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32、
913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寅○○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係設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一八號之「文軒通 訊行」負責人,其明知黃○○夥同乙○○、甲○○(所涉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竊盜案件另案審結)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先後前來店裡兜售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液晶電視等物品,及乙○○夥同辛 ○○或張獻祥(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竊盜案 件另案審結)自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先後約定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三六巷十九弄口附近 ,所兜售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液晶螢幕等物品, 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害人、遭竊時間、地點及物品均如 附表一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 ,先後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向黃 ○○等人故買之。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許,經警 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發現黃○○在該處行跡可疑乃 上前盤查,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 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九十九巷四十二號前查獲乙○○,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其確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錢先 後收購黃○○等人前來兜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其有何故買贓物之概括犯行,辯稱:伊店裡專門收 購中古電器、電腦,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贓物,並 未以特別低之價錢收購,行情與一般買賣一樣,收購的次數 亦不足以讓伊懷疑物品來源不單純;且其自九十五年四月中 旬至警局製作筆錄後發現東西有問題,即未再向乙○○等人
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物品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證人黃○○、乙○○、甲○○、辛○ ○、張獻祥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寅○○ 對於渠等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寅○○向黃○○、乙○○、甲○○、辛○○等人收購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液晶電視等物品,及附表一編 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電腦液晶螢幕等物品,分別係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天○○等人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遭黃○○等人行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天○○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一九頁至 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豐原分局警卷第二三頁至 第五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四0 頁至第四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三五頁)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第六分局警卷第三六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行竊液 晶電視等物品之黃○○、乙○○、甲○○、辛○○、古智傑 、張獻祥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在卷,則被告寅○○向黃 ○○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物品,及附表一 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物品,均係黃○○等人竊盜所得之贓 物,堪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贓物部分:證人黃○○於警 詢時證稱:伊與乙○○竊得贓物後,會立即將竊得之贓物一 起搬到被告寅○○經營的「文軒通訊行」銷贓,被告寅○○ 交付現金後,渠等才離去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十一頁至 第十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乙○○一起將竊得的主 機、電腦搬去被告寅○○的店裡銷贓,被告寅○○都知道渠 等偷的都是贓物等語(見偵字第八0三二號卷第六頁);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寅○○並未過問電視、電腦等東西 的來源,因為渠等偷了好幾次,被告寅○○都沒有要求提出 證明,被告寅○○應該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好幾次都沒 有要求提供證明也沒有問來源,亦未核對身分,那是伊與被 告寅○○之間的默契,伊拿去,被告寅○○就收購,收購的 價錢,被告寅○○說了就算,其中有幾次有簽讓渡書,有時 候蓋指印在空白的讓渡書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 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五頁至第六頁)。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有與黃○○一同前往被告寅○○ 的店兜售液晶螢幕等贓物,由黃○○與店家交涉,其等在外 等候,賣得的錢有時平分,有時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前揭 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是以,證人黃○○等人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贓物後,立即持往被告寅○○上 址通訊行兜售,依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時間係自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迄同年四月四日止,短短六日左右,前往兜 售物品高達四次之多,頻率之繁,且所銷售物品包括有液晶 電視二台、電腦主機二台、電腦螢幕一台,物品屬性相近且 有重複,有違通常個人銷售自己所有中古物品之交易常情, 且證人黃○○等又非前揭商品之經銷商、代理商,亦未出示 任何證明文件,如何於如此短期間內,密集取得上開物品, 該等物品來源即屬可疑,被告寅○○係以經營通訊行為業, 對於物流通路當有所知悉,對於該等物品來源可疑一節實難 諉言不知,況依證人黃○○所證,被告寅○○尚要求黃○○ 於空白之讓渡書上蓋指印,此舉無非掩飾物品取得來源及可 能流向,徒增辨認同類商品之困難,而有將證人黃○○等銷 售之物品與來源合法之商品混淆之虞。再者,被告寅○○自 承以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向黃○○收購上開物品(見 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證人即被害 人天○○、宇○○、宙○○、丁○○則分別證稱如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四所示遭竊物品價值各為二萬五千元、一萬五千九 百元、二萬八千元、四萬元不等(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一九頁 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較之市售液晶電視、 電腦主機含螢幕等商品動輒數萬元不等之售價,被告寅○○ 收購價錢顯然偏低,證人黃○○亦坦言被告寅○○知悉渠等 所銷售的商品都是贓物等語,益徵被告寅○○於證人黃○○ 等人銷贓之際,即已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甚明。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贓物部分:證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伊與辛○○或張獻祥先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 至編號十七所示物品後,伊即打電話給收購的人即被告寅○ ○,約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三六巷十九弄口
附近,以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賣給被告寅○○,所得 與辛○○或張獻祥朋分花用;伊每次變賣給被告寅○○時均 有告知這些東西是竊取來的,有時還會告訴被告寅○○在何 處竊取,被告寅○○知道伊所賣的物品是竊取來的;伊之前 曾進入被告寅○○設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一八號之 文軒通訊行,有看過被告寅○○的車子停在該處,被告寅○ ○每次都開福特休旅車向伊收購贓物,被告寅○○沒有下車 ,但伊有正面看到被告寅○○的臉,均是在現場現金交易,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在伊賣了二、三次東西之後就 知道是贓物了,在九十四年底應該就知道,因為被告寅○○ 有問說為何會有這麼多東西可以賣,還說他有做外銷手機, 賣的時候可以不用留資料;被告寅○○是透過伊才認識辛○ ○的,被告寅○○應該也知道辛○○拿去賣的東西是贓物; 變賣價格是被告寅○○說多少就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一六 八六二號卷第四四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所述上情均 屬實在(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 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乙○○先後竊得液晶螢幕等物 品後,即由乙○○打電話給收購的人即被告寅○○,約在臺 中縣大雅鄉○○村○○路上,賣給被告寅○○,所得與乙○ ○朋分花用;被告寅○○知道渠等所賣的物品是竊取來的, 因為渠等有告知被告寅○○這些東西是竊取來的;被告寅○ ○都開福特休旅車來交易的,被告寅○○沒有下車,都是渠 等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被告寅○○的車內後面,再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伊有正面看到被告寅○○的臉等語(見豐原分局警 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述上情 均屬實在(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 證人乙○○與辛○○所證上情,互核大致相符,其等既均明 確指證兜售贓物時被告寅○○所駕駛之車輛,並搬運上車, 且有正面看到被告寅○○的臉,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結證交 易對象為被告寅○○,足認被告寅○○確有收購如附表一編 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物品。再者,證人乙○○等人竊得如附 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贓物後,立即與被告寅○○約定 地點持往兜售,被告寅○○即駕駛其休旅車前往收購,依附 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下旬起迄 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前後約二月許,證人乙○○等人兜售 物品高達十三次之多,其中尤以六月間,更多達十次,往來 頻繁,且所銷售物品包括有液晶電視三台、筆記型電腦六台 、電腦液晶螢幕四台、電腦主機四台,物品屬性相近且有重 複,與一般個人銷售自己所有中古物品之交易常情有悖,且
證人乙○○、辛○○均非前揭商品之經銷商、代理商,亦未 出示任何證明文件,如何於如此短期間內,密集取得上開物 品,該等物品來源即屬可疑,被告寅○○係以經營通訊行為 業,對於物流通路當有所知悉,對於該等物品來源可疑一節 實難諉言不知。又證人乙○○證稱:其以三千元至八千元不 等之代價出售上開物品與被告寅○○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未 ○○、玄○○、己○○、癸○○、丙○○、辰○○、午○○ 、地○○、子○○、(申○○)、酉○○、巳○○、戌○○ 則分別證稱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遭竊物品價值各為 五萬元、七千元、二萬元、二萬元、六萬元、二萬五千元、 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二萬元、(不詳)、六萬八千元、四 萬八千元、三萬六千九百元不等(見豐原分局警卷第二三頁 至第五0頁),較之市售液晶電視、電腦主機含螢幕等商品 動輒數萬元不等之售價,被告寅○○收購上開物品價錢顯然 偏低。況證人乙○○、辛○○亦坦言:渠等有告知被告寅○ ○上開物品是偷來的,被告寅○○知道東西是偷來的等語, 且查無有讓渡資料留存,益增追查商品來源之困難,顯見被 告寅○○於證人乙○○等人銷贓之際,即已知悉上開物品為 贓物亦明。
㈤綜上,被告寅○○以上開情詞置辯,乃屬卸飾之詞,無可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寅○○明知其自黃○○、乙○○、甲○○、辛○○等人 兜售如附表一所示液晶電視等物品均屬贓物,而仍故買之, 是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被告寅○○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規定其 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寅○○行為 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 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寅○○行為時適 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 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 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 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寅○○,自以被告寅○○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關於連續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被告寅○○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寅○○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裁判時法律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寅○○,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關於易科罰金: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寅○○數 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寅○○數犯 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現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寅○○,自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寅○○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 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㈤被告寅○○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未對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部分為起訴,然此部分 與已起訴成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寅○○除於八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 ,為貪圖轉售利益,故買來歷不明贓物,數量不少,助長竊 盜歪風,並使贓物追查困難,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鉅,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迄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貳、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則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里○ ○路七四七巷四十八號之萬通科技通訊行負責人,其明知黃 ○○、乙○○、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 月九日止,先後前來兜售如附表二之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 同年四月九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黃○○等人故買 之。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臺中市○○ 路與太原路口,發現黃○○在該處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 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 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 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四七二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 示手機,確係失竊之贓物;被告丑○○供承曾買受黃○○、 乙○○等人兜售之手機,有買賣切結書、讓渡書可稽;證人 黃○○證稱被告丑○○知道是贓物;黃○○等人多次低價出 售手機,時間密集且種類繁多,被告丑○○豈能無疑。而認 被告丑○○所辯不足採信,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固供認有自黃○○等人收購手機之事實,然 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印象中僅自黃○○等 人收購三支手機,且其中一支後來拿回去,附表二所示手機 有四支,與事實不符,不知道是收購的手機是贓物等語。經 查:
㈠證人被告黃○○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乙○○、甲○○竊得手 機後,先後持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十五巷一號之寶達 通信行及上址由被告丑○○經營之萬通科技通訊行銷贓,被 告丑○○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少年隊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拿偷得的手機去被告丑○○的萬通科技 通訊行變賣,被告丑○○都以比市價還低的價格收購,應該 知道這些是贓物等語(見偵字第九一三五號卷第二十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去被告丑○○的萬通科技通訊行賣 過三、四次手機,也有賣給其他人,案外人吳俊良經營之寶 達通信行與被告丑○○經營之萬通科技通訊行不是同一家, 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是賣給被告丑○○等語等語(見本院九十 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惟徵諸卷附證 據資料,雖被害人戊○○、庚○○、卯○○、亥○○分別於 警詢時證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遭竊或遭搶手機資支等情( 見少年隊警卷第九頁至第二十頁),然依據其等指訴遭竊或 遭搶之手機型號及機身編號比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 號四所示手機,係出售予寶達通信行,有吳俊良或寶達通信 行名義出具之讓渡書附卷可稽(見少年隊警卷第三十頁、第 三三頁、第三五頁),並經證人即寶達通信行負責人吳俊良 於警詢時證述收購上開手機無訛(見少年隊警卷第二一頁至 第二三頁),是認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手機顯非由 被告丑○○所收購。另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雖查無機身 編號可稽,然比對其型號,核與卷附之被告丑○○之萬通科 技通訊行出具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見少年隊警卷第二九 頁)及吳俊良之寶達通信行出具之讓渡書(見少年隊警卷第 三十頁至第三五頁)均不相符,亦難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手機經由被告丑○○所收購。則證人黃○○上開證稱其持 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向被告丑○○兜售一節,核與卷附上開卷 證資料不符,且其供承前後曾向被告丑○○之萬通科技通訊 行及吳俊良之寶達通信行兜售手機,是否因其竊得手機時地 不一、數量較多,致其記憶模糊,容有疑義,此外,復未據 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有何自黃○○處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手機以外之手機且屬贓物之事實,是以,如附表 二所示手機縱屬贓物,然查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丑○○所收 購,則公訴人所舉如附表二所示贓物、買賣切結書、讓渡書
及證人黃○○之證述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丑○○有故買 贓物之罪嫌。
㈡再者,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既無證據證明既由被告丑○○所 收購,公訴人指訴被告丑○○涉犯故買如附表二所示贓物罪 嫌即失其所據,即無所謂被告丑○○於收購如附表二所示時 是否明知贓物之適狀,亦無從推認被告丑○○係多次低價收 購該等手機,時間密集且種類繁多等情。又被告丑○○雖自 承曾自黃○○處收購手機等語,然其所供承之手機,是否為 贓物不明,未經被害人指訴可供憑證,且未在被告丑○○處 查獲此部分之贓物,依既有卷證資料,無何補強證據證明之 ,公訴人對此復未提出積極證據相佐,徵諸前揭判決意旨, 則被告丑○○之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自不能證明與公訴人 指訴故買贓物之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 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 丑○○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 、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爰為被告丑○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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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被害人 │ 竊 取 物 品│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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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3月30 │臺中縣豐原│ 天○○ │液晶電視1臺 │
│ 1 │日15時許 │市○○街 │ │(廠牌:歌林 │
│ │ │220號 │ │、型號: │
│ │ │ │ │KLT-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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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4月1日│臺中縣豐原│ 宇○○ │電腦主機1臺 │
│ 2 │18時30分許│市○○路23│ │(廠牌:捷元 │
│ │ │號 │ │、型號: │
│ │ │ │ │GP-OAL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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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4月3日│臺中縣潭子│ 宙○○ │17吋電腦銀幕│
│ 3 │15時許 │鄉○○路 │ │1臺 (廠牌: │
│ │ │191號 │ │Acer、型號:│
│ │ │ │ │AL1717)、電 │
│ │ │ │ │腦主機1臺 ( │
│ │ │ │ │廠牌: │
│ │ │ │ │華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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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4月4日│臺中縣潭子│ 丁○○ │30吋液晶電視│
│ 4 │21時許 │鄉○○路1 │ │1臺 (廠牌: │
│ │ │段167巷9號│ │歌林、型號:│
│ │ │ │ │NLC30C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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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4月18 │臺中縣豐原│ 未○○ │電腦液晶螢幕│
│ 5 │日20時許 │市豐田里田│ │1臺、電腦主 │
│ │ │心路267巷 │ │機1部 │
│ │ │2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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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5月7日│臺中縣潭子│ 玄○○ │電腦主機1部 │
│ │14時許 │鄉○○路 │ │ │
│ 6 │ │304號 (正 │ │ │
│ │ │明文理補習│ │ │
│ │ │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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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5月19 │臺中縣豐原│ 己○○ │筆記型電腦1 │
│ 7 │日19時30分│市豐田里田│ │部(廠牌:HP)│
│ │許 │心路272巷 │ │ │
│ │ │85弄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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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月3日│臺中縣潭子│ 癸○○ │電腦液晶螢幕│
│ │13時30分許│鄉○○○路│ │1臺 (廠牌: │
│ 8 │ │99號 │ │奇美)、電腦 │
│ │ │ │ │主機1部 (廠 │
│ │ │ │ │牌:聯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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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月8日│臺中縣豐原│ 丙○○ │42吋液晶電視│
│ 9 │17時45分 │市中興里成│ │1部 (廠牌: │
│ │ │功路67號 │ │大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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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月8日│臺中縣大雅│ 辰○○ │手提電腦1部 │
│ │20時53分許│鄉○○路1 │ │(廠牌:HP) │
│ │ │段2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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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月12 │臺中縣潭子│ 午○○ │筆記型電腦1 │
│ │日15時55分│鄉○○街30│ │部、隨身碟1 │
│ │許 │號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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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月15 │臺中縣潭子│ 地○○ │筆記型電腦1 │
│ │日19時許 │鄉○○路1 │ │部 (廠牌:聯│
│ │ │段113號 │ │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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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月23 │臺中縣東勢│ 子○○ │電腦液晶螢幕│
│ │日14時30分│鎮○○路 │ │2臺 (廠牌: │
│ │許 │578號 │ │宏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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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月25 │臺中縣大雅│ 申○○ │手提電腦1臺 │
│ │日14時50分│鄉○○路85│ │、桌上型電腦│
│ │許 │號 │ │1臺、液晶螢 │
│ │ │ │ │幕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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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月25 │臺中縣大雅│ 酉○○ │40吋液晶電視│
│ │日15時10分│鄉○○路2 │ │1臺 (廠牌: │
│ │許 │段181號 │ │東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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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月25 │臺中縣豐原│ 巳○○ │筆記型電腦1 │
│ │日20時40分│市圳寮里圓│ │部 (廠牌:宏│
│ │許 │環北路1段 │ │碁) │
│ │ │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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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月26 │臺中縣豐原│ 戌○○ │32吋液晶電視│
│ │日17時30分│市西湳里文│ │1臺 (廠牌: │
│ │許 │賢街26號 │ │東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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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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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行竊或遭搶│行竊或遭搶│ 被害人 │ 竊 取 物 品│
│ │時間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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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3月6日│臺中縣豐原│ 戊○○ │手機1支(型 │
│ 1 │17時許 │市○○路重│ │號:OKWAP-51│
│ │ │劃區統一倉│ │2;機身編號 │
│ │ │庫內遭竊 │ │(即序號):│
│ │ │ │ │未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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