事件?)他覺得我和乙○○有曖昧關係。..」等語相 符。再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頭皮撕裂傷(一 Ⅹ○.五公分)、右前臂擦傷(三Ⅹ一公分)、背部擦傷 合併挫傷(三Ⅹ一Ⅹ○.五公分)等傷害,前往清泉綜合 醫院急診治療一情,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清泉綜合醫 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件 、證人戊○○所提出清泉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出 具之告訴人甲○○傷害診斷證明書一件及其當庭繪製之綁 鐵絲木棍圖一張附卷可證,足徵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 遭被告乙○○、丙○○二人毆打成傷一節並非無據。(二)雖被告乙○○、丙○○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 云云;然查:
1、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甲○○是從伊之背後 偷襲,再以手握拳頭之方式毆打伊之頭部及身體部分, 並用腳踢伊之左膝蓋部分云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 日偵訊時改稱:當時告訴人甲○○突然衝出來,他有拿 一根木棒,從伊背部敲下去,再朝伊之臉部鼻子猛打, 並將伊拖行四、五公尺云云,是其先後供述並不相符, 已難遽予採信。
㈡復觀之卷附被告乙○○提出之大雅澄清醫院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縣大雅澄清綜合 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雅澄字第○九五○○○三二號 函送之病歷資料所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八日急診就醫時所受之傷害係鼻部挫傷、鼻出血、雙手 輕微擦傷等輕微傷害,並未提及被告乙○○之背部、腳 部有何傷害,而告訴人甲○○當時係二十幾歲之青年, 應屬年輕力壯,苟告訴人甲○○確實係持木棍毆打被告 乙○○,並朝其臉部鼻子猛打,被告乙○○所受之傷害 應非僅止於此,故被告乙○○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 有誇大不實之情形,益徵其供述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因左膝受傷,至 梧棲童綜合醫院就醫裹上石膏一節,固據被告乙○○供 述在卷,並有該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九五)童醫字第 一○七四號函及所附之病歷一份附卷可稽;然本案發生 日係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已事隔十七日,被告乙○ ○腳上之石膏已經拆除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上
開審判期日結證明確,而被告乙○○復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案發當日其確實因左膝受傷仍裹上石膏致無力反抗之 事實,故縱使無法證明其左膝已完全痊癒,然其至少雙 手、右腳均係完好而能自由活動,堪認其當時並非毫無 反抗之能力。
㈣復查,告訴人甲○○曾因懷疑其前妻戊○○與被告乙○ ○有曖眛關係,而至被告乙○○家騷擾,甚至於九十四 年六月十日毆打被告乙○○,事後並由證人即戊○○之 妹妹劉美苓前往被告家道歉一節,除據被告乙○○、丙 ○○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及證人劉美苓於偵訊中結證無誤(詳述如後),故被 告乙○○遭攻擊後,必心生警惕,且為防止再次被攻擊 ,隨身攜帶防身之工具,此為人情之常。又被告乙○○ 於上開審判期日供述本案發生前,伊之客戶因伊遭告訴 人甲○○打傷,而贈送二支故障之電擊棒給伊防身,堪 認被告乙○○確持有電擊棒之事實,則依經驗法則可推 知,被告乙○○持有電擊棒為防身武器,自當隨身攜帶 ,以防止再次遭告訴人甲○○攻擊。又被告乙○○於本 院上開審判期日亦供述案發當日駕車返家欲停車時,已 發現告訴人甲○○,衡諸常情,被告乙○○為防止再次 被攻擊,而於下車後,小心注意告訴人甲○○,並隨身 攜帶電擊棒,此正足以說明證人戊○○看到告訴人甲○ ○攻擊被告乙○○時,乙○○係持電擊棒反擊之原因, 而證明證人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足證被告乙 ○○之辯解不足採信。
2、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甲○○將被告乙○○ 拖行約四、五公尺,伊見狀上前要拉開,告訴人甲○○ 不知從何處拿一支木棍約一公尺長,先朝伊之腳膝蓋下 方打二下,伊倒地後,告訴人甲○○繼續持木棍打伊之 身體,伊用手擋,遭告訴人以腳踢伊之腹部云云,於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述:伊聽到被告乙○○呼 救跑出去後,告訴人甲○○拿一根像木棍的東西,先打 伊小腿,伊伸手去握棍子,他又用腳踢伊腰部,伊就倒 下去云云,其就遭告訴人甲○○毆打而倒地之情形先後 供述不一致,且與證人戊○○上開證述之情節亦不相符 ,亦尚難遽予採信。
㈡復觀之卷附被告丙○○提出之大雅澄清醫院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臺中縣大雅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雅澄字第
○九五○○○三二號函送之病歷資料所載,被告丙○○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急診就醫時所受之傷害係前胸 挫傷、右膝挫傷、胸腹部挫傷、背部多處疼痛等輕微傷 害,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且未提及被告丙○○之小腿 有受傷之情形,而告訴人甲○○當時係二十幾歲之青年 ,應屬年輕力壯,苟告訴人甲○○確實係持刺刺之木棍 毆打已近七十歲之被告丙○○,並朝其小腿、身體各部 位猛打,被告丙○○所受之傷害應非僅止於此,故被告 丙○○之供述亦不僅前後不一,且有誇大不實之情形, 而不足採信。
㈢ 又被告丙○○雖供述因患有糖尿病無力保護自己云云; 然被告丙○○平日行走並不需拐杖一節,業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且被告丙○○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案發當 日,其確實因患有糖尿病而無力幫助被告乙○○之事實 ,堪認其當時並非毫無協助被告乙○○之能力。況且, 被告丙○○係被告乙○○之父親,而告訴人甲○○於本 案發生前已曾攻擊過被告乙○○,已如前述,故被告丙 ○○於本案發生前,準備防身之器具,亦屬人之常情, 而觀之上開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受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挫擦傷 、背部多處擦傷合併瘀血腫脹(多處長條形傷口)之受 傷情況,並非徒手所能使然,而依被告乙○○之供述及 證人戊○○之證述,均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 人甲○○係面對面,故被告乙○○並無法毆打到告訴人 甲○○之背部,則依證人戊○○之證述,亦適足以說明 何以證人戊○○看到被告丙○○以持綁有鐵絲之木棍毆 打告訴人甲○○之原因,且告訴人甲○○之頭部後方之 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擦傷合併多處長條形傷口等傷害 ,顯示係遭人持長條形物品自背後毆打所致,益證證人 戊○○上開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丙○○之辯 解亦不足採信。
3、又本案發生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甲○○已停止打鬥,告訴人甲○○並已被送上救護車,故 被告乙○○使用之電擊棒,及被告丙○○使用之綁鐵絲木 棍均未扣案一節,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馮鵬儒、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蘇英卿、 劉國敏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工作紀錄 簿在卷可稽。然被告二人分持電擊棒、綁鐵絲木棍毆打告 訴人甲○○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開物品縱未扣案,亦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明。綜上所述,告訴人甲○○
所受上開傷害確係遭被告乙○○、丙○○二人毆打所致, 固堪認定。
(三)然查,本案發生之原因,肇因告訴人甲○○先無故攻擊被 告乙○○所致一節,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結證:「(審判長問:甲○○為 何和乙○○、丙○○發生扭打事件?)他覺得我和乙○○ 有曖昧關係。(審判長問:實際上有嗎?)沒有。(審判 長問:既然實際上沒有,為何甲○○會懷疑?)我覺得甲 ○○有精神上的疾病。(審判長問:他有何精神上的疾病 ?)我覺得他有幻想,之後我覺他有躁鬱。(審判長問: 甲○○有精神疾病的就醫紀錄?)九十三年四月他有去中 國醫藥學院門診就診過一次。他那時他自己覺得晚上睡不 著覺,他就主動去就醫。當時我還不覺得他有這方面的問 題。(審判長問:你是何時開始覺得甲○○有這方面的疾 病?)當他有去打擾到乙○○的時候,就是九十四年五月 份的時候我才開始覺得不對勁。(審判長問:甲○○曾經 去打擾過乙○○幾次?)好像三次。我不太記得。(審判 長問:三次都有發生打架事件?)前面兩次沒有,只有按 門鈴,第三次是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起訴的這次,這 次我沒有看到甲○○打人,但是我覺得是甲○○打人,因 為甲○○懷疑我和乙○○。(審判長問: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是第四次?)是的。..(審判長問:劉美苓是你 何人?)我妹妹。(審判長問:劉美苓是否曾經因為甲○ ○的事情向乙○○、丙○○道歉?)有。(審判長問:為 何要道歉?)因為他覺得是甲○○個人的幻想,去找乙○ ○造成乙○○的困擾。」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 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及證人劉美苓於九十五年三月 六日偵訊時結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伊確實有去被 告家說明告訴人甲○○之事情,錄音譯文是伊的對話無誤 ,因為伊對告訴人之行為對被告很抱歉等情(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相符,並有錄音譯文 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 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 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 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 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 ○號判決參照)。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故刑 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 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 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 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八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不論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係何原因起爭執,依上開所述, 告訴人甲○○既攻擊被告乙○○坐倒地上在先,被告乙○ ○、丙○○依前述人類遇危防衛本能之反應,被告乙○○ 為防衛己身,而被告丙○○為防衛其子乙○○之安危,分 持其等自備之防身電擊棒、木棍攻擊告訴人甲○○實屬正 常,然告訴人甲○○並未因被告乙○○、丙○○之反擊而 放棄攻擊,並仍繼續攻擊被告乙○○、被告丙○○,而被 告乙○○、丙○○本未先侵害告訴人甲○○,其二人為求 自保進而反擊告訴人甲○○以求平安,則被告二人之反擊 即符合:⑴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⑵出於防衛自己、他人 權利之行為,⑶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等要件 ,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丙○○乃係對於告訴 人甲○○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乙○○為防衛自己身 體生命之安全,必須持電擊棒反擊,被告丙○○為防衛其 子被告乙○○之身體生命安全,必須持木棒反擊,方足以 排除告訴人甲○○繼續侵害之事實,應可認定。(五)茲需進一步探求者,則係被告乙○○、丙○○二人有無防 衛過當之情形?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曾 遭告訴人甲○○毆打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同 日以「因被告打,用腳踢到左膝」而疼痛之事由,前往童 綜合醫院就醫,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昨天跌倒,撞到 左膝」而疼痛厲害之事由,再度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並 裹上石膏一節,有上開童綜合醫院之病歷可稽左證,雖本 案發生時,被告乙○○腳上之石膏已拆除,然其腳傷是否 已完全痊癒,而能如往昔活動無礙並非無疑,而告訴人甲 ○○則為二十幾歲之人,年輕力壯,而被告乙○○雖持電 擊棒反擊,仍遭告訴人甲○○攻擊而坐倒地上,情況危急 ,被告丙○○則為近七十歲之人,客觀上顯無法徒手足以 阻擋告訴人甲○○之繼續侵害,故其持上開綁鐵絲之木棒 反繫告訴人甲○○之攻擊,已屬必要,故被告二人使用防
禦武器反擊並未超越武器平等原則;再依告訴人甲○○所 受頭皮(後方)撕裂傷、右前臂擦傷、背部擦傷合併挫傷 ,被告乙○○所受有鼻部挫傷、鼻出血、雙手輕微擦傷, 被告丙○○所受前胸挫傷、右膝挫傷、胸腹部挫傷、背部 多處疼痛之傷害觀之,渠三人均受有相當之傷害,而告訴 人甲○○所受之傷,大多是在後方,而以當時急迫之情況 ,尚難認被告乙○○、丙○○有防衛過當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宗、丙○○雖有傷害告訴人甲○○成傷 之行為,惟此傷害結果乃肇因於告訴人甲○○無端攻擊被告 乙○○在先,並徒手毆打被告乙○○頭部,及拖行被告乙○ ○,被告乙○○為防衛己身安全遂持防身用之電擊棒還擊, 及被告丙○○對於其子乙○○之身體、生命遭不法侵害之際 ,於不得已之急迫情況下,持木棒攻擊告訴人甲○○,以求 告訴人甲○○不再對被告乙○○為侵害之行為,故被告乙○ ○、丙○○所為,核屬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行為,且 均無防衛過當之情形。揆諸首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與判決之說 明,本件被告乙○○、丙○○之行為乃不罰之行為,自應為 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 得 利
法官余德正
法官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