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602號
TPAA,87,判,2602,199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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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四五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蘇家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其「機車後鏡之結構改良」係由鏡座、鏡座延桿、L形桿、接固桿及數個螺固元件及彈簧等組成;特徵在於鏡座側端連設鏡座延桿,鏡座延桿底端設凹卡齒,凹卡齒中心處往內設螺固孔,螺固孔內緣設陰螺紋段,以與L形桿卡合螺固;L形桿為二端皆設凸卡齒之中空管體,中空部分呈二螺孔,凸卡齒中心處設貫孔,螺固元件穿套彈簧經貫孔與螺固孔螺固;接固桿一端設穿乳,一端設凹卡齒,凹卡齒中心處往內凹設螺固孔,螺固孔內緣設陰螺紋段;上述構件組成可因各人不同需求,任意調整後鏡方向角度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技術結構公開使用在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日本NAPOLEX 西元一九九三年機車用品總合型錄(以下稱引證一)、實物照片四張(以下稱引證二))、冠年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月訂貨單(以下稱引證三)及冠年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口報單(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五四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該引證一與再訴願理由書中所提附件之機車後鏡樣本(以下稱引證五)其外觀、形狀不僅相同,且皆同樣顯示有「BAREN T.T.」型號「APT-101 」、售價「¥2700」、產品編號條碼「0000000000000 」及「NAPOLEON」等字樣,故可證明引證一與引證五實為同一產品,應屬同一證據;如設若有人持「大同公司」所製造之電機申請專利核准後,他人持「新力公司」所製造之電機作為證據予以異議,由於該電機係為一公開習知之產品,故該證據只要能完全揭露其構造特徵,且能證明於申請日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即可予以異議成立,故不論持何種廠牌製造之電機作為證據,皆應都具有證據力;而該機車後鏡已早為習知之產品,製造者不勝枚舉,故製造商名稱不同亦不足為奇,更何況原告已於再訴願理由書第五頁中闡明型錄上所印製之「NAPOLEX 」字樣並非為製造商名稱,乃係該等機車後鏡之統合名稱;而於引證一與引證五上均印有「NAPOLEON」字樣皆為NAPOLEX 所屬之產品,然,再訴願決定機關並不予以採信,反而一再拘泥於製造商之名稱不同,忽略引證一與引證五皆印刷有相同之品名、品番、產品編號條碼及標價等字樣,如此作法實難令人信服,而引證一與引證五係為同一證據實應毋庸置疑。二、又從引證五之實物樣品可



得知其結構係與引證二之照片顯示完全相同,故可證明引證二與引證五之關聯性,而引證一與引證五為同一證據,故引證一、二、五皆具有相同之關聯性;另引證三、引證四皆顯示可見「APT-101」back mirror c-p之型號及品名,而引證一及引證五皆同印有「APT-101 」之型號,故可佐證引證一、五與引證三、四之關聯性,而引證一、三、四之日期又皆早於該異議案之申請日期,另引證五之製造日期雖晚於該異議案之申請日,但無損其具有證據能力,因引證五係與引證一為同一證據,因引證一之日期已早於該異議案,故該異議案已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事實。綜上所述,顯而易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審定草率,懇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維專利法之立法意旨。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引證五之機車後鏡樣本,其外包裝所標示之製造商係TANAX 株式會社,與引證一型錄印行之 NAPOLE 株式會社係何關連,仍未見說明,自無從認定與引證資料構成關聯性,應屬新證據,所訴自不足採。事實上,由前項說明可知引證一與引證五不具關聯性,引證五與引證一自非屬為同一證據;經查引證三、四固可見「APT-101 」back mirror C-P 之品名,惟引證一係日本NAPOLEX 株式會社所刊載,引證三、四係冠年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單及冠年實業有限公司出口報單,異議及訴願理由,均未舉證說明引證一、引證二與引證三、引證四之關聯性,自不具證據力,故所訴理由亦不足採。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三、引證四雖可證明APT-101 型機車後鏡於本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事實,惟並未揭露後鏡之構造,引證一第十六頁所示APT-101 型號產品亦僅揭露外觀圖面,三者均無法與本案比較內部構造之異同,引證二雖與本案L形桿一端構造近似,惟無任何標示足以佐證即為引證一之實物照片,無法證明引證一、引證二之關聯性,引證資料均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產品之結構、技術及功效與本案相同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引證三、引證四固可見「APT-101 」back mirror c-p 之品名,惟引證一係日本NAPOLEX 株式會社所刊載,引證三、引證四係冠年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單及冠年實業有限公司出口報單,異議及訴願理由,均未舉證說明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引證四之關聯性,自不具證據力;至訴願附件之機車後鏡樣品及照片,其外包裝所示製造商係TANAX 株式會社,與引證一印行之NAPOLEX 株式會社不同,其間究有何關聯,原告並未論明,無法與引證資料構成關聯,應認屬新證據,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謂其於訴願時所提出之引證五機車後鏡樣品,可得知其結構與引證二之照片顯示完全相同,故可證二者之關聯性,與引證一為同一證據云云。惟除前已論明者外,經查引證五之樣品與引證一、二既非同一廠商製造之產品,原告迄未能說明其間有何關聯,原決定認該引證五係屬



新證據,即無不合,是引證五既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經被告審查,自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主張,且觀諸該引證五之樣品包裝盒背面所載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現在字樣,晚於本案申請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自亦不得用以指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證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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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