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66號
TCDM,95,易,1666,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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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市
          原居臺中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 11233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視為起訴)略以:被告乙 ○○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4日凌晨2時3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437巷112之 1號居處,因故與甲○ ○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  打甲○○,致甲○○受有後頸、後背、雙側手臂挫傷及抓傷 等傷害。嗣經甲○○報請警方前來,被告竟對於到場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黃舜德莊凱麟推擠、拉扯,並以「幹你娘, 警察算什麼!」等語辱罵黃舜德莊凱麟。案經甲○○訴由 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之「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8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5年6月12日因縊吊窒息死亡,有 告訴人甲○○陳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 官雖於95年5月30日即已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係於 95 年6月19日始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之日 期,已在被告死亡之後,檢察官就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為不起訴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 自屬於法有違,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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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