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258、1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冬至日當天上午十時 至十一時五十分許之間,為祭拜民間神祉地基主,而於臺中 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十八號旁巷內(如附圖所示「①」之 位置)拜拜,於其後依照民間習俗燃燒紙錢時,原應注意使 用容器盛裝燃燒,以防止所點燃之紙錢四處飄散致引燃易燃 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未將紙錢放入容器內,即逕行在前開處所前之水泥地上 燃燒紙錢,適當時風勢甚大,致甲○○所點燃紙錢之餘燼遭 風吹向同巷十四、十八號巷道內板模木架圍牆處,導致引燃 該處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進而往左右延燒至同巷十四號、 十八號西棟南側及南棟等三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俟消防隊 前來撲火時,前開三戶當時供己○○○、戊○○、乙○○○ (甲○○之母)及丙○○等人使用之住宅已遭全部燒燬。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案發之時、地燃燒紙錢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燃燒紙錢之正 確方式,以致帶有餘火之灰燼因隨風飄散而引燃附近之易燃 物,造成本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過失,辯稱:伊只 買了約新台幣(下同)十元份量的紙錢燃燒祭拜,雖然伊沒 有將紙錢放入容器內燃燒而是逕行在地上燒,但是伊在燃燒 紙錢之後,確實有將灰燼用水澆熄,並將剩餘物掃起來倒入 水溝,伊並無何過失失火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冬至日當天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五十 分許之間,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十四、十八號巷道內 板模木架圍牆處有發生火災事故,進而延燒至同巷十四號、 十八號西棟南側及南棟等三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將該等 住宅予以燒燬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消防局出
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乃屬事實。 ㈡一般民間於進行祭拜儀式後燃燒紙錢,乃屬我國常見之信仰 習俗,惟有鑑於以往常發生因燃燒紙錢導致灰燼四散,引燃 易燃物品致生火災,動輒傷害人民之財產甚至身體健康以及 生命,影響不可謂不鉅,故政府、學校就此均多方宣導「星 星之火可以燎原」之觀念,教育社會大眾以其他方式取代燃 燒紙錢祭祖、祭鬼神之習性,即便非燃燒紙錢不可,亦應於 容器內或廟宇內所設置之焚燒紙錢處所進行,以此等適當之 方式防範火災之產生,期冀能在民間信仰習慣之遵循以及危 機意識之建立間求取平衡,且將紙錢置放在容器內或於特定 密閉加開固定開口之焚燒處所燃燒,以免導致火災事故,亦 屬輕而易舉之事,此屬一般常識,本件被告身為一具有正常 智識及教育水準之國民,就此應屬明瞭在心而知之甚詳。 ㈢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燃燒紙錢時,僅將紙錢置放於水泥 地上進行燃燒,並未另行擇覓適當之容器以資盛裝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當天因欲尋訪告訴人丙○○來到案發地點,有看到被告 在失火處燃燒紙錢,當時只看到被告一個人在十四號、十八 號巷子口燒紙錢,是把金紙(紙錢)直接放在地上燃燒等情 節相符,堪信此部分尚屬真實。而被告燃燒紙錢之同時,現 場風勢甚大,被告所燃燒的紙錢灰燼順著風四處飛散等情, 亦據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以證 人辛○○○證述所見被告燃燒紙錢之景象乃「凹一凹然後一 小疊一小疊地放到地上燃燒」,核與一般民間燃燒金紙之方 式大致相符,堪信其並未因特別欲陷被告於罪而自為編纂之 情,所述尚屬可採。再者,證人辛○○○復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要從前面經過巷子去找告訴人丙○ ○,因為被告在那邊燒紙錢,看到那紙錢飛去後面板模腳( 圍牆)那邊,並且飛到巷子內,過不去,所以就放棄拜訪告 訴人丙○○而逕行返家等語明確,其與被告素無怨隙,堪信 所證述情節尚屬真實而可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燒一點點 紙錢(購買約十元的份量),且事後有將紙錢灰燼以水澆濕 再掃入水溝云云,惟星火可以燎原,乃眾所周知之事,初不 因所燃燒之份量多寡而有別,且縱使被告曾經為如此之防範 措施,亦無從防免已隨風飄散之燃燒灰燼落在四周易燃物上 而引發火災事故,所辯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 復辯稱:當時在祭拜完畢後,還有到家中整理家務再離開, 中間也有一段時間,果若本件係因伊燃燒紙錢導致失火,當 不至於在伊離開母親乙○○○家中之前都沒有發現云云。然 查,本件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書中已載明:火災時
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七分,且卷附之臺 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南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上亦載明: 「報案時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七分」, 而被告供稱當天係在十一時二十五分左右開始燃燒紙錢,核 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約十一點半去 找告訴人丙○○,就是那時候看到被告在通道巷子口燒紙錢 的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此處供述屬實,惟即便被告於燒 畢紙錢後又過了二十分鐘才離開,在論理及經驗上,均無從 排除該火災於當天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之產生,係因被告之 前燃燒紙錢之緣故,所辯亦礙難採信。
㈣再查,本件失火之地點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十四 號、十八號西棟南側及十八號南棟處,經臺中市消防局人員 勘查現場後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一份附於警卷第十 五頁至六十九頁,其內容如下(摘要說明):
⒈起火戶研判部分:消防人員到現場搶救時,以十八號西棟南 側通道附近火勢最猛烈。俯瞰三合院南棟鐵皮屋頂南側面, 及西棟屋頂外緣,均向西南側通道處燒損變色,十四號三合 院西、北棟處瓦片屋頂,向十八號側部分燒穿,研判係臺中 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十八號為起火戶。
⒉起火處研判:觀察前開各棟建築之燒失殘存部分並會同被告 清理前開十八號西南側通道地板附近,該通道之水泥地(附 圖標示「①」之位置)呈現燻黑燃燒痕跡,且比對西棟建築 南邊屋頂外側及南棟建築屋頂底面、西側屋樑底部,均向該 通道處燒損炭化、變色,呈現通道附近低處燒損火流殘跡。 此外勘查十八號與十四號建築區隔處板模木架圍牆,向十八 號側燒塌傾斜碳化,十八號南側建築後牆低處燒損剝落,西 側牆處屋頂鐵架底部燒損扭曲;清理燒損板模木架圍牆,復 就碳化物分析勘查,地板燻黑燃燒痕跡、板模木架外側面燒 細碳化,巷道內側面燒損殘存較完好,呈現西南側通道板模 木架地板低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係十八號與十四號建築 區隔板模木架圍牆附近地板為起火處。
⒊起火原因研判:
⑴經勘查十八號三合院南棟西側電源配線未有熔斷跡象、西 南側住戶南邊臥室電源電線完好、十八號及十四號建物區 隔板模圍牆未發現電源線路,排除電氣因素起火。 ⑵勘查十八號、十四號區隔處板模木架圍牆起火處附近,其 地板有燻黑燃燒痕跡並遺留嚴重燒失碳化物,與蓄熱悶燒 燃燒狀態不同,排除煙蒂、火種引燃起火。
⑶清查十八號南棟、西棟南側及十四號三合院北側,各戶廚 房瓦斯均呈關閉狀態且表面為有受熱燒損跡象,排除因炊
事不慎起火。
⑷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引燃火警之發火源。 ⑸綜合住戶黃慶昇、己○○○、丙○○就發現火警時之現場 描述等供述,與勘查燒損火流大致吻合,並經查詢臺中氣 象站有關氣象學力管效應,通道地形影響風速、風向研判 ,不排除通道地板處燃燒金紙,餘燼遭風吹向板模木架圍 牆處滯留易燃物引燃火警。
⒋鑑定結論:除說明各住戶描述現場狀況外,認為清理十四號 、十八號建築區隔處木架圍牆,復就碳化物分析勘查,地板 燻黑燃燒痕跡;板模木架燒細炭化,呈現實十八號三合院西 南側通道板模木架圍牆地板低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不排除 通道地板處燃燒金紙,餘燼遭陣風吹向板模木架圍牆處滯留 易燃物引燃火警。
⒌又出具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臺中市消防局調查課技士庚○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調查報告所附照片( 即如附圖所示靠近標示「①」附近)「勘查號南棟建築與 號北棟建築防火巷,通道處以木質板模區隔,地板嚴重燒 失碳化物」之意思乃是指板模內側靠近防火巷那一面燒損碳 化殘存較外側完好,即外側燒失情形較為嚴重等語,而證人 辛○○○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要求其指出當時看到被告燒 紙錢之位置,其立即於本院所提供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如附 圖)上明確指出所在位置(標示「①」附近之位置),乃經 本院審理時當庭經歷,則以證人辛○○○所指認之位置與本 件經臺中市消防局所繪製之起火處乃屬相同一節以觀,此益 徵證人辛○○○所述確實係其親身見聞而堪可採信。 ㈤則由前開鑑定意見佐以證人辛○○○之證詞,堪認本件失火 原因既經排除其他電線走火、煙蒂火種走火、炊事走火等因 素,僅有因被告燃燒紙錢未能注意防範灰燼四散點著易燃物 致失火一節未經調查報告排除,參以被告自承之燃燒紙錢地 點與調查報告書內所標示處相符,堪認本件確實係因被告燃 燒紙錢方式不當,疏未注意防範灰燼四散致引燃燒紙錢附近 之易燃物而導致本件火災事故。本件被告失火犯行,乃屬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 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 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 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
該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物品。故 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 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核本件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查被告甲○○之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供己○ ○○、戊○○、乙○○○(甲○○之母)及丙○○使用之住 宅(即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十四號、十八號西棟南側 及南棟等三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內財物,但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所為,仍僅成立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甲○○係因 過失導致失火燒燬告訴人之房屋,且依據卷附之被告全國前 按紀錄表顯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己○○○等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等 財產因祝融而付之一炬,損失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