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50號
TCDM,95,易,1450,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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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780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而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八 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二七號之 「牛頭馬面」飲食店內,向依據報載而前來洽談購買自用大 貨車之告訴人丁○○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 ,出售「渠所有」之靠行於「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龍公司)之車號151—GZ自用大貨車(原車號為9 F—601,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等語,告訴人丁○○就 該系爭自用大貨車乃案外人乙○○出資購買而非被告庚○○ 所有一節不察,竟與被告庚○○於當日完成簽約及買賣。嗣 告訴人丁○○認跑車趟利潤不佳,欲將該車輛返還與被告庚 ○○,並向海龍公司負責人丙○○查詢車主身份時,始知受 騙,該車並由車主乙○○索回,惟被告庚○○迄今仍未返還 因售讓該車而收得之價款,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 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 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此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偵查中到庭指 證:締約當時,被告係自稱欲出售「渠所有」之系爭自用大 貨車等語歷歷,且證人丙○○亦於警詢中證稱:「車主是乙 ○○」等語在卷,而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 「車子是我的」、「不同意,他偷偷的,沒有告知我,就找 丁○○買主,私底下買賣」、「他賣了二十四萬都沒有拿給 我」等語屬實,復有被告出售系爭大貨車之「車輛買賣同意 書」影本一份足資佐憑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系 爭自用大貨車固係由證人乙○○出資購買,同時辦理靠行於 海龍公司之車號151—GZ自用大貨車,但是其與證人乙 ○○之間就系爭大貨車之生意是合夥關係,其雖係以自己之 名義出售予證人丁○○,但是這是經過與證人乙○○商量之 後決定的,車子既然已經因為買賣而交給告訴人丁○○,告 訴人丁○○就不該任意反悔而返還車輛,其沒有詐欺告訴人 丁○○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 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1、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 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 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 為。2、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 、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



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 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 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 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 意。」,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判 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引擎號碼為105968之自用大貨車,其原車 號為9F—601,嗣變更車牌為151—GZ一節,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二份於本院卷內可參,堪認係為同一部 車,本院豐原簡易庭移送意旨略以:本件有車號不同導致不 能確認系爭大貨車之同一性等語,殊屬誤會;又該部自用大 貨車係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證人甲○○購買 ,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確實係登記於海龍公司名下,亦有車輛 買賣契約書、車輛資料作業詳細畫面附於偵卷第三十五頁、 警卷第十五頁可稽,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而被告與證人乙○○之間就系爭大貨車之購買以及其後之載 送貨品、營運收益等,乃存在有合夥關係,業據證人甲○○ (即當時將系爭自用大貨車出售予證人乙○○之人)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原本不認識證人乙○○,當時先是被 告庚○○前來洽談系爭自用大貨車之購買,並表示要跟別人 合夥工作,之後的價款是他的合夥人支付的,那個合夥人跟 當庭之證人乙○○滿像的,不太確定是不是就是他等語,核 與證人丙○○即前述海龍公司之老闆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系爭自用大貨車是被告庚○○介紹來海龍公司靠行的 ,一開始沒有說車主是何人,之後有說是要合夥的,辦完靠 行手續時有說,車主是證人乙○○,被告庚○○說他們是合 夥的,之後都是證人乙○○來公司處理保險、稅金、手續費 的繳交事宜(第一次是被告庚○○把錢交給公司,後來就都 是證人乙○○開票拿到公司來支付)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 乙○○就此一再否認有何與被告就系爭自用大貨車合夥之情 事,並堅稱:只有跟被告庚○○就餐飲店的工作有訂立合夥 契約,其餘包括跑車趟的生意都是口頭上約定利潤一人一半 等語。惟查,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 官問:你們除了這家餐廳外還有無合夥其他?)後來他說以 前是跑車趟的,對貨車的生意很熟,建議我買車。」、「( 檢察官問:乙○○買車作何事?)他說他認識台中工業區的 正能紙廠公司,說可以有瓦楞紙板可以載,很穩定,所以建 議我買車來載紙板,後來我就買了,他有帶我去信義車行去 看那部車,是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價錢是十三萬五千元,



我先付了一萬五千元的訂金,至於過戶靠行的事情,我都不 熟,我都是聽庚○○他的建議靠行海龍。」、「(檢察官問 :你買了這部車之後如何?)買了之後,有去正能公司去載 紙板。」、「(檢察官問:載紙板的生意是何人接洽的?) 先是庚○○介紹的,後來我也有自己去接洽。」、「(檢察 官問:庚○○他介紹後載了多久?)載了二個多月。」、「 (檢察官問:庚○○介紹給你在紙板的好處為何?)我口頭 上有說如果我有獲利的話,一半給他,但我有說錢是我出的 ,所以車子買方要寫我的名字,要過戶到我的名下。」、「 (檢察官問:所以你會分紅利給他是因為他介紹你生意的? )對。」、「(檢察官問:你總共買了幾部車?)有兩部車 是載紙板的,有另外一部車是載廢棄環保物,共三輛車,本 件這一部車是載紙板的。」、「(檢察官問:你為何還會去 再買二部車?)我是先買載環保物的車子,再買第二部載紙 板的,第三部就是本件也是要去正能紙廠載紙板的車子。」 、「(檢察官問:載紙板的車子是誰在開?)有糾紛的那部 車,我們是透過夾報找到住在潭子的己○○與蔡育庭兄弟負 責去載車趟的。」、「(檢察官問:他們二個人的薪水如何 算?)是照正能公司他們跑車趟的算法,按照路途的長短, 還有所載的數量,計算薪資給司機,然後司機再固定給我們 每個月多少錢,至於多少錢我忘記了。」、「(檢察官問: 當初這二個兄弟是向誰應徵的?)是我與庚○○,當時都是 在牛頭馬面餐廳。」、「(檢察官問:有糾紛的這台車你們 有無分過紅?)應該算有分過,當時初期的費用都是我在繳 ,所以收到的錢都繳出去,沒有實際給他錢。」、「(檢察 官問:靠行海龍公司的靠行費是誰付的?怎麼算?)我付的 ,他是每個月算的,收費標準是比較有彈性,都是我轉交給 庚○○的太太,再轉交給海龍公司。」等語,堪認被告二人 就系爭大貨車之車趟生意,已合致於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關 於合夥之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 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 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 資額。」而構成民法上之合夥關係無誤,此尚不得因證人乙 ○○單方面認為沒有簽定書面合夥契約即不存在,應屬甚明 。況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 問:你那個庚○○在什麼地方認識的?)在九十三年四月份 。我去應徵時的老闆。」、「(檢察官問:那是什麼樣的工 作?)貨車司機。」、(檢察官問:你知道那車子是誰的? )因為有兩個老闆,車子上是寫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



實際上是他們的事,我就不太清楚了。」、「(檢察官問: 你是誰僱用的?)兩個老闆同時僱用。」等語,益徵被告與 證人乙○○之間即便對外亦顯示出其等對自用大貨車運送貨 物獲利之事,有合夥之關係存在無訛。再徵之證人乙○○自 證人甲○○處購得系爭自用大貨車時,曾經簽立車輛買賣契 約書,該契約書上亦載明購買時之見證人即為被告庚○○, 有該買賣契約書附於偵卷第三十五頁可資參酌,則被告庚○ ○就此一再供稱:是因為與證人乙○○有合夥關係等語,尚 堪認屬有據。
㈣又查,被告未經合夥人即證人乙○○之同意即將車輛出售一 節,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庚 ○○就此雖復辯稱:伊就此是跟證人乙○○商量過才賣的云 云,惟查,依據該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可知,當初被告固 曾與證人乙○○談到因車趟利潤不佳,所以想要把該系爭自 用大貨車賣掉等情,惟當時並沒有確切商談及買賣之價金、 對象等契約重要之點,僅是談談等語,而證人己○○亦結證 稱:有聽到說老闆們打算賣車,但是最後的買主是何人?以 及要怎麼賣等等,都沒有聽到他們有何結論出現等語,則被 告辯稱:當時都有經過與證人乙○○協商云云,殊屬事後卸 責之詞,尚屬無稽而不可採信;且被告庚○○就其是否身任 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以及執行業務業經合夥人之同意一 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係未經合夥人之一致決意而擅 自出售系爭自用大貨車一節,亦堪以認定。
㈤然查,本件被告庚○○未經其合夥人即證人乙○○之同意, 而將系爭自用大貨車予以出售一節,固如前述,惟被告庚○ ○與告訴人丁○○締約之際,對於契約之標的、賣賣之價金 等屬於訂約時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有何施用詐術導致 告訴人丁○○於締約之際有何認識錯誤而締約給付貨款之情 形,縱被告未曾告知該系爭自用大貨車誰屬,惟其事後亦確 實有履行契約之約定而將系爭自用大貨車交付予告訴人丁○ ○駕駛使用,則依據前開說明,無論從締約時或締約後之履 約階段,被告均無何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言。
㈥再查,依據被告庚○○與告訴人丁○○之間所締結之車輛買 賣同意書上所載,被告庚○○甚且將其正確之國民身分證字 號以及住址、電話予以記載明確,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應早已逃匿他去,卻仍留下該等身份及聯絡資料以供債權 人查考,益證其無詐欺犯行。是本件關於被告將系爭自用大 貨車無權出售予告訴人丁○○之行為,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 問題,並無詐欺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至為明



顯。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庚○○縱有係擅自將合夥之財產予以 處分之行為,惟其在與告訴人丁○○締結買賣契約之同時, 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非能遽令被告負此部分之罪 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
五、公訴意旨雖以:本件依據起訴書所載「惟庚○○迄今仍未返 還因售讓該車而收得之價款」等語,乃就被告涉犯侵占罪之 犯行予以論述,並於審理時當場補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並認被告未將車款返還之行為,亦 構成侵占罪之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綜觀起訴之犯罪事實 記載,均係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交易過程,以及其 後被告未於證人乙○○取回系爭自用大貨車後,再將車款返 還予告訴人丁○○,而非涉及被告與證人乙○○之間就合夥 財產之處分以及嗣後出售合夥財產之價金分配等節,堪認該 等起訴書所載內容,尚與被告可能涉嫌侵占證人乙○○就合 夥部分財產應受分配權益之部分無涉,此當僅屬被告庚○○ 與告訴人丁○○之間就車價款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之民事債 務糾紛,至臻甚明。至於被告庚○○之擅自出售合夥財產之 行為,是否另涉及侵占罪之犯行,因「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 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 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 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 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 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 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 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 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 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 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著有裁判可 資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被告庚○○可能涉犯 侵占罪部分,因非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實無從逕予變更法條 予以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處,在此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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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