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銅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ㄧ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丙○○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九十四年九月 七日某時,在台中縣大安鄉○○路附近所交付之車號OG-00 85號車牌二面係為他人失竊之贓物(該車牌原係甲○○所有 ,由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於九十四年九 月ㄧ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九九巷三之 五號前所竊取,再由「阿猴」將車牌交給丙○○持有),乙 ○○仍予收受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引擎號碼:4DR7-FB2 261A號之自小貨車上。乙○○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由 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台中縣外埔鄉六分 村水頭巷之高鐵工地內,由丙○○持其所有之銅剪ㄧ支剪下 台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芝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約ㄧ百公尺以竊取之,得手後由乙○○將電纜線搬 到上開自小貨車上,二人遂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不知 情之丁○○所開設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與橫圳街口之資 源回收場欲販售電纜線,惟因丁○○拒絕購買而未能牟利。 嗣經警於同日二十ㄧ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外埔鄉○○村○○ 路四十三號附近查獲,並經丙○○偕同警方在三崁村溪底路 附近起獲二人逃逸時所丟棄之銅剪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被害人甲○○ 在警詢、證人即台灣東芝公司工程師黃念祖於警詢、偵查中 分別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丁○○亦到庭供稱被告乙○
○及同案共犯丙○○確實前去伊開設之資源回收場要販賣電 纜線乙節屬實,此外並有銅剪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與收受贓物犯行後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 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得科五 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所載收受贓物行為後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 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 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 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 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 盜與收受贓物犯行,並非過失犯,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累犯(詳如後述)。
㈢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就 加重竊盜部分與丙○○共同為之,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亦無不利 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就上開與丙○○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收受 贓物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曾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ㄧ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贓物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甫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財物,惟念其所收受及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 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小,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 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銅剪一支,為同案共犯林政烽所有供與 被告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陳姵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樓希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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