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三0九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分別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經合併 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丙○○、劉益誠(均已成年,另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 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七時許止),由丙○○駕駛所租賃之車號三R-四 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劉益誠,先後至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竊盜之時間、地 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渠等三人將竊得之物,載運至位於 苗栗縣卓蘭鎮內之「吉發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詹李 秀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戊○○報警 後方為警依道路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丙○○、劉益誠於警、偵訊中供述 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 、楊竣榮、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沈月李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倒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二 張及車號三R-四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書一份等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 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業將原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院毋庸 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庚○○與另案被告 丙○○、劉益城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 十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縮 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 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干擾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對 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 定,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 人,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 較,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 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 第四一六四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 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 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 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論處,併予指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 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 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 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 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 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 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 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 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 犯之二次竊盜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 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 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竊盜罪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已修正,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 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 ,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 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 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 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 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既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 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前曾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已如前述,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 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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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地 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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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大甲鎮岷│甲○○○│銅製香爐一個 │由丙○○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三R-│甲○○○警詢筆│
│ │月十五日十│山里金華路十一│ │銅製蠟燭台三只│四一七0號自小客車(林義湛所有,│錄(警卷,第52│
│ │九時許 │號「福德祠」土│ │ │供沈月李「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53頁) │
│ │ │地公廟內 │ │ │司」使用),搭載庚○○及劉益城行│ │
│ │ │ │ │ │經該處,由劉益城徒手負責搬運,盧│ │
│ │ │ │ │ │鳳珠則在旁把風協助行竊得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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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外埔鄉大│乙○○ │銅製香爐一個 │同上 │乙○○警詢筆錄│
│ │月十六日六│同村中山路九九│ │ │ │(警卷,第 54-│
│ │時三十分許│號對面「福德祠│ │ │ │55頁) │
│ │ │」土地公廟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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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后里鄉眉│丁○○ │銅製香爐一個 │同上 │丁○○警詢筆錄│
│ │月中旬某日│山村安眉路一三│ │ │ │(警卷,第 57-│
│ │時 │九之五號工廠旁│ │ │ │58頁) │
│ │ │土地公廟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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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大甲鎮中│己○○ │銅製蠟燭台二只│同上 │己○○警詢筆錄│
│ │月十七日十│山路一段一一五│ │銅製淨爐一個 │ │(警卷,第 59-│
│ │九時許 │八巷二十二號旁│ │銅杯五個 │ │60頁) │
│ │ │「萬善堂」土地│ │銅盤一個 │ │ │
│ │ │公廟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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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后里鄉太│戊○○ │銅製香爐一個 │同上 │監視錄影畫面翻│
│ │月十八日十│平村三線路三十│ │ │ │拍照片十張 │
│ │六時三十分│三號旁「福安宮│ │ │ │現場測繪圖 │
│ │ │」土地公廟內 │ │ │ │戊○○警詢筆錄│
│ │ │ │ │ │ │(警卷,第62- │
│ │ │ │ │ │ │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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